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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

自 訴 人 辛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許坤立律師被 告 庚○○ 男 五

甲○○高鳳鈴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虞彪律師

劉慧君律師周良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甲○○、高鳳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設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下稱腎臟基金會)係由辛○捐助款項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成立,自成立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由辛○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為陳士元擔任腎臟基金會之會長,自陳士元逝世後即由庚○○接任會長,掌控基金會會務並保管腎臟基金會之大、小章。⑴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腎臟基金會均未曾召開任何董事會,辛○未曾出席開會,亦未曾委託他人主持會議,庚○○竟盜用辛○印章偽造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相關辦理變更手續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民事委任書,並持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以行使。⑵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所召開腎臟基金會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時,庚○○、甲○○及高鳳鈴共同盜用辛○印章及偽造辛○署押以偽造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即自證四)及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即自證五),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辛○董事願任同意書向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以行使。⑶經辛○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庚○○、高鳳鈴及腎臟基金會返還印章,庚○○、甲○○及高鳳鈴竟不返還,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冒用辛○名義盜蓋辛○印章以偽造民事聲請捐助暨組織章程狀及民事聲請狀,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因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並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相同手法偽造法人登記聲請書,並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辛○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登記事件委任書狀委由不知情之癸○○會計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因認庚○○、甲○○及高鳳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辛○認被告庚○○、甲○○及高鳳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張書光簽呈、自訴人請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腎臟基金會九十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自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卷內民事聲請捐助暨組織章程狀、裁定書、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二一號卷內法人登記聲請書、委任書、腎臟基金會及甲○○返還自訴人印章之存證信函、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法人登記聲請書及民事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備查函及證人戊○○、己○○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稱自陳士元死亡後擔任腎臟基金會會長,且曾收受自訴人所寄發要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等情,被告甲○○坦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當選為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等情,被告高鳳鈴亦坦稱由其負責保管自訴人之印章,且曾收受自訴人寄發要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並在辦理變更捐助章程、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及法人變更登記業務時在相關文件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等情,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伊於九十年以前,並未擔任基金會之董事,並不清楚會務運作,亦不知悉何人保管自訴人印章,九十年後才擔任基金會董事,但亦非由伊負責保管,相關文件均非由伊偽造,伊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雖出名擔任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且知悉董事長變更後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但未參與會務運作,實際上如何辦理變更董事長之手續亦不清楚,伊並未收到自訴人寄發要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而自訴人所提出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亦非由伊所製作等語;被告高鳳鈴則辯稱:伊收到存證信函後,曾與丁○○商量過,為避免耽誤會務運作將影響腎友之權益,才未返還自訴人印章,並請求相關會計師人員儘速辦理,於辦理手續完畢後即將自訴人印章返還自訴人,伊並未受庚○○或甲○○之指示所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庚○○被訴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盜用辛○印章以偽造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相關辦理變更手續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民事委任書,並持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以行使部分:

觀諸自訴人所指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法院變更登記之卷宗(本院登記處八十四年度法登他字第四四二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法登他字第六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法登他字第一五三號)內之相關記載,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係決定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轉入基金、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係決定將日盛公司所配發之八十三年度股票股利轉入基金、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係決定將日盛公司所配發之八十四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轉入基金、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係決定基金會遷址案及原持有花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解散後,所發放清算股款轉入銀行存款,分屬腎臟基金會就基金數增加算入基金、遷址及基金原為股票轉為現金等會務正常運作範圍內所為之決議,對於腎臟基金會及自訴人並無生損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進入基金會之董事會,八十一年起比較瞭解業務,每個董監事都有默契放一顆章在基金會那邊,以便基金會做相關登記時使用,且經陳士元於八十一年間之指示開始處理基金會董監事報備事宜,伊遂察看以往記錄,得知若有異動資料即需向主管機關報備,伊即依據慣例沒有召開董事會而直接製作會議記錄去報備,並非依據庚○○指示所為,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所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由伊按照慣例將議案做好,交付保管印章之人用印,再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行政登記事項,辛○雖不可能知道章程變更、基金會遷址、基金數改變、董事改選每一樣都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也知道部分需要報備,辛○也知道雖然未曾召開董事會,但仍製作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期間伊僅曾在九十年八月間一份存證信函上看過辛○反對使用其所有之印章,其餘辛○並沒有反對,辛○亦未表示要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起至第四九頁),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前開部分之使用印章均屬自訴人授權使用之範圍內,且倘如自訴人所主張不曾召開董事會,亦不授權使用印章為相關文件之製作,則以公益為旨之腎臟基金會豈不因自訴人個人之因素而停頓,徒使基金會喪失功能而損及社會公益,自訴人焉得免於道德及法律上之責任,故本院自難認同自訴人自己或有怠忽而指摘他人違法之主張,亦難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庚○○、甲○○及高鳳鈴被訴共同盜用辛○印章及偽造辛○署押以偽造腎臟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自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自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備查以行使之部分:

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完畢後二、三天即九十年八月初即製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依據慣例使用基金會保留之辛○印章蓋印,庚○○、甲○○及高鳳鈴並未要求伊如此做,但伊於九十年八月底才看到辛○要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而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因規定要簽具,再加上此次有召開會議,伊遂委請高鳳鈴製作,並請高鳳鈴與董事聯繫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印章則使用基金會原保留印章蓋印。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後亦由伊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雖然辛○有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印章,但因為程序有的都已經辦到一半,所以為了將所有程序辦完,所以暫時沒有還給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起至第四九頁),證人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腎臟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會議時負責記錄之乙○○到庭證稱:當天因高鳳鈴要求而去幫忙,伊負責製作會議記錄,先做草稿,回來後再用電腦打字,於會議結束後一、二天將會議記錄製作完畢交給丁○○下面的小姐,對於會議記錄上辛○印章如何蓋印,並不清楚,但會議記錄上自己之印章則係由伊親自用印。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則係由伊在開會當場將所有之同意書收回,董事都有簽名,所以應該是辛○自己簽的,對於辛○印章如何來的,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而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庚○○、高鳳鈴及腎臟基金會要求返還自訴人印章前確於會務合理運作範圍內授權使用自訴人印章一節,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在其寄發存證信函後由被告庚○○、甲○○及高鳳鈴所授意或自行盜用自訴人印章製作,亦無法證明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自訴人署押係由被告庚○○、甲○○及高鳳鈴授意或親自偽造,尚難認被告庚○○、甲○○及高鳳鈴有何偽造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行為。另參酌腎臟基金會將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之申請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該函係以腎臟基金會董事長甲○○名義出具,並無自訴人署押或印章,而檢具之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自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認定已如前所述,其餘檢具資料參酌事後用以申請法人變更登記所提出經行政院衛生署用印之修正捐助章程前後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董事名冊部分,亦均無自訴人印章或署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發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一一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登記處九十一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二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是亦難認被告庚○○、甲○○及高鳳鈴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備之部分有何犯罪行為。

(三)被告庚○○、甲○○及高鳳鈴被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共同冒用辛○名義盜蓋辛○印章以偽造民事聲請捐助暨組織章程狀及民事聲請狀,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及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相同手法偽造法人登記聲請書,並檢具上開經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辛○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登記事件委任書狀委由不知情之癸○○會計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部分:

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起擔任腎臟基金會董事到九十年七月為止,基金會內設有會長,在陳士元時代,會長會處理會務,但在八十一年起有充分授權張書光負責對外業務,授權伊處理董監事報備事宜,伊遂察看以往記錄,得知若有異動資料即需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相關會議記錄不會再給董事長或會長過目,陳士元死亡後,會長庚○○對於會務不瞭解,所以職務之分配與原來相同,伊在職時,會長好像沒有事情要做,只是有活動時會請會長參加,董事長及會長均未負責實際會務運作,而內部簽呈或公文,伊不是很確定是否要拿給陳士元看,但庚○○時,因為才剛進來基金會且還有其他業務,所以簽呈都沒有給庚○○看。自八十三年底起因為伊原來工作之公司搬出基金會那邊,為了業務方便,戊○○將基金會大章交給伊保管,陳士元秘書也將小章交給伊保管,伊收受大、小章後,將小章委託高鳳鈴保管,伊保管印章到辦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變更所有事項為止。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均由伊辦理,相關書狀亦係由伊用印,伊雖然在九十年八月底才看到辛○要求返還印章之存證信函,但相關程序有的都辦理到一半,所以為了將所有程序辦完,暫時沒有將印章還給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至第四九頁);證人壬○○到庭證稱:伊自七十六年八月起在腎臟基金會任職迄今,負責行政、檔案管理、出納及人事之工作,基金會設有會長,陳士元及庚○○雖均擔任會長,但均未曾到基金會,亦均無直接指示辦理會務工作,而戊○○自七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年底曾在基金會內擔任財務長之職務,之後由丁○○接替戊○○之工作,基金會內關於與會計師聯絡、遷址、基金數變動及行政報備之事務係由戊○○、丁○○接續負責,伊並不知道何人指示戊○○及丁○○辦理上開事務,己○○則曾經是基金會之董事,但因為己○○並未來過基金會,亦未擔任會內行政事務,對於會內行政運作應該不清楚,至於基金會內之印章亦係由戊○○、丁○○接續保管,而九十年董事改選後,才由高鳳鈴保管印鑑章,但伊未曾看到戊○○交章與丁○○之經過,據伊所知,庚○○、甲○○均未管理使用印章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至第四○頁);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為腎臟基金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及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書狀為伊依據事務所內固定例稿,增刪關關鍵字所製作,書狀上所記載臺北市○○路○○號十樓即為丁○○辦公室之地址,而本案係由經理蘇玉文所承接,因經理指示說此案係由丁○○負責,伊遂於書狀製作完畢後以快遞寄到丁○○松江路上址用印,但伊對於如何蓋印辛○印文之過程並不知情,庚○○、甲○○及高鳳鈴並未指示伊如何製作聲請書狀,而系爭書狀以辛○名義提出之原因,係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案子本身即需以原來董事長之名義去申請才可以辦理,而伊係依據舊的法人登記資料得知原來董事長為辛○,亦非丁○○指示如此製作,於將系爭書狀寄與丁○○辦公室後有將之取回,即如自證七所示狀況,伊有檢查是否用印、應提出文件是否齊備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一六頁);證人癸○○到庭證稱:伊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事務所有代腎臟基金會辦理登記事項,因案件很多,伊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法人登記聲請書並無印象,伊並不清楚其上之辛○用印過程為何。伊並無直接接洽過腎臟基金會之人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雖證人戊○○及己○○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均證稱:會務實際運作之人為會長即被告庚○○負責,而渠等於八十三年間曾將基金會之印章交與庚○○等語,然證人戊○○自八十三年卸任基金會財務長後即未插手基金會會務運作工作,而證人己○○僅為基金會之董事,未擔任基金會任何行政職,亦不曾參與會務運作,則應以實際參與會務運作之證人丁○○及壬○○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縱有證人戊○○及己○○所述於八十三年交付印章與被告庚○○之情,然此亦無法證明直至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該基金會之相關印章仍為被告庚○○保管。由證人丁○○、壬○○、丙○○及癸○○及被告高鳳鈴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腎臟基金會之實際運作係由相關基金會內部人員丁○○、張書光等人負責,基金會之董事長及會長並未實際參與會內業務運作,基金會之印章則分由證人丁○○及被告高鳳鈴保管,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以自訴人名義提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之人為證人丁○○及被告高鳳鈴所為。另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要求返還印鑑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庚○○、高鳳鈴及腎臟基金會,被告甲○○並非收件人之一,被甲○○雖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庚○○雖自陳士元死亡後擔任基金會之會長,然渠等並未負責保管印章及相關業務之辦理,已如前述,證人丁○○及被告高鳳鈴亦均稱非依據被告庚○○及甲○○之指示辦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有何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或犯意,亦乏證據證明證人丁○○及被告高鳳鈴辦理前開事項係受被告庚○○或被告甲○○之指示所為。至於被告高鳳鈴部分,其雖曾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負責保管印章並於前開聲請時用印,然腎臟基金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之董事長由被告甲○○接任,前任董事長即自訴人本即有義務配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之用印,且高鳳鈴所蓋印之辦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均為腎臟基金會董事長變更所需配合辦理之合理業務範圍內,參以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之訂定,該基金會係鑑於近年來腎臟病已排名十大死亡疾病,國內病患比比皆是,基於宣導國人保護腎臟、愛護腎臟及對已洗腎之腎病患者有系統之輔導教育,使其能重回工作崗位,達到社會復歸之目的而成立,該基金會之事業項目及範圍包含:宣導國人保腎、愛腎常識,教育輔導洗腎患者社會復歸,聯絡國內外、同性質之團體及一切交流工作,發行保育、洗腎刊物,提高腎病患者醫療常識,舉辦腎臟病人各項聯誼活動,對初患者之心理建設輔導及協助,可知腎臟基金會之性質係屬關係公眾利益之公益法人,該基金會固可經其他訴訟程序以達使自訴人提供印鑑配合相關變更手續之目的,然此需耗費時日,將使該基金會之平常會務運作因而暫停而中斷,對於公益法人之運作及公益之目的將產生莫大影響,是證人丁○○及被告高鳳鈴為免危及公益及基金會之繼續運作,捨費時訴訟之途而逕行使用自訴人印章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手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近年相類似案件之見解,自難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亦難認被告高鳳鈴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甲○○及高鳳鈴有何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