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丁○兼 右二人 甲○○代 理 人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 辛○○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巳○○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駱淑娟被 告 寅○○
即謝俊賢子○○丑○○庚○○辛○○己○○癸○○即蕭麗花辰○○卯○○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被告巳○○、戊○○○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⑴自訴案件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再者,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
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③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重行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④再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姻親之間,犯詐欺罪、常業詐欺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侵占罪亦同)。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即不得再行自訴;當事人違反此一規定提起自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右述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均定有明文。
⑵有關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嫌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判
決認為:「上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係牽連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但被告等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不受上訴人等所列法條所拘束。」⑶關於存款人是否得對於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闡明:「...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人訴稱:⑴自訴人乙○○、甲○○係兄弟,丁○則係甲○○之妻,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初,自訴人乙○○、甲○○退休,領有鉅額退休金,被告巳○○聞訊乃出面至自訴人等之家中拜訪,出示名片,佯稱其係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又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之董事長,對自訴人等詐稱訂單太多,供不應求,淨利可觀,獲利甚豐,於大陸山東省淄博市另行開立同質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淄博萬國公司),為擴充設備,增加生產,要求自訴人等共同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並誑稱一年內將加倍返還一千二百萬元,自訴人等乃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訴人甲○○乃自自訴人丁○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電匯二百零五萬元至被告巳○○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而又由自訴人丁○在交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巳○○在上開銀行同一帳戶之內。另自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電匯三百萬元至巳○○前開帳戶內。
⑵八十七年四月底自訴人等追問投資結果,被告巳○○乃出示淄博萬國建材有限
公司之一一四六號營業執照影本,惟此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巳○○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並未繼續投資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已呈停業狀態,被告巳○○未將自訴人等共同投資之六百萬元用於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而係用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購買原料,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巳○○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返還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乙○○及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及丁○,但從此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巳○○簽立承諾書坦承自訴人等之投資款共六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經被告丑○○(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背書供擔保,惟屆期被告巳○○、丑○○不願兌現,並書立覺書將自訴人等之債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作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之股金,按公司營業利潤分紅,被告等必須設法清償四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等四百萬元之股金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以上均見自訴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追加自訴狀)⑶就同一筆款項,巳○○不僅涉有詐欺,亦涉及侵占、贓物罪。且金鈺等公司董
事、監察人均不接自訴人電話,與黑社會無異;他們公司本來就無法運作,是取得自訴人款項才能發薪水(見更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頁)。丁○的三百萬元是她自己投資,甲○○只是保證人(見同卷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
⑷自訴人認為巳○○觸犯下列罪名(見自訴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追加自訴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追加自訴狀):
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④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⑤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⑥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金鈺公司、萬國公司應依有關右述法規有關法人規定受罰。
⑸自訴人另認為共同寅○○(即謝俊賢)、子○○、丑○○、庚○○、己○○、
蕭麗花(即癸○○)、辰○○、卯○○係共犯右述各罪,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追加起訴。同時主張金鈺公司股東壬○○等六人亦為共犯,於同日追加為被告(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自訴人雖認為巳○○等人涉有右述多件罪名,惟本院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茲就謝君等人行為性質分析如下:
⑴依自訴人所述,巳○○係向乙○○、甲○○詐稱投資淄博萬國公司可獲得豐富
利潤,乙○○、甲○○信以為真,始分別匯款三百萬元,其中甲○○係藉由配偶丁○帳戶匯款(見更審前案卷第五頁)。是以自訴事實所可能符合罪名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受害人為甲○○、乙○○受詐欺;丁○單純提供帳戶匯款,本身並未受害。自訴人雖主張係常業犯,但是自訴人所提供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巳○○另向自訴人或其他人詐欺取財;本院無從認定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⑵自訴事實既敘明巳○○以投資為由而詐取金錢,即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對於行為人而言,單純將詐欺所得加以處分、花費,屬於「不罰後行為」,不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自訴人主張同一筆款項亦成立侵占、贓物罪名(見更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頁),實屬誤認。
⑶自訴人復主張謝君行為違反銀行法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應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但是自訴人所述內容單純投資,並非存款或視為存款,即與上述規定內容不合。況且,依據右述一之⑸所載實務見解,此等犯罪亦不適用自訴程序。
⑷關於本件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由於
自訴人僅指控謝君詐稱投資可獲利,並未提及有何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亦未敘明巳○○、萬國公司、金鈺公司符合「獨占事業」之要件;即與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不合,不生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問題。
⑸自訴人復指控謝君所為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第一項;但是自訴人所述事實僅提及謝君施詐,並未說明萬國公司、金鈺公司係何種「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況且,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在性質上仍屬侵害社會法益,直接受害者係社會,自然人僅係間接受影響;此等罪名不適用自訴程序,應屬當然之理。
綜上所論,依自訴人所訴內容,巳○○所可能涉犯罪名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此一罪名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
四、然而,自訴人甲○○、乙○○與被告巳○○係五親等內血親,此有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張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第八0至八九頁);復經甲○○、乙○○陳明無誤(見同卷第三八頁)。從而,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因向被告巳○○詢問上開投資款用途,經謝君拿出在大陸上開設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就該執照上所載經營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則甲○○、乙○○已知悉謝男自八十二年即未繼續投資該公司,進而察覺被告巳○○施詐;則甲○○、乙○○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依照右述一之⑴之④說明,應宣告不受理判決。
五、丁○雖於更審程序主張係犯罪被害人,甲○○僅係保證人(見更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頁);但是,自訴人於更審前主張甲○○借用丁○帳戶轉帳,事後無端改稱丁○才是投資人。自訴人既不能解釋此一矛盾,本院即無從遽然採信其說詞,仍應認為甲○○方為投資人。高君既非投資人(被害人),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六、金鈺公司、萬國公司係法人,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附於更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後)。巳○○被訴詐欺取財罪既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應宣告不受理。
七、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寅○○(即謝俊賢)、子○○、丑○○、庚○○、己○○、蕭麗花(即癸○○)、辰○○、卯○○;但此等人士前由自訴人於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列為被告,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但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回更審(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現由本院學股以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二七號受理中,此經調卷查明無誤,並有相關公文與裁定書附卷。自訴人竟對彼等重複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另為不受理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