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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黃東熊律師:住臺北市松代 理 人 黃東熊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又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及代理人之指訴,並提出屏東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九六一○二號函、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支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一)(八)然法三字第○一七二號函、證人甲○○代為辦理自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能遺產之相關繼承登記等相關文件(以上均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辦理自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能所留遺產關於繼承遺產稅之申報、徵收補償費之訂約、領款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已代為領取自訴人應繼承部分之四十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因自訴人之父所留土地遭屏東縣屏東市政府徵收而得領取之地價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三百八十六元支票一紙,且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尚未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交付自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辯稱:其於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補償金之支票後,曾通知自訴人應儘速與其結算應給付之相關委任費用,但因自訴人只願給付十五萬元,而自訴人先前所答應支付之委任費用為自訴人所有繼承部分扣除稅捐後之百分之十五之代價,約八百多萬元,雙方就委任費用之數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結算,且迄今自訴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故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補償金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上開權狀對之毫無用處,其並無侵占及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自訴人之父所留遺產關於繼承遺產稅之申報、徵收補償費之訂約、領款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被告並已代為領取自訴人應繼承部分之四十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因自訴人之父所留土地遭屏東縣屏東市政府徵收而得領取之地價補償金八百八十八萬三百八十六元支票一紙,且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尚未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交付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公證處(子)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三三五六號授權書、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支票、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自訴人亦不否認該二授權書上之簽名為渠本人所簽署而有授權被告處理上開相關繼承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當屬真實。

(二)被告雖拒將代為領取之四十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及該紙八百八十八萬三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然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端視被告是否有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是否有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查:

⑴被告代自訴人領取前開四十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

補償金支票後,曾以臺北信維郵局第六四四九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自訴人所交辦事項之處理經過,並通知自訴人前往與其結算雙方之委任費用,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因自訴人未與其結算應給付之委任費用,遂拒絕返還前開代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究其所為無非為要求自訴人給付委任費用,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將扣除其所認委任費用之餘額交還自訴人,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尤足見被告確無侵占之意圖,否則被告焉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餘額返還自訴人之理,本案應僅係自訴人及被告雙方對於委任費用之數額見解發生歧異所生之紛爭,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⑵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

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拒絕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徵收補償金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然被告係因自訴人未與其結算應給付之委任費用,因而拒絕返還前開代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究其所為無非為要求自訴人給付委任費用,業如前述,被告雖因非深諳法律而無法具體指出其所欲主張之權利為何,惟其所為當係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要無疑義,本案被告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補償費之支票一紙,本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取上開物品後交付予自訴人,其所受任之事項方屬處理完畢,至於其所要求之委任費用,則須另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而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該二債務間在實質上實具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說明,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尚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所為前揭權利之行使或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惟其仍無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甚為顯然。再被告於接受自訴人之委任後,確有為自訴人辦理相關繼承等事宜,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五四九○○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對照清冊影本、屏東縣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地政規費收據影本、臺灣省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一五二一一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收件永一字第一五三九四○號原案影本及有關自訴人所有永康市○○段○○○○號之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屏所地一字第○九三○○一七九八一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屏東字第○九七五五○號換發書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客觀上並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為明確。

(三)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九六一○二號函影本、證人甲○○代為辦理被繼承人黃能遺產之相關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及伊所提出之文件影本、本院函調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七六三○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一年收件永一字第五八四一○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卷宗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屏所地一字第○九三○○○九八五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屏東字第三七七三○號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卷宗影本、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一○七六二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件佳地字第三七三八○號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均不過證明證人甲○○有為除自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處理相關事宜耳,證人甲○○既未曾為自訴人辦理相關事宜,此部分顯與自訴人無關而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一)(八)然法三字第○一七二號函影本,亦不過為自訴人就被告所發前開臺北信維郵局第六四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回應,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案實屬民事紛爭,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以前開自訴人及代理人之指訴、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九六一○二號函、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支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一)(八)然法三字第○一七二號函、證人甲○○代為辦理自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能遺產之相關繼承登記等相關文件(均影本),遽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