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無非以:被告二人即合夥人甲○○及其配偶丙○○於合夥解散後,未給付自訴人應得之合夥盈利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出資額六十萬元,資為論據。經查:自訴人自承:被告欠我錢,才告被告二人侵占盈餘分配款四十萬元及出資款六十萬元等語明確(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自訴人係因被告甲○○及其配偶未配合清償上述款項,基於前開民事債務關係而為本件訴追。參以:⑴四十萬元盈餘分配部分:合夥盈餘屬合夥全體共有財產,於未分配交付各合夥人前,仍非各合夥人分別所有之動產。是縱合夥業務執行人單純拒絕分配合夥盈餘,亦屬各合夥人得否行使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民事問題;尚難單以合夥業務執行人遲未分配自訴人所稱之合夥盈利款四十萬元,即逕以侵占罪名相繩。⑵六十萬元出資款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自承:民事訴訟時因為證據不充足,故撤回該部分給付之請求,... 證人陳仁德於二審民事庭雖證稱自訴人有交付六十萬元出資款,但自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業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甚詳(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足見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甲○○迄未返還出資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復當庭表明已經和解,不願再行訴追之意(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為憑,顯見本件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所生之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其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