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以下簡稱六六四號土地)係乙○○與戊○○等人共有,乙○○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乃與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就六六四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A租約,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租約末端附帶二項特約條件:①甲○○應於簽約後二日內徵得其餘四名地主以書面同意出租,否則租約無效,甲○○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金錢。②在取得其餘四名地主書面同意前,甲○○不得就土地使用、收益,否則以竊佔罪論。簽約後,甲○○當即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兩人同時就其中三十萬元租金另行簽訂附屬租約(以下稱B租約,見同上卷第五十三到五十五頁),言明租期相同,但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支付十五萬元。然甲○○並未依約向戊○○、丁○○、丙○○、己○○等共有人取得書面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如附圖所示「六六四地號被使用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竊佔自訴人共有之土地迄今。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沒有看過A租約,看的是B租,當初其簽A租約是空白的,自訴人說她要回去寫給親戚看,當時沒有契約書末端那兩項特約事項,這是她後來加的,第三條及第五條後面的手寫內容,也是她事後加的,油墨顏色也不對,其當場支付自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其所保管那份B租約,沒說要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未竊佔本案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迄今之事實
,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見本院八十九年自更㈠字第一四號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佐;而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土地坐落之六六四號土地,為自訴人與戊○○、丁○○、丙○○、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亦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及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可稽,且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設置收費停車場,占用本案土地無訛。
㈡被告雖為前揭之辯解,惟其係經營停車場之商家,自承同時在A、B租約之契約
書簽名,且支付A租約租金達一百三十五萬元,卻僅取得B租約書面,即與常情不符。再者,簽名處前方載明契約書二份分由雙方各執一份,被告所辯復與契約記載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均曾向自訴人租用土地,雙方各執一份契約(見本院九十年自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筆錄),何以針對金額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之A租約,被告僅簽名而無契約書?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可疑。
㈢關於A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所加註文字:「乙方於簽約時給付甲方支票乙紙(即
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簽發支票號碼JI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餘租金叁拾萬元乙方應於捌拾柒年玖月貳拾日付壹拾伍萬元及拾月拾伍日付拾伍萬元予甲方。此叁拾萬元租金另立租約。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及契約書第十八條以後所附註文字:「①本租約僅限是甲方之應有持分。乙方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戊○○等其餘四位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所付之錢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乙方並同意將此錢款當作是本約訂前歷年來乙方不法使用收益甲方土地對甲方之補償。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他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土地上如有任何物,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研判:上述文字與雙方所提供其他租約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為;其中「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第三條後段所附加)」之「但仍以」三字墨色濃度偏濃,研判該部分係使用同一墨色反應筆類於一段時間後所書寫。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陸㈡字第九0六四一九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該鑑定意見堪可採信,足認自訴人所提出A租約書面係真正(「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之文字除外)。
㈣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即曾因占用六六四號土地(占用面積三七.八一坪)經自訴
人提出告訴指被告竊佔,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認被告無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0四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自更㈠字第一四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是被告自應知悉本案土地坐落之六六四號土地係自訴人與他人共有甚明。又自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就本案土地坐落之六六四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共有人戊○○、丁○○、丙○○、己○○均未授權自訴人處理土地出租事宜,被告亦未取得該四名共有人同意出租等情,業據戊○○、丁○○、丙○○、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既與自訴人有上開:被告應於簽約後二日內徵得戊○○等四名地主以書面同意出租,否則租約無效,在取得其餘四名地主書面同意前,被告不得就土地使用、收益,否則以竊佔罪論等約定,其竟未依約向戊○○、丁○○、丙○○、己○○等共有人取得同意,明知該契約無效,仍就本案土地使用、收益,竟在其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被告顯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使用本案土地曾給付自訴人相當之金額,迄今仍占用本案土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