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託被告甲○○所經營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之致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處理購屋要約以購買楊愛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三三號四樓之二不動產,自訴人並因而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記明楊愛珠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予甲○○收受。詎被告明知要約期限屆至前賣方楊愛珠未為承諾,且未於期限內通知是否承諾,自訴人與楊愛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竟仍將上開要約金支票交付楊愛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前揭支票於其個人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而違背其任務。嗣甲○○並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自楊愛珠處接受上開二十三萬元匯款後,拒不返還予自訴人,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及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要約書已約定要約期限,被告屆期未告知賣方同意出售之事。抑且,賣方始終亦未簽認承諾,該購屋要約書業已失效,卻將上開支票於要約書失效後第二日之十月七日交楊愛珠提示兌領,由楊愛珠處領取該二十三萬,並提出中信房屋購屋要約書、確認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買賣確經屋主楊愛珠確認答應出售,但聯絡自訴人無著,遂聯絡當初介紹自訴人看屋即其岳父方森樹,十月六日晚間自訴人打電話約定十月七日十點見面,一見面就稱伊違約不願購屋。然係自訴人不願購屋違約,訂金二十三萬元本即應沒收,後來與賣方協商,賣方願意退還給自訴人,請自訴人撤回另案民事訴訟,但自訴人要賣方提出印鑑證明,屋主不悅乃依約沒收,二十三萬元伊與屋主依約各分一半,並未侵占、背信等詞。
四、本院查:
(一)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託被告甲○○處理購屋要約以購買楊愛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三三號四樓之二不動產,雙方簽立購屋要約書、確認書,同時交付金額新臺幣二十三萬元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記明楊愛珠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為附停止條件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二)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通常情形,固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然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徵諸卷附自訴人所簽認之購屋要約書上第五條載明:「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且在其所簽署之確認書上第四點亦有明文載明:「『購屋要約書』經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簽訂買賣簽約,如購屋人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時,即須依購屋要約書第貳大項承購條件之約定內容,負擔違約之責」,可見「購屋要約書」如經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簽訂買賣簽約,並不以該等承諾之事實通知到達要約人為必要,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效力所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0五號自訴人請求楊愛珠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案件,亦同此見解,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不當得利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出賣人楊愛珠於要約書預定之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傳真方式簽認承諾,並委任其胞弟楊正萊於翌日即十月四日代理正式簽立一節,業據證人楊正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八十頁),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楊愛珠簽署之要約書及授權書傳真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自訴人與楊愛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無疑,則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將依約定金交付出賣人之行徑,自屬其仲介任務所應為。
(三)自訴人又迭以被告未於要約期限內通知其出賣人承諾意思表示,而為契約並未成立之指述。然被告既旋於自訴人提出要約隔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獲楊愛珠首肯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焉有不隨即告知自訴人之理?參諸楊愛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自訴人所書立之「購屋要約書」,被告各可得上開買賣價金各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一共計百分之四佣金,即四十六萬元,衡情被告豈有捨較高之仲介佣金而不顧,故意以不通知自訴人出賣人已經承諾之事實致自訴人不願購買,而僅取較低之沒收定金二十三萬元?何況此房屋交易係自訴人岳父方森樹所告知,二十三萬元支票亦係自訴人之岳母所開立一情,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百十二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號與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岳父方森樹之電話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通話秒數為九百零四秒及二百二十九秒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南營字第九○C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聯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則以自訴人岳父母對此事之涉入程度,及被告於楊愛珠授權之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方森樹通話長達一千一百三十三秒交互以觀,被告辯稱因無法聯絡自訴人而透過方森樹轉達等語,尚非不可採,方森樹以自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電話僅係被告要求加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百十一頁),非惟其為自訴人岳父不免偏頗袒護,甚且自訴人已出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簽定書面,何能以口頭聯絡恣意抬價,所言亦難遽信。從而,自訴人應已知悉賣方承諾出售之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處。何況依自訴人與被告之約定,出賣人之承諾無須到達自訴人,已如上陳,諒係自訴人因個人原因不願購買而恣意諉責於被告,圖免違約賠償。
(四)再自訴人與出賣人楊愛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訴人嗣後不願購買,按諸系爭購買房屋要約書第貳條三2載明:「但買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大項第一條承購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賣方,以作為賣方之損害賠償。」一節,自訴人本應賠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三十四萬五千元違約金,賣方將所收取定金二十三萬元轉換為違約賠償,與要約書規定無悖。至賣方依約收受此違約賠償金後,如何處理乃屬其私法自治權限,自訴人毫無置喙之餘地,縱全數交予被告,亦與被告侵占與否無涉,要難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並無違背其仲介之任務,且其所得之二十三萬元,係出賣人將自訴人違約金所為處置後之結果,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自訴人片面指述不足為繩以被告背信侵占罪名之佐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