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乙○○
丙○甲○○被 告 謝作憲即子○
辛○○壬○○戊○○己○○丁○○庚○○即蕭麗丑○○癸○○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甲○○係兄弟,丙○則係甲○○之妻,八十六年九月初,自訴人乙○○、甲○○退休,領有鉅額退休金,被告謝朝榮(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不受理)聞訊乃出面至自訴人等之家中拜訪,出示名片,自稱係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又兼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作憲(即子○○)為金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被告辛○○係金鈺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董事,被告壬○○係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之內部顧問,被告戊○○係金鈺公司之股東,同時亦係被告謝朝榮之妻子亦在金鈺公司上班擔任重要幹部,主持公司業務。被告丁○○、丑○○係夫妻,均在金鈺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被告蕭麗花、癸○○則係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為被告謝朝榮之親戚,另被告己○○則為萬國公司之董事長,伊等對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均投資鉅款,共同主持及推動前開二公司利用瓷土原料來生產建築材料瓷磚之業務,並對自訴人等詐稱訂單太多,供不應求,淨利可觀,獲利甚豐,於中國大陸山東省淄博市另行開立同質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為擴充設備,增加生產,要求自訴人等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誑稱一年內將加倍返還一千二百萬元,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訴人甲○○乃從自訴人丙○在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電匯二百零五萬元至被告謝朝榮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從自訴人丙○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九十五萬元至被告謝朝榮在上開銀行同一帳戶,另自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電匯三百萬元至謝朝榮前開帳戶內。八十七年四月自訴人等追問投資結果,被告謝朝榮乃出示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之一一四六號營業執照影本,惟此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謝朝榮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並未繼續投資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已呈停業狀態,被告謝朝榮未將自訴人等共同投資之六百萬元用於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而係用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購買原料,經自訴人催討,被告謝朝榮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返還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乙○○及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及丙○,但從此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謝朝榮簽立承諾書坦承自訴人等之投資款共六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經被告壬○○背書供擔保,惟屆期被告謝朝榮、壬○○不願兌現,並書立覺書將自訴人等之債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作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股金,按公司營業利潤分紅,被告等必須設法清償四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等四百萬元之股金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與謝朝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贓物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本件被告等人應負刑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甲○○自訴被告子○○、辛○○、壬○○、戊○○、己○○、丁○○、蕭麗花、丑○○、癸○○百萬元之股金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與謝朝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贓物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本件被告等人應負刑責云云。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訴內容,其所指訴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各係為安定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設之刑法,各該條文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不僅較自訴意旨所指其他法條之刑度為重,且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人究為社會,此種公法益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個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