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八號
自 訴 人 丁○○
丙 ○代 理 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乙 ○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乘先母鄧黃商病危而被送往榮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乘機竊取鄧黃商存放於病房衣櫥中之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七張、合作金庫定存單、存摺、身分證、印章及現金等財物;(二)被告乙○又利用所竊得之存摺、身分證、印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冒鄧黃商簽名,連續提領鄧黃商存放於合作金庫存摺中之存款;(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鄧黃商簽名,將所竊得之中國人壽保單存款冒領,據為己有。期間並竊取鄧黃商所有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保險箱內之財物(內有鄧黃商與自訴人丙○雙方之法拍協議書、法拍標得之房地契正本、代理銷售契約書及鄧黃商擬遺贈與自訴人丁○○之珠寶手飾);(四)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鄧黃商大病乍醒,發覺上情,乃書立聲明書乙紙上載「... 任何權益必須... 有三人中之二人簽章方屬有效... 」,被告乙○不知悔過,竟勾串中國人壽之承辦人即被告甲○○,盜刻鄧黃商印章,偽造鄧黃商簽名,將要保人姓名由丁○○改為乙○,並侵占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四萬元之保險金,並盜領金額至少五百萬元,迄未歸還。(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潛入榮總醫院加護病房圖謀不軌,適逢副護理長林少瑜撞見,要求乙○支付住院等雜支費用,被告乙○竟支付假貨幣,嗣由林少瑜發現通知自訴人丙○到院兌換現金,並取回假鈔。因認被告乙○犯有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貨幣等罪,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共犯有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丁○○及丙○均為已故鄧黃商之子女,而鄧黃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台北市大安區、北投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簡覆之戶籍資料可稽,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開立A()死亡證字10959號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丁○○及丙○所指述前揭被告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均於鄧黃商尚生存之際,從而:㈠就自訴人指述被告乙○竊取鄧黃商所有之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七張、合作金庫定存單、存摺、身分證、印章、現金等財物,則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鄧黃商,並非自訴人丁○○或丙○。㈡又指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連續冒鄧黃商之名領取鄧黃商存於合作金庫之款項,其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冒簽鄧黃商名)並領取款項之事實,犯罪被害人皆為鄧黃商,自訴人丁○○及丙○並非遭冒領款項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㈢另指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鄧黃商之名領取鄧黃商之中國人壽保單存款及侵占鄧黃商存放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保險箱之財物,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冒簽鄧黃商名)領取款項並侵占保險箱內財物之事實,犯罪被害人亦皆為鄧黃商。㈣自訴人復指訴被告乙○與被告甲○○勾串,盜刻鄧黃商印章及偽造鄧黃商簽名,將鄧黃商中國人壽保單上之要保人姓名由丁○○變更為被告乙○並盜領保險金及該保險金之紅利至第少五百萬元,其犯罪被害人仍為鄧黃商。㈤末查,偽造貨幣影響金融秩序甚大,行使偽造貨幣自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行為,惟因陷於錯誤與之交易收受偽造貨幣者,亦難謂非詐欺罪之被害人,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貨幣支付鄧黃商住院雜支費用,依自訴狀所載之情節,其支付對象亦非自訴人丁○○與丙○,故丁○○與丙○亦非本件犯罪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丁○○及丙○所述之情節,自訴人丁○○及丙○均非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偵查卷宗檢還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