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江如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甲○○購買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兩造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且依雙方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情況下交屋,而在該說明書中被告就「標的物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一欄係為否定之勾選,明白表示其所出售之房屋並無傾斜,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最下方有經被告逐一確認房屋現況無誤後所為之親筆簽名可證,自訴人係基於被告對於該房地現況之說明,信賴該標的物之現況說明書記載,方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為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後,發現該屋竟有「正面及側面之傾斜量分別為十二點七公分(偏東)、二點一公分(偏南),傾斜率分別為一一五點三及六六五點五」傾斜之情事,此有房屋傾斜率測量勘驗證明可證,顯見被告明知有傾斜之情形,而消極隱匿以欺騙自訴人,並以積極填載上開不實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為積極之欺罔行為,對自訴人實施詐術,而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必定價格低落,影響交易價直,其向自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買賣對價,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且所謂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然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且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且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故意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傾斜測量勘驗證明、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判決書、收款紀錄表、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房屋有傾斜,伊住在那裡二十幾年,後因換房子才搬走,現在一、二、四樓也都有人在住,住戶也是後來鑑定才知道房屋有傾斜,且自訴人也去看過房子,她也沒有發現房子有傾斜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二三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價金,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業已交屋完畢;而上開房屋嗣經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確實有「正面及側面之傾斜量分別為十二點七公分(偏東)、二點一公分(偏南),傾斜率分別為一一五點三及六六五點五」之傾斜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房屋傾斜率測量勘驗證明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房屋有傾斜,而仍故意隱瞞未予告知乙節,其最主
要之論斷依據,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住在一樓,樓是有四戶,有跟他們非正式提過房屋傾斜之事,但不記得有無全部提過,我有向被告提過等語(參見卷附上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陳稱:我不是跟自訴人說這棟房子有傾斜,而是跟她講說房子有瑕疵,有問題,我跟她講,我洗地板時,水會往右邊流,怪怪的,還有我的門應該是鬆鬆的,但現在緊緊的,不正常,我以為是天氣潮濕,木頭膨脹的關係,後面的防火巷欄杆的部分,因為事隔一、二年,我已經忘記怎麼跟他講,我沒有跟任何人提過這棟房子是傾斜的,我自己也怕講傾斜,房子會賣不出去,我只是以我的目視、感覺,發現水流怪怪的,但我看不出來房子有傾斜,也感覺不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鐵門欄杆擠壓彎曲之情形,並不必然是房屋傾斜所造成等語(本院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由此顯見證人丙○○應僅係察覺系爭房屋有些許異狀,但其並無法確認前開欄杆及水流等異狀即係因房屋傾斜之原因所造成甚明。
㈢次按,上開建物單純以目測之方式,並無法辯視業已發生傾斜一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並據自訴人一致指稱:目測無法看出,如過沒有人提起不會注意到,我買房子要整修時一樓的住戶(指證人丙○○)跟我說這個房子有問題才發現的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且經住戶即證人丙○○、沙謙莉、楊鳳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自訴人於買賣房屋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其所購買之房屋有任何異狀,更遑論查知該棟房屋有傾斜一事;而苟其自身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其如何能據以推斷被告係明知上開情事而故意隱瞞,此已誠屬可疑;且參諸證人楊鳳雀到庭證稱:我在系爭地址住了十七年左右,並未懷疑過這個房子的安全性,也沒有覺得這個房子有傾斜的情形,我是在自訴人與被告雙方買賣房屋之後,永慶房屋的人來問我是否知悉房子傾斜的情形,我跟他說我並不知道,他說一樓的住戶跟買方講了很多這方面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房屋傾斜這件事,就我目測這棟建築物看不出房子有傾斜等語,及證人沙謙莉所證稱:我住這棟房子十五年,在居住過程中,並未發現房子有傾斜的情形,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覺得房子有傾斜,是三樓之住戶楊鳳雀告訴我說被告跟自訴人的房子有官司,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明知上情而故意隱瞞自訴人之消極詐欺行為,是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傾斜之房屋出賣予自訴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是否有物之瑕疵給付之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