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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三)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六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時,明知該案原告李維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六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案被告即自訴人乙○○之信函內容,意在解除租約,並要求自訴人立即遷出騰空向李維隆所租賃之房屋。竟於製作該案之民事判決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擅改為「原告(即李維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並以此項錯誤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不僅未對擅改該存證信函內容作何說明,且未說明李維隆之存證信函有關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未列舉其他可供支持其判決見解之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於判決中擅改李維隆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故意判決自訴人敗訴,並將其判決合理化,是項行為已涉嫌枉法裁判。另被告既以錯誤之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則對租金之計算亦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方屬合法,自訴人於該事件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中亦已陳明應有前述法條之適用,然被告於判決筆錄中竟漏未採用,亦未依法備妥理由敘明不採該法條之原因或見解,此等情事已非單純法律見解之異同,而係故出故入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而作成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真相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三、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下稱第一次原審)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所為判決係其職權之行使,屬依法令之行為,而被告斯時所制作之判決,係依當時案外人李維隆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真意所為解釋,是該判決中援用存證信函之文字雖略有出入,惟其真意並無不同,此一情形自不得謂係偽造文書為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訴,此有該卷卷宗可稽。嗣自訴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審對於被告制作裁判書時,對於援引案外人李維隆存證信函文字部分,確有不盡相同之處,若解為被告係本於當事人之真意所作,其認定之依據如何,未見原審裁判書中有何說明,原審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似嫌率斷等語,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八六號卷附卷可考。本院就上開發回案件,另分八十六年自更(一)字第四六號卷審理(下稱第二次原審),第二次原審以自訴人之自訴有: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枉法裁判罪雖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惟該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其法定刑因均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輕重既屬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均得提起自訴;⒉本件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對自訴人與其出租人李維隆之間有關存證信函之解釋,探求出租人之真意,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判決本件自訴人敗訴,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不構成枉法裁判或登載不實;⒊簡易判決得僅記載理由要領,毋庸將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是關於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枉法裁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⒋自訴人與出租人李維隆間有關民事糾紛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對於存證信函中所用之「解除」一語,均認定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見解與被告判決中所為論述並無二致,益證被告並無登載不實及枉法裁判情事等諸理由,仍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裁定在卷可考。自訴人對上揭裁定仍表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認為本院第二次原審之裁定有:⒈自訴人原僅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第二次原審竟認為效力及於枉法裁判,惟此一認定於審理中並未向自訴人說明;⒉第二次原審既認為自訴效力及於枉法裁判部分,竟未依最高法院判例為不受理之判決,反為實體裁定,即有未洽等理由,撤銷第二次原審之裁定,再度發回本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在卷可考。對於台灣高法等院上開發回之裁定,本院另分八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案件(下稱第三次原審),第三次原審於審酌全卷後,以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原判決書誤載為二百十四條,已更正),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枉法裁判罪屬刑度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則自訴人全部之自訴即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對此一判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撤銷第三次原審判決,再度發回本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上揭發回判決之主要理由乃:自訴人就所謂登載不實罪與枉法裁判罪二者,已分別提出自訴及告發,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之訴追範圍為何,尚難僅憑所撰書狀內載部分文義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質言之,即本件自訴人之訴追範圍,僅就被告是否涉犯登載不實罪行部分,至枉法裁判罪嫌部分,則已依法提出告發,第三次原審仍以枉法裁判罪部分係屬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拒絕受理登載不實罪嫌,顯係將已分別訴追之罪行相互勾稽,並據以作為拒絕受理本件之裁判依據,此一論述顯然不當。自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撤銷發回判決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理由略謂:所謂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徒以自訴人之訴追範圍為何,尚難僅憑所撰書狀內載部分文義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為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調查,自有違誤。對於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乃另分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九七○號案件更為審理,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撤銷第三次原審之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之主要理由乃指自訴人本件自訴事實應不含枉法裁判部分,第三次原審以自訴範圍包含之,尚有未洽,自訴人所提上訴,非無理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自訴人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是綜觀上述歷次各審判決,可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事實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於枉法裁判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㈡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乃其明知案外人李

維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六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乙○○之信函內容,意在解除租約,並要求自訴人立即遷出騰空向李維隆所租賃之房屋,竟於製作該案之民事判決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擅改為「原告(即李維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並以此項錯誤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不僅未對擅改該存證信函內容作何說明,且未說明李維隆之存證信函有關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未列舉其他可供支持其判決見解之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於判決中擅改李維隆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而作成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擔任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自訴人與案外人之間有關返還租賃物事件即由甲○○審理。經查自訴人所指案外人李維隆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固係載明「解除」字眼,惟李維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目的,乃欲終止其與自訴人間已經存在之租賃契約,亦即消滅尚未到來之租賃關係,而非消滅或否認過去已經發生之租賃關係,李維隆非習法之人,其所為用語自難期嚴謹,此所以李維隆嗣後於其起訴狀即主張該函係為向自訴人及該案之其他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載明解除契約係屬誤寫,該函雖因未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然仍不失有預告租期屆至時不再續約之意。按租賃契約為繼續一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參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並不宜適用一般契約法則,使契約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回復原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甲○○本於上開法則,審酌上開事件租賃契約已繼續一段期間,而發生法定或意定事由,當事人之一方(即李維隆)不欲繼續與他方(即本件自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欲結束雙方之租賃關係時,解釋意思表示,探求李維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採信李維隆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故於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中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等語,按此係被告本其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而此一事實與存證信函原製作人(即李維隆)之本意亦屬一致,並無曲解情形,是被告甲○○本於其調查證據、審奪事理之心證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此一文字之記載既出自其理解存證信函寄發人之本意後所製作,且為存證信然寄發人所是認,則系爭判決中前揭文字之記載即為被告甲○○之本意,其基於本意於其職權上製作之公文書中為前揭文字之記載,自非登載不實,蓋被告甲○○明知其所記載之文字意涵即為案外人李維隆之本意,並無不實,反面言之,上揭文字所表達之意思為真實,與事實一致,此觀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合議庭判決就案外人李維隆與自訴人上開民事事件之租賃契約亦認定業經合法終止而廢棄改判,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用之「解除」一語,亦認定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益足以證明案外人李維隆之真意及事實為何,被告甲○○將此一「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審理及裁判並無任何違誤,茲審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亦可明晰此理。而案外人李維隆與自訴人間上開民事事件係屬簡易事件,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得僅記載理由要領,被告本諸該等規定自得僅記載理由要領即其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無庸將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一一論列,是自訴人所指事由,核屬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既有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