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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劉緒倫律師事務所簽立同意書,允諾給付自訴人甲○○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股票八千七百零二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未依約履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為自訴人甲○○、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以剪貼自訴人真正簽名後,予以影印,變造自訴人署押背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號交付股票等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內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做為證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股票,雙方僅約定債款結清後,必須按照約定給付自訴人台安公司股票,另上開支票原本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國總公司透過職員交還自訴人,自訴人收到後才在支票影本上簽收,表示已收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訴侵占部分: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債務人於標的物未移轉佔有前

,不過對於債權人負有履行之義務,不能認其未依約交付之物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立具同意書允諾給付被告台安公司股票八七

0二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固堪憑信。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伊付錢向被告購買股票,但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股票,其餘均未依約給付,故被告才書立同意書允諾給付八七0二股股票」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其所述情節,上開台安公司股票所有權本屬於被告所有,自訴人僅係依照被告立具之同意書,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而已,被告並非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股票,即核與侵佔罪持有他人之物前提不符。

㈢況被告辯稱:「雙方僅言明債款結清後,才同意給付自訴人上開數額股票」等語

(見同上筆錄),姑不論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股票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縱被告拒絕給付股票屬實,因上開股票所有權本屬被告,業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不得與刑法上之侵佔罪責相繩,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侵佔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五、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

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中確提出上開支

票正反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由自訴人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親自簽收之文件原本到庭,自訴人復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剪貼痕跡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均見本院上開筆錄),是自訴人指被告以剪貼方式在支票上變造其背書一節,即無憑據,委無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佔、偽造文書犯行,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