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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字第892號自 訴 人 寅○○○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昆忠兼 代理人 子○○被 告 甲○○

丑○○戊○○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壬○○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 臺北市政府參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避免濫訴影響裁判之品質。然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此有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91年11月26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提起時既屬合法,其訴訟權自不應嗣後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核,自訴人寅○○○安全股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子○○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源民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無非係以下列論述及其提出之剪報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繼續吸收被告丁○○、壬○○、辛○○、癸○○有檢察官身分之人,及被告庚○○專利處長分別完成不同任務,確保犯罪集團公司「可非法」繼續營業牟利不需關廠。

㈡被告丁○○檢察官負責抗拒兼擺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82年7月17日認丑○○、甲○○、戊○○等人有詐欺及鴻用自訴人印章「應起訴之壓力」,為組織要員丑○○、甲○○等人解套脫罪。

㈢被告辛○○檢察官於82年3月4日負責羅織及構陷自訴人11件

專利侵害等告訴有誣告,「困住」自訴人專利權之攻勢,減輕張斗輝檢察官80年10月2日派警扣得民安公司15萬個偽造品之重創,兼對抗丁樹欄、吳秉奇、簡文鎮、劉聰熙等檢察官就同一事證已起訴之重創及停業。

㈣被告壬○○檢察官負責「放水不起訴」自訴人11案刑案,與

丁樹蘭、吳秉奇、簡文鎮、劉聰熙作出相反認定,誤導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確保犯罪組織利益三分之一未得逞。

㈤被告癸○○檢察官濫訴自訴人侵害民安公司著作權「製造煙

幕」,兼不起訴被告吳慧限不實製作28502專利無侵害報告,拒載及燒毀87年12月8日所調83上訴5951號卷證,與替被告辛○○濫訴誣告「解危」及幫助構陷良民誣告使犯罪組織繼續獲利。

㈥被告庚○○負責教唆所屬與誤導局長誤發不實專利侵害鑑定,維持犯罪組免遭判罪。

㈦犯罪組織大本營以民安公司萬坪工廠為基地,為規避假處分

刑責,同址另設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從事犯罪活動11年:

⒈80年10月2日公正檢察官張斗輝派警扣得民安公司15萬個

偽品與帳冊約新台幣(下同)4億元,而80年12月19日,被告己○○檢察官又再派警扣得民安公司80年10月30日假處分後再犯罪證,及81年3月28日呂太郎檢察官亦派警清點上揭數次扣押物74,176個扣押物(證明35,522個遭盜賣,金額約2億元),民安公司5-10億元營業額犯罪組織之事業體面臨關廠停業,且被告丑○○等罪集團董事長81年即必需面臨民刑判罪法律責任,故在民安公司揚言提撥2,000萬元(後追加至9,000萬元)擺平官司後,始與司法紅衛兵檢察官己○○、壬○○、辛○○「謀議」擴大犯罪組織,由有檢察官身分成員負責解危。

⒉82年3月4日被告辛○○檢察官(姑勿論有洩密)指示被告

壬○○及己○○檢察官,必需將同日不起訴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第35頁呂太郎檢察官81年4月13日簽收81年3月28日搜索票及清冊與照片暨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1-14頁偵查所得罪證燒毀,以利其同日批調卷及主動偵辦自訴人子○○誣告(高達11件之多)。且於82年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丑○○經銷後,認有誣告20萬元交保,並教唆丑○○及林榮睦警員偽造82年6月9日清冊,再羅織自訴人子○○有誣告「不得逞後」,82年9月15日將自訴人子○○面交82年8月18日乙○偵續字第132號起訴書,燒毀及不准書記官記錄與藏匿相關書證,監察院約談後已記過處分。

⒊83年2月27日,被告丑○○以民安公司名義於工商時報及

自由時報以全版1/2大廣告刊登自訴人告訴均不成立,及辛○○檢察官82年11月22日故入人罪濫訴自訴人子○○合法告訴(有8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起訴書為證),有誣告且求刑2年半(唯法院均判無罪不願淪為司法迫害幫兇)作為犯罪組織擴大營業及起死回生,繼續從事犯罪「即非法營業牟利」之憑據。

⒋83年4月14日,自訴人被逼於大平洋日報刊登83年3月31日

貪瀆檢察書附7-1、7-2、7-3、7-4號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前述等4件起訴書及82年9月20日林警員清點報告,指被告壬○○放水不起訴及被告辛○○濫訴誣告為包療犯罪集團與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作為自衛之攻防而保護法益。⒌被告辛○○、己○○、壬○○83年11月10日具狀告訴自訴

人子○○有誣告,承辦檢察官簡文鎮第4次庭訊因心證公開自訴人子○○無誣告,故再次拒絕羈押;唯84年3月15日第6次庭訊在告訴人「三檢脅迫」及「施壓」下收押禁見59天,監院已認羈押不當特痛罵檢察官誤導同僚可議…簡文鎮檢察官因此遭記大過。

㈧89年因被告辛○○檢察官反對犯罪組織「大和解僅成功一半

」,民安公司董事長丑○○始入獄服刑,出獄後犯罪組織仍繼續犯罪活動中,要非成員有檢察官集體護航,何至如此囂張:

⒈88年4月23日施清火檢察官因被告辛○○、己○○、壬○

○於88年4月17日假陳情之名,而達脅迫同僚目的,令檢察官自打嘴巴,非法註銷88年4月15日因監察院之警告簽准註銷及暫緩執行命令,改傳自訴人就誣告未確誹謗案1年4個月需入獄服刑,台北博愛路派出所已認上開執行為當,原欲釋放通緝不合法到案之自訴人;唯因辛○○以檢察官身分「脅迫」而未放人,而於88年7月15日服刑,惟因88年8月9日認執行不當,史無前例而提前出獄,因該犯罪組織成員辛○○、己○○、壬○○至監察院抗議其介入後,答應不再介入,不再警告及糾正,為此民安公司丑○○董事即不敢違抗成員李慶,反對解散犯罪組織之大和解。

⒉90年7月31日許石慶法官判決逐一批判上級法院84年度重

訴字第29號及86年度台上上字第1000號維持套續誤誤「確判」不採之理由,即有數檢察官護航與撐腰11年犯罪組織「將面臨瓦解」與解散指日可待至明也。

㈨綜上,被告因覬覦自訴人救人發明品有30國專利權及100億

元市場利益,而於82年3月4日前後設立以犯罪為宗旨組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從事犯罪活動,而強迫同僚施、簡兩檢察官非法執行與羈押,製造司法迫害自訴人及他案事件,以利其組織非法營業近20億元,已符組織犯罪要件。

五、經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罪刑

法定原則,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85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則行為若係於該條例施行生效前,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自訴人子○○認被告己○○、辛○○、壬○○、丑○○於81年謀議擴大犯罪組織,次於82年3月4日被告辛○○指示被告壬○○、己○○將偵查所得罪證燒燬,又於82年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丑○○後,並教唆被告丑○○及案外人林榮睦警員偽造82年6月6日清冊,再羅織自訴人子○○有誣告不成後,復由被告丁○○負責抗拒兼擺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2年7月17日認丑○○、甲○○、戊○○等人有詐欺及鴻用自訴人印章「應起訴之壓力」,為組織要員丑○○、甲○○等人解套脫罪;繼於82年9月15日將自訴人子○○面交8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起訴書方燒燬、不准書記官記錄及藏匿相關書證,復於83年2月27日由被告丑○○以民安公司名義刊登自訴人告訴均不成立之廣告;再於82年11月22日被告辛○○告訴自訴人子○○誣告,另被告辛○○、己○○、壬○○分別於83年、84年具狀告訴自訴人誣告等,認被告丑○○、甲○○、戊○○、辛○○、己○○、壬○○、丁○○從事組織犯罪,惟觀諸自訴人子○○所述之行為時間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之前,依上開說明,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是此部分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8款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㈡又自訴人子○○與被告甲○○、戊○○、丑○○,因共同投

資民安公司),為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之事務產生糾紛而相互提出司法訴訟,於81年間自訴人子○○以被告丑○○、甲○○、戊○○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告訴,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己○○承辦,因被告己○○未依自訴人子○○要求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該案未能於4個月內結案,自訴人子○○因而認被告己○○涉犯瀆職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度偵字第13051、1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專利案件嗣移由被告壬○○檢察官承辦,經偵查後認被告丑○○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丑○○等人遂以自訴人子○○涉有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同署被告辛○○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彼此復衍生如下所述之訴訟:

⒈自訴人子○○被訴犯罪部分:

⑴自訴人子○○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被告丑○○等人提起

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

⑵自訴人子○○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民安公司提起自

訴後(本案業經自訴人子○○提起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自訴人子○○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民安公司暨丑○○、甲○○等被反訴部分不受理。

⑶自訴人子○○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018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3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無罪確定。

⑷自訴人子○○因涉嫌誣告被告辛○○、己○○、壬○○

、丑○○等人,經被告辛○○等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1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將原有罪判決撤銷發回,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審理中。

⒉被告甲○○、戊○○、丑○○被訴案件部分:

⑴自訴人子○○以被告丑○○、甲○○、戊○○等人重製

其著作財產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論處被告丑○○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就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與甲○○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戊○○部分無罪確定。

⑵自訴人子○○以被告丑○○、甲○○等人因侵害其著作

權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將原自訴不受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⑶自訴人子○○以被告丑○○、甲○○等人因侵害其著作

權為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自訴就丑○○、甲○○部分,因前揭編號⑴所訴被告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係包括一罪,而該部分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所提自訴既屬重複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復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⑷自訴人新品公司與子○○以被告丑○○等侵害其著作權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審理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論處被告丑○○部分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54號、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刑事案件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⑸自訴人子○○以甲○○、尤正昌、戊○○等人侵害其專

利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確定。⑹自訴人子○○以被告丑○○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起自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134號、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87 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4號、90年台上字第1928號、91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就子○○自訴丑○○誣告部分,以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判決諭知不受理。

⑺自訴人以被告丑○○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本案業經被告丑○○提起反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諭知丑○○部分自訴不受理,反訴子○○部分無罪確定。

⑻自訴人子○○以被告丑○○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0 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公訴,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93、93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處丑○○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自訴人新品公司及子○○又以被告甲○○、丑○○等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59號判處免訴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辛○○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論處被告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以93年度自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自訴事實與86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所訴事實同一,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甲○○部分上訴駁回,李義慶部分自訴不受理,復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仍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認定就刑法第138 條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併予駁回。

⑼自訴人子○○以被告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71 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以自訴人子○○提起自訴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故逕為不受理判決。

⑽自訴人子○○以被告甲○○、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568號、88 年度自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177號、88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將原自訴不受理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審。.⒊被告壬○○、己○○、李義慶被訴部分:

⑴自訴人子○○以被告己○○、李義慶等人有瀆職罪嫌為

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以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⑵自訴人子○○以被告辛○○、己○○涉犯誣告罪嫌提起

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9號裁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自訴駁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

⑶自訴人子○○以被告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4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自訴駁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抗告駁回。

⑷自訴人子○○以被告李義慶、己○○、壬○○等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5號裁處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抗告駁回。

⑸自訴人新品公司及子○○以被告李義慶、己○○、壬○

○等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自字第755號判決認自訴人所述犯罪情事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⑹自訴人子○○以被告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自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50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諭知自訴駁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

⑺自訴人子○○以被告李義慶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認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⑻自訴人子○○以被告辛○○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認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其非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

⒋被告丁○○被訴部分:

自訴人子○○以被告戊○○、甲○○、丑○○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82年度議清字第41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被告丁○○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82 年11月1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續字第00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癸○○、庚○○被訴部分:

⑴被告癸○○於87年間職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時,因偵辦自訴人子○○告發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經偵查調取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案號87年偵字第16634號)。

⑵自訴人子○○以被告庚○○於81年11月間職司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時,因認被告所為之鑑定意見明顯不實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自字第887號判決以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其非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由上揭案件偵查、審理情形觀之,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因被告己○○、李慶隆、壬○○、丁○○、癸○○、庚○○於經辦自訴人子○○告訴被告尤景、丑○○、戊○○之刑事案件時,為有利於被告甲○○、丑○○之認定,而為不利自訴人子○○之認定或指訴。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然自訴人自訴狀所述情形不符上開要件,且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九人間有內部管理結構及其犯罪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自難僅因被告己○○、李慶隆、壬○○、丁○○、癸○○、庚○○為不利自訴人之認定或指述,即遽論被告己○○、李慶隆、壬○○、丁○○、癸○○、庚○○、甲○○、丑○○、戊○○共組犯罪組織而犯罪。是依自訴人所述之情形,被告等九人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九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亦應予駁回。

㈢至自訴人所提證據(自訴狀部分:證1、7~10、17;補充理

由狀部分:證18、20~22、24~26)僅單純表明有此事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罪嫌;另提出之證據(自訴狀部分:證2、3、5、6、14 ~16;補充理由狀部分:證14~16、19)依上揭意旨尚不足以遽此認定其等犯罪嫌疑;又證據(自訴狀部分:證4、11~13;補充理由狀部分:證1~13、1

7、23、27)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以此推測擬制予以論斷,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調取監察院梁尚勇委員83年12月8日約談李義慶檢察官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070、1054、984號卷宗、傳訊前法務部法馬英九等,因現有證據資料,已足為裁判,本院認無再予調取傳訊上開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