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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達自 訴 人 甲○○

戊○○丙○○被 告 丁○

乙○○己○○(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中國國民黨黨主席,被告乙○○係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己○○係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則係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為國民黨黨營事業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均負責決定黨營事業與民間業主投資、合作及契約決定執行等事項。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甲○○與被告庚○○服務之金泰公司,就甲○○所有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地號一四0、一四0之二四、一四0之二七、一四一之五六、一四一之五

七、一四五、一四五之七五、一四五之八四、一四五之八五、一四五之八六、二三三之二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金泰公司應支付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自訴人嘉騏公司則應將上開基隆市儷京案之起造人變更為金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金泰公司席開二百桌宴請包含自訴人戊○○、丙○○等承購戶,承諾一定將房屋蓋好交予全體承購戶,一時傳為美談。詎嘉騏公司依約將價值四十五億元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僅支付自訴人甲○○一億五千萬元後即片面解約,向自訴人嘉騏公司、甲○○求償並欲將系爭土地拍賣。被告四人職司國民黨投資事業相關要職,對於金泰公司惡意違約之事不能諉為不知,竟藉故不履行契約,顯已構成背信罪嫌,又嘉騏公司不疑有他而將將起造人名義變更與金泰公司,造成嘉騏公司與甲○○四十五億元損失,被告四人亦涉有詐欺、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中所負之義務,乃係基於對價關係而為,自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受委任或指示為契約他方處理事務,顯與刑法背信罪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與金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定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約由自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代價轉讓與金泰公司,並將此開發案之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名義為金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金泰公司則允諾於訂定契約後一個月內進場施工,並於契約訂定後六百個工作天完成,自訴人嘉騏公司則為該契約自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雖自訴人嘉騏公司猶爭執此一契約應屬合建契約,然不論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抑合建契約,依前開說明,金泰公司縱有違約之事,因其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自不能認被告丁○等四人有何背信罪責;況金泰公司係因自訴人甲○○違約在先,方合法解除上開契約,此情亦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更不能認被告等對於自訴人金泰公司、甲○○有何違約背信之情,又既然被告等人既屬合法解除契約,更無對於自訴人即承購戶戊○○、丙○○等人構成背信之餘地;復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表金泰公司訂定契約,乃至相關補充協議者,係當時金泰公司之董事長金紀玖而非被告庚○○,迨至本契約金泰公司具狀訴請解除上開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丁○、乙○○、己○○、庚○○均尚未擔任國民黨黨主席等自訴意旨所指相關職務,且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相關契約簽訂、履行事宜,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金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金泰公司第五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自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行管人字第四0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顯無背信犯行可言,此部分之犯罪證據顯有不足。

㈡自訴人另認被告有詐欺、侵占起造人名義等罪嫌云云,經查:本建築案之起造

人名義業經變更為金泰公司,業經被告庚○○到庭供述屬實,惟自訴人甲○○係依上開契約將基隆市儷京建築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泰公司,其後因自訴人甲○○違約,經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金泰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勝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自訴人等又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金泰公司取得起造人名義之時,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或起意侵占之情,僅以金泰公司嗣後合法未續履行契約,遽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侵占犯嫌,顯屬妄測;況自訴人嘉騏公司指稱被告等四人所為詐欺、侵占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即建照過戶之時成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其時中國國民黨黨主席、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並非由丁○、乙○○、己○○、庚○○等人擔任,有前開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自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雖不在其位,亦有與聞本案相關事宜之情,是被告等人被訴詐欺、侵占,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己○○、庚○○被訴背信、詐欺、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