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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代 理 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駁回自訴,茲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抗字第六○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三段二六號高張雪嬌家中與乙○○閒談,見乙○○夫妻略有儲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衛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工程公司)為未上市股票之公司,業績良好,要求乙○○共同投資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必有利可圖。甲○○嗣與乙○○於九十年五月間相約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並拿出衛清工程公司投資報表,要求乙○○將股款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啟州戶頭內,誑稱將負責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使乙○○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郭尤美玉、黃慶利、余政仁、王天賜、李新燮連同乙○○共六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五日分十次共匯入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至前開黃啟州戶頭內,作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股款。惟乙○○於匯足股款後,甲○○音信全無,由於乙○○催促甚急,甲○○方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拿出十張由林慧秀簽具之股票轉讓暨信託契約書(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一三至第二二頁,下稱甲轉讓信託契約書)交付予乙○○,惟並未依約交付股票,且該轉讓信託契約書上之股份出讓人林慧秀亦未曾出面。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已自行為乙○○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且將股票交由衛清工程公司集中保管,要乙○○自行取回股權之保管條及印章,惟乙○○委託甲○○購買者乃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但甲○○為乙○○辦理股權過戶登記者卻是衛清環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清科技公司)之股票,兩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皆不相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匯款共九百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九張(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下稱前審卷)、被告簽具收受投資款九百萬元之證明書(見前審卷第一二頁)、甲轉讓信託契約書影本(見前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自訴人與被告在晶華酒店談論投資案之錄音帶譯文(見前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與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前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衛清科技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該次會議記錄、股票保管條、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衛清科技公司新股東可認購增資股數及金額表(見前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及重要基本假設(見本院卷內自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資料)為證,並以被告向其佯稱要代其購買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使其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交付股款九百萬元,卻遲遲未依約交付股票,更以非原告購買之衛清科技公司之股票冒充衛清工程公司之股票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訴人及自訴人親友共六人曾匯款九百萬元至黃啟州帳戶,由其代為購買衛清工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邱碩文積欠伊債務一千五百萬元,而邱碩文與林慧秀一同購買衛清公司股票,但登記在林慧秀名下,伊於八十九年年初係以每股五十七點五元(含仲介人之佣金二點五元)價格抵償債務之方式由邱碩文處取得衛清公司股票共三百張,後來於九十年時,伊與自訴人談到衛清公司股票時,有提供重要基本假設之資料及邱碩文提供之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見前審卷第九一頁第九八頁)給自訴人看,並提及稱該掩埋場未來看好,且衛清公司股東名冊中有上市公司如中環、協固等,也有提到該公司股東有協議股權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始得移轉之情況,自訴人考慮決定後,伊才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將衛清公司未上市股票共一百張賣給自訴人,因無法移轉,所以只能交付股條,但後來經過伊與邱碩文協調,且林慧秀需保持一定之持股始能維持董事席位,所以邱碩文將其親戚周岳勳名下之股票轉讓到自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㈠衛清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衛清科技公司,兩者實為同

一家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發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六○七六○號函送衛清科技公司登記案全卷後影印附卷可參,是自訴人認衛清工程公司與衛清科技公司乃不同之公司,應屬誤會,以下均稱為衛清公司。

㈡證人邱碩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七、八年前,因被告投資伊所開立之

建業環保公司而與被告結識,伊於五、六年前投資衛清公司,為衛清公司之原始股東,但係用其他人林慧秀、謝雪珠、林嵩謨、周岳勳名義持份,衛清公司係以開發掩埋場為經營項目,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一批包含中環翁家、順成營造、協固、臺北都都舫之法人想要投資衛清公司,伊即將衛清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賣給上開法人,當時股東間有約定股份不能辦理過戶轉讓,並簽具協議書即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見前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若有外界的人去公司問,公司會說出此一特殊情況讓外界人知道,再過了幾個月,因為建業環保公司倒閉,伊遂以被告投資建業環保公司資金換衛清公司股份之方式將衛清公司約三百張之股份讓給被告,並簽具被告所提出之轉讓信託契約書(下稱乙轉讓信託契約書)、清償契約書及相關單據(見前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伊有向被告言明衛清公司股份不能過戶,但若非要過戶不可,伊會出面向其他股東協調辦理過戶,伊並有經林慧秀之授權再概括授權被告以林慧秀名義簽訂自訴人提出之甲轉讓信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一五頁),而林慧秀為衛清公司原始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時持有衛清公司股份九十萬股(即九百張股票),衛清公司新、舊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確有簽訂股權轉讓暨合作經營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在期間內甲、乙雙方除內部相互移轉或經他方書面同意外,均不得將衛清公司股權移轉與第三人,並不得要求變更監事之數或拒絕初任董監事」,該條款係針對全體股東所採取同等限制,並非針對某一特定股東,衛清公司之股票至九十一年六月前均採集中保管,九十一年六月後始請各股東前來領取,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發衛頭環字第○六三號函附資料及衛清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參諸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由林慧秀授權之邱碩文簽訂之乙轉讓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可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邱碩文處取得受讓衛清公司股份三十萬股(即三百張股票)之權利,僅因該公司原股東間之協議無法辦理過戶而仍信託登記於衛清公司原登記名義股東名下,且該公司之股份轉讓之特殊限制亦可經由向衛清公司詢問而得悉。

㈢證人邱碩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衛清公司為伊所開設,於八十九年三、四

月間,一批包含中環翁家、順成營造、協固、臺北都都舫之法人想要投資衛清公司,伊即以每股五十一點五元之價格將衛清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賣給上開法人,衛清公司之董事會改組後,為了向其他法人股東交代公司情況,當時之董事長黃聰明及會計人員作了一份財務預測即本案自訴人提出之重要基本假設給其他法人股東過目,後來伊聽說黃聰明有將衛清公司之股份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給碧翔公司的蔣先生。至於衛清公司之營運狀況,衛清公司確有開發掩埋場之計畫,而當時因為臺中以北沒有其他民營掩埋場開場,所以衛清公司開發掩埋場之計畫看好,且衛清公司還沒開始營運,就已經有客戶將將來掩埋場之填方量都包下來,業務量已遠大於填方量,若接了長榮灰渣掩埋之業務就佔了二百多噸,本來掩埋場之水土保持審核已經通過,但因黃聰明在地方上得罪了一些人,以致有人出來抗爭,縣政府因而將水土保持的審核撤銷,開發計畫就卡在水土保持上,黃聰明去世後,新的負責人也在推動掩埋場之開發,若是水土保持解決後,一定會動工,動工後,銀行融資即會進入,公司也會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一五頁),而衛清公司於八十九年即已取得苗栗縣政府苗廢設字第○○五號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衛清公司現因仍在申請取得動工許可階段,故尚未有盈餘分配,自訴人所提重要基本假設為原始股東於衛清公司開辦之初所擬定之預估分析表,而該重要基本假設內亦預估衛清公司開始營運後每年稅後淨利可達四點六三三二億元,此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發府環廢字第九一Z0000000號函附衛清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相關文件影本、衛清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發衛頭環字第○六三號函附資料、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發衛頭環字第○六四號函附文件及自訴人所提出之重要基本假設在卷可資佐證,且臺灣地區現已開場民營掩埋場位於臺中以北僅有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三家公司取得許可證開場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發環署廢字第○九二○○五八五一三號函附資料及本院上網查詢列印臺中以北已開場掩埋場資料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交付自訴人之重要基本假設、苗栗縣政府苗廢設字第○○五號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之資料均真有其事而非偽造,衛清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接洽時確為臺中以北唯一取得許可證之民營掩埋場,將來掩埋場開場營運之獲利頗豐,前景看好,而衛清公司股份之價格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已達每股五十一點五元之價格,並曾有每股七十五元之售價,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以衛清公司股份每股九十元至一百元間之價格出售與自訴人,核與常理並無不合。

㈣證人杜逸華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為伊朋友,自訴人則為伊配偶之叔叔,

伊事後知悉被告與自訴人間買賣股票之事,因自訴人聯絡不到被告,就透過伊聯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至咖啡廳見面,談股票的事情,自訴人於見面時說若沒有股票要退現金,並要求見林慧秀,被告即答應約林慧秀擇日見面,過了幾日,仍為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約林慧秀、自訴人到環宇律師事務所見面,伊也有按約定時間前往,但伊與被告到律師事務所後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說當天不要來,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林慧秀取消會面之約定等語(見前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林慧秀至環宇法律事務所委請律師與自訴人就股份移轉相關事項洽談而自訴人並未到場之情相符,另證人邱碩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五、六年前投資衛清公司,為衛清公司之原始股東,但係用其他人林慧秀、謝雪珠、林嵩謨、周岳勳名義持份,後來伊有應被告之要求有出面協調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將伊所得控制之股份辦理過戶轉讓給被告指定之人,當時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律師出面與伊談判,伊僅知該律師係受被告以外之人委任處理,談判結果為伊若能說服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份與特定人,則相關民事等訴訟會撤銷,伊便依約說服其他股東,由該律師陪同前往衛清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當時相關文件均係由該律師帶去,包含過戶之交易稅亦係由該律師去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一五頁),且參諸被告提出寄發與衛清公司、林慧秀、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前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九頁)、衛清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衛頭環字第○六四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卷附之衛清公司登記案卷,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間由原股東周岳勳名下取得十萬股衛清公司股份(即一百張股票),雖自訴人事後取得之衛清公司股份並非出自林慧秀名下股份,然此並不影響自訴人業已取得衛清公司十萬股股份之認定,被告既已依據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甲轉讓信託契約書履行對於自訴人之民事債務,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堪明,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因本院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如前所述,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