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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

自 訴 人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金村代 理 人 蔡秀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之一號自訴人辦事處,向自訴人靠行借得兩片車號000000牌照及一枚行照,然嗣後上開車牌遭註銷,被告亦拒不返還牌照及行照,顯然被告對自訴人借用牌照及行照即為詐欺行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有向自訴人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因駕駛計程車需要才向自訴人借用車牌及行照,不知車牌遭註銷要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因為伊當時搬家及換電話號碼,自訴人之職員才找不到伊等語。復查,被告已將前開車牌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業據自訴代理人蔡秀娟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在向自訴人借用車牌之初確實有駕駛計程車之事實,亦據自訴代理人蔡秀娟到庭陳述明確,顯然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行照給被告,是被告未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尚難認被告即有對自訴人職員施用詐術而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行為。最後,自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情,有自訴代理人蔡秀娟陳述在卷,被告與自訴人間應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智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