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更(二)字第44號
自 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北路五00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劉承慶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回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免訴(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一號),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保全公司)之股東,且所擁有之股份僅有九萬股,並自泰安保全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時起,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一年間止,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附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泰安保全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之股份並因而虛偽增加七萬股,而成為十六萬股,然泰安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被告此部分虛偽增資至一千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七十八年四月間,因泰安保全公司股東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周清雲、周啟源、唐政湯及蕭偉齡退股,遂辦理增資募股,然被告並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股份中之七萬股以轉讓方式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其持股變更至二十三萬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七萬股股權之不法利益。而泰安保全公司因七十八年度盈餘達六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於次年將其中四百萬元辦理轉增資,股東按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被告依登記股數獲配九萬二千股,惟其實際股份為十六萬股,僅可獲配六萬四千股,被告又詐取二萬八千股股權之不法利益。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持有股份亦增為三十二萬二千股,較其實際股份二十二萬四千股增加九萬八千股,被告就該九萬八千股之股權不存在,業經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連續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自訴人公司九萬八千股股權之不法利益外,又連續使自訴人依其登記股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溢付被告七十八年度股息紅利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溢付被告七十九年度股息九萬八千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溢付八十年度股息九萬八千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泰安保全公司公司執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轉帳傳票、被告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付股利之支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0號刑事判決、泰安保全公司帳冊影本、泰安保全公司股東股款明細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自更一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冊影本、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勤裕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安保全公司日記帳及現金帳冊、泰安保全公司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0)業財字第八五號函、泰安保全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證明書及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簽呈、泰安保全公司移交明細表及書面報告、泰安保全公司查核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擔任泰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泰安保全公司增資至一千萬元事宜,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泰安保全公司股東張國彬、蕭偉齡等人退股,其乃承接張國彬與蕭偉齡二人之股份七萬股,並因而領取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各該年度股利分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所承接之張國彬與蕭偉齡七萬股股份,均已繳交股款,支付方式為泰安保全公司先簽發公司支票予張國彬及蕭偉齡,伊再支付現金七十萬元予泰安保全公司,且於張國彬及蕭偉齡等人退股時,除伊與熊梅青各增資七十萬元外,甲○○亦增資五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股份則由新增股東王文甫、徐龍淼、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丙○○、王志浩、陳鳴竹及林溪圳等十人認股,該次所有股東增資認股之明細帳冊迄今自訴人均未能提出,且伊自八十一年間失去泰安保全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已無法取得該次繳交股款之相關帳冊,然由泰安保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日記帳等資料,可證明伊確已繳交七十萬元股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設立泰安保全公司,且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七年辦理增資至一千萬元,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泰安保全公司股東張國彬、蕭偉齡等人退股,被告乃承接張國彬與蕭偉齡二人之股份七萬股,而該次股權異動,除被告與熊梅青各增資七十萬元外,甲○○亦增資五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股份則由新增股東王文甫、徐龍淼、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丙○○、王志浩、陳鳴竹及林溪圳等十人認股,被告並因承接張國彬與蕭偉齡之七萬股股份,而陸續領取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各該年度股利分配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共承在卷,並有泰安保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自更二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八、八九頁;下簡稱本院卷),復據本院調取核閱泰安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無訛,故張國彬與蕭偉齡原所有之七萬股泰安保全公司股份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該次退股股東之股份除被告承接外,另有案外人熊梅青、甲○○、王文甫、徐龍淼、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丙○○、王志浩、陳鳴竹及林溪圳承接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冊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四一至二六0、二七二至二七四頁)、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及勤裕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泰安保全公司日記帳與現金帳冊(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核該等文件其上雖均無被告承接張國彬及蕭偉齡股份而繳交七十萬元現金之記載,然七十八年四月間泰安保全公司股權異動時,除被告以外,另有案外人熊梅青、甲○○、王文甫、徐龍淼、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丙○○、王志浩、陳鳴竹及林溪圳等人承接股份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開文件亦未載明熊梅青等十二人係以何方式繳交股款,則可否以自訴人提出之該等文件未載明被告以現金繳交股款七十萬元,即得據以推論被告詐得張國彬及蕭偉齡退股股份,已非無疑。
(三)再查,七十八年四月間增資認股股東甲○○所應繳交之增資股款為五萬元,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共承無訛。而自訴人雖舉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以佐證甲○○確有繳交增資股款,然甲○○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繳交一百萬元支票予泰安保全公司之事實,雖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在卷得憑(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六一頁),但甲○○於該次增資僅須再行繳交五萬元增資股款,業如前述,則甲○○所另行交付之一百萬元,核其性質是否屬繳交該次增資股款,亦難判明,且經核閱該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其記載方式主要係就泰安保全公司所收入之支票,記載支票帳號、支票號碼與金額等明細,故該登記簿顯係以登載票據往來為目的,而無從以該登記簿認定被告有無以現金繳交增資股款,是自訴人執該登記簿指訴被告詐欺,顯有誤會。
(四)另查,自訴人除本件自訴外,並先後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刑事訴訟之事實,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泰安保全公司經營權異動,而解除泰安保全公司負責人職務後,顯自八十一年起即與自訴人多所訟爭,而自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冊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四一至二六0、二七二至二七四頁),然該等帳冊之取得經過業據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前任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帳冊係儲存在公司的倉庫,後來由總務找出來的,倉庫當時在復興北路五百號三樓,公司倉庫就在公司內,公司連同倉庫總面積約一百坪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則審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既自八十一年起已有多起訴訟,自訴人所提出之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冊既於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後,仍放置於泰安保全公司倉庫內,且泰安保全公司辦公室連同倉庫之總面積約為一百坪,自訴人就取得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分類帳等帳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自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間另案對被告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確認股份不存在民事訴訟時,始主張陳稱在公司倉庫內尋獲該等帳冊,從而該等帳冊及其內容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五)繼查,自訴人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侵占案件,係指訴被告為湮滅犯行而宣布「七十八年度內帳已銷燬」,並提出會計侯秋香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移交書面報告佐證七十八年無帳本,然自訴人於該侵占案件所為上開論據,就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帳冊仍否留存乙節,顯又與自訴人嗣後於確認股份不存在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自訴所為指訴相互矛盾,則自訴人上開指訴,尚難信實。
(六)又查,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勤裕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度日記帳,係就泰安保全公司之支出摘要記載,而非逐日記載之事實,有該日記帳影本附卷得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則由該日記帳七十八年度六、七月份之記載明細以觀,其上僅摘要記載六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及七月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八日之收入支出款項,然審酌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已甚有規模,客觀上縱非每日均有收支款項,亦無每月僅有四日有收付款資金變異之理,故勤裕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前揭日記帳,性質上屬供稅捐申報稽核之用,並未就泰安保全公司之收入與支出為逐日逐筆記載,從而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之實際現金收入與支付款項,並非以該日記帳即得窺全貌。再者,泰安保全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係於每月十日發放員工薪資,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共認屬實,然由勤裕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七十八年度日記帳之記載,該年度之六、七月份分別係於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三日始由銀行領款支付前一月份員工薪資之事實,有該日記帳影本附卷得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則被告辯稱曾以現金交付股款以供泰安保全公司於每月十日發放員工薪資等情,亦非不無可能,故自訴人僅以該日記帳未記載被告曾以現金繳付股款,即遽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七)復查,被告確曾以現金繳交七十萬元股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總經理徐龍淼(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七七、七八、八九、九0頁)、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會計侯秋香(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八十頁、九三頁背面)、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副董事長熊梅青(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八八、八九頁)、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副總經理丁○(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九一、二八一頁)及證人即泰安保全公司課長陳鳴竹分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九二、九三頁),並有泰安保全公司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
八六、一一五、一一六、一二四頁)、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繳款收據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七五頁),故被告辯稱已繳交增資股款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八)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雖就自訴人確認被告名下之泰安保全公司股權中九萬八千股不存在,固有該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五頁),然按民事訴訟因採用當事人舉證責任之關係,而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限制,是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必當然拘束刑事法院(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民事判決而遽論處被告詐欺刑責。
五、綜上所論,自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扣繳憑單、股利支票等,僅可證明被告曾取得張國彬、蕭偉齡之退股股份七萬股,並因而受領各該年度股息分配,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未繳交該次認股股款七十萬元,另審酌張國彬、蕭偉齡之退股股款係由泰安保全公司簽發公司支票給付,亦足認被告辯稱七十八年間,泰安保全公司股東與公司間時有資金往來借貸,其係以繳交現金予泰安保全公司以憑發放員工薪資方式繳納股款等情,確堪採信,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泰安保全公司雖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為拓展業務,乃決議增資至一千萬元,然該次增資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交增資股款,而由被告以借貸款項充為增資股款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被告前經確定判決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自訴之犯罪時間即七十八年四月相距長達一年之久,且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辦理增資事宜時,亦無從預見張國彬、蕭偉齡將於一年後退股,故本件自訴自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等犯嫌之犯罪時間,係由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尚未逾越追訴權時效,故本院就本件自訴應為實體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