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九代 表 人 李政雄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何憲民)為自訴人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澤公司)前董事長,被告丙○○為前副總經理。被告等任職於自訴人上澤公司,自有忠誠行使職權之義務。惟自訴人將登記於鄧世昌名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二樓第五十七號及六十八號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售予案外人黃玉燕及黃文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遲遲未收到買受人黃玉燕應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買受人黃文獻應付之尾款四十五萬元,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受託辦理該二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取買賣價金等業務之案外人陳昱伸(即被告丙○○之胞弟),請求繳回上開共一百零五萬元之買賣價款,然均無結果。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股東會,被告丙○○始於會議中承認上開款項由其取走五十九萬元,另由被告乙○○取走四十六萬元。被告二人卻藉詞拖延,迄未繳回上開款項,顯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價款,變更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擔任自訴人上澤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期間曾收取案外人黃玉燕、黃文獻二人購買車位之尾款,並提出黃玉燕、黃文獻二人與受託人鄧世昌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交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上澤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上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之影本為憑。訊據被告二人坦承在上澤公司擔任董事長、副總經理期間向黃玉燕、黃文獻收取購買車位尾款六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其中乙○○取走四十六萬元、丙○○取走五十九萬元,且對於自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上澤公司無足夠資金購買本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二樓之車位,伊乃向胞弟何毅民借貸三百萬元資金投入,並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轉帳至自訴人帳戶內,但事後發現上澤公司一千萬元以上之資金流向不明,疑似現任董事長即自訴代表人李政雄運用五鬼搬運法掏空資金,加上其胞弟何毅民投注之資金僅取回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伊為保障權利,始保留四十六萬元,以待將來與李政雄釐清公司資金款項流向後,再行處理歸還問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任職上澤公司期間,為新莊宏國敦煌社區案協助開發、住戶協調及現場規劃、銷售管理,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預售及簽約期間收受並上繳予自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依約可得百分之七即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獎金,加上應支付案外人陳靖軍獎金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補償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月薪資合計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自訴人共有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鑑於八十七年底因天母地區售車案,未領得七十五萬元之開發報酬,伊因擔心報酬無著,乃保留售車位尾款,伊有誠意歸還多餘之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款項,然現因失業,經濟發生困難,是以一時難以歸還等語。
四、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所辯其擔任上澤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上澤公司缺乏資金而由其胞弟何毅民挹注資金三百萬元一情,為自訴代表人李政雄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本院有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且有自訴人所提以何毅民之妻卓玉燕及被告乙○○(原名何憲民)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可稽。該筆三百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抑或投資款,借用人為自訴人或被告乙○○,自訴代表人與被告乙○○所供雖有出入,然參諸被告乙○○所提之存摺存提明細影本所示該筆款項確係由何毅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後,由乙○○於同日全數轉至自訴人帳戶,及卷附上澤公司為向益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位所開立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足徵自訴人購買上開位於新莊宏國敦煌社區之車位,確係賴被告乙○○向其胞弟何毅民央求挹注資金始得為之。而自訴人對於上開三百萬元借款,至今僅清償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並不爭執,亦有卷附補充自訴理由狀足參。姑不論自訴代表人李政雄指稱何毅民擅將登記在其妻卓玉燕名下位於天母地區價值五千五百萬元之三十五個車位出售,而未予自訴人對帳,主張自訴人已無欠何毅民任何款項一節,僅係其個人之片面陳述,設縱屬實,評價上亦僅自訴人與何毅民間因事實與法律認知之糾葛,被告乙○○既自始確信上開三百萬元係其向何毅民所借,供投資上澤公司之款項,而主張其與自訴人間就該筆三百萬元款項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在上開三百萬元所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本難驟認被告乙○○保留客戶購車尾款四十六萬元,已否完全滿足其權益。況依卷附上澤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乙○○曾發言表示:「‧‧而後又邀胞弟何毅民君以投資本案名義再注入三百萬元工公司週轉,而負責公司現今及帳務管理人李政雄卻涉嫌利用本案(指新莊宏國敦煌社區案)行五鬼搬運法掏空資金,依現金收支明細估計本案應餘一千萬元以上卻不知去向?」,並經監察人張育元提案要求:「請李員(指李政雄)於近日內將公司所託管案件之現金流量分別列帳,以昭公信」,有上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足認上澤公司之股東確對上澤公司財務及資金流向存疑。被告乙○○於右揭期間為上澤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對於上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自屬有權瞭解之利害關係人,而自訴代表人迄今又未能就一千萬元資金流向及公司盈虧向被告等股東釐清疑問,被告乙○○鑑於投入巨額資金,為擔保本身權益而暫時扣留應上繳公司之部分款項,雖有將個人財務與公司資金混為一談之失,然衡情應屬其保障權利之手段,尚難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為保障權利,而保留客戶尾款四十六萬元,以待將來釐清公司資金流向後,再行處理一節,應堪採信。
五、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所辯其保留之五十九萬元款項,扣除依約可得百分之七即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獎金,及支付陳靖軍獎金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外,自訴人亦積欠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月薪資合計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節,除提出存摺存提明細及獎金支付憑證證明,並為自訴代表人李政雄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肯認:「(問:承不承認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的三個月薪資沒有發給被告?)承認,另公司應發給獎金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陳靖軍獎金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亦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丙○○所辯因自訴人積欠薪資及獎金,而將售車尾款用以抵償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職此被告丙○○持有此部分四十二萬三千百三十一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法所有容屬有間。再者,被告丙○○雖僅對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有法律上保留之合法原因,然此乃事後經仔細核算之結果,要不得遽此推論被告對於超出之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對於扣除上開薪資及獎金後,其應歸還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一情,早於上澤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坦認不諱,有上澤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經手售車款項高達四、五百萬元之譜觀之,其應無僅私吞區區五十九萬元尾款之理,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於保留五十九萬元未上繳自訴人之際,自始明知其所得主張之債權祇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即應推定其為善意(不知)。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股東會議後迄今仍未歸還該筆超出之款項,其原因不一而足,惟無非均屬事後情事變更所致。既堪認定被告丙○○取得款項之初,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其事後迄未歸還款項,而以刑責相繩。此部分關於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款項之歸還問題,應屬事後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因情事變更所衍生之其他民事糾葛,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既乏充分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主觀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因渠等與自訴人間尚有金錢糾葛尚待釐清,遽以刑法侵占罪繩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尚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等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