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正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處,向正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借用正祥公司所有之EY─四九一號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乙○○依前述契約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稅費(管理費、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及計程車計費錶之檢驗,惟乙○○取得前述牌照及行照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未向正祥公司繳納各項應繳費用及做車輛年度檢驗等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有之前述正祥公司所有之牌照二面、行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經正祥公司多次電話通知,乙○○均未置理,正祥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各以存證信函掛號通知,乙○○仍未置理,正祥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民事告訴,請求乙○○返還前述牌照二面、行照一張,該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決正祥公司勝訴確定,惟乙○○仍未歸還前述牌照,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正祥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日時向自訴人租車,前面有繳租金,後來就沒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繳,因為車牌在八十九年時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沒有還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稽詳,且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繳費之結帳單及傳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未繳相關費用之後,仍有使用前述牌照駕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在臺北市○○路超速,分別被相關單位舉發等情,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致自訴人催繳罰鍰之函文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即令被告所辯前述牌照是被員警於八十九年吊扣乙節屬實,惟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未繳費後,迄八十九年間長達二年之期間,並無不能返還前述牌照予自訴人之情事,又有使用前述牌照之事實,足徵被告對於前揭牌照,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其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返還牌照予自訴人,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所侵占之物之價值非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