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為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遷離戊○○所承租(庚○○為連帶保證人)坐落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其所有之房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民事執行法官率書記官、執達員、本院法警二人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昌派出所(下稱南昌派出所)警員甲○○、乙○○及債權人丙○、代理人己○○、庚○○、戊○○(另有在場人丁○○)等人至上址進行點交,本院執行法官在場命令即日點交,債務人應於同日十八時前搬離,屋內債務人之物品應自行帶走後,交債權人丙○管領,隨即帶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法警離開,現場則命南昌派出所員警二人執行前開命令。嗣庚○○與戊○○於房間內整理物品,丙○、丁○○、己○○、南昌派出所之員警二人均在客廳內等待,此時庚○○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從房間內衝出,公然對丙○以台語責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經在場聽聞之己○○阻止後,始再回到房間內整理私人物品,足以貶損丙○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指著丙○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的話,其係在法官帶領書記官、兩位法警、派出所員警進入房內時,其開門時有說:「你當我們不是人,你是神」的話,沒有侮辱丙○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遷讓房屋事件,於執行法官離開後,點交完成前,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客廳內對自訴人丙○責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狀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命二位員警留下來,法官與法警先走」、「我們在客廳等待」、「當時庚○○衝到客廳來,我坐在丙○的隔壁,指著丙○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庚○○後來從房裡衝出來指著丙○用台語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的話」等語相符。被告對自訴人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己○○、丁○○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甲○○、乙○○二人,業經己○○、丁○○、甲○○、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足按。本院調查時傳訊證人南昌派出所警員甲○○證稱:「他們說的內容不清禁,嘴巴唸唸的」等語、警員乙○○到庭證稱:「他們有在對話,因為時間太久(內容)不記得了」、「庚○○出來客廳,和丙○、己○○對話」等語,雖均未具體證稱被告有說「你不是人,你是鬼」之話,但依其等之證詞,可證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曾在客廳內有過「對話」之事實,核與證人己○○、丁○○證詞之內容相同,可為間接證據。另證人即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債務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庚○○是說)『你是神,當我們不是人』的話」、「就是在他們一進來時說」、「沒有對丙○說」等語,惟訊之證人戊○○亦自承於接到本院刑事傳票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告知其「就是說自訴人丙○告的公然侮辱那件事,就是沒有這件事」等語,再訊之證人戊○○除了被告所說之話外,有關執行當日自訴人、法警、派出所員警等人當日有何陳述,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觀之,證人戊○○至本院作證時就被告當日所說之內容已受到被告影響,又除就有關被告辯詞部分外對於其他人於同一日在場之陳述均已經忘記,何以就同一日之事實,僅記得被告所說之話,且與被告辯詞一字不差,已有可疑,再衡之其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足見其證詞係附和被告辯詞所為,難認證詞內容係其所親見聞而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綜上,被告辯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對自訴人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己○○、丁○○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甲○○、乙○○等多數人在場,且在場之人均可共見共聞,所稱之內容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受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因一時氣憤對自訴人所為,及自訴人係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所為對自訴人造成之社會評價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