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自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三七四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有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此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屬相同之情形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在內。因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如連續犯、牽連犯式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縱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者,檢察官仍就未經處分不起訴之其他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不生所謂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採斯旨。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罪,係指訴被告於再審查上訴人「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件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告訴狀可參,至於自訴人就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之申請發明專利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僅告訴呂宗佳一人,並未對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告訴狀可憑。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於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認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並不相同。依照前開說明,案件在偵查中既無類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縱屬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雖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自訴人仍得就未經處分不起訴之其他部分另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意旨就尚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於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部分提起自訴,尚非法所不許,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稱智慧財產局)之再審審查委員,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即乙案)、「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即丙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申請案被案外人即該局審查委員呂宗佳駁回後,經自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未依申請再審查之理由審認,而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專(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三一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即採此旨。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所為之專利再審查,應依申請再審查理由,作為再審(查)之依據,否則即違背再審(查)法定程序;(二)被告明知自訴人之設計係將過濾用之裝置,在水族箱中改良作為氣體混合,溶解於水,作為水族箱中水生植物之必需,並無過濾機之使用,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本案再審查駁回之引證,又引用新型專利案名稱,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三)自訴人申請專利之過濾器係採噴流方式,與被告引證案件之特徵截然不同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斑節蝦移植實驗、對蝦深水淨化非土質養殖池、專利審定書、中央標準局函、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再審查審定書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一)我國目前專利是審查制度,申請必須經過審查委員審查,經過機關採用形成審定書,完全沒有所謂明知不實故意登載的情事,假使申請人對審查結果不服可循行政救濟或提起行政訴訟;(二)自訴人說的不是事實那幾個案子與我無關,初審誤植法條與我無關,新型的審定書不是我做的,我審查的案件是依據我個人專業判斷專利要不要准是根據他有沒有符合專利法,不是初審審定書有瑕疵我再審查一定要准他的專利,要他符合才會給證書等語。
五、經查:(一)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再審查自訴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其再審查審定書內容係以,自訴人該件申請指摘核駁引證案特徵為引CO2溶於水之構造,與本案之特徵不同,且該引證案為水族箱用,無法使用於養殖池,該引案請求特徵固與該案不同,惟該案亦同時揭示有與本案相同之過濾器及噴流技術,兩案雖因水族箱與養殖池不同,然養殖池使用過濾系統並非自訴人之申請案所發明,早為業者所習用時,不具有高度之技術創新,不合專利發明要件,又其「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再審查審定書內容則係以,自訴人所設計以葉輪輸送餌料,於高速下易因質硬粒狀餌料損傷葉輪,且將因阻又、方向等因去使噴流範圍受限,即令設有複數給餌機,亦難令餌料均佈養殊(殖?)池,難合產業利用性,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說明書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敘述之「基座」、「L型陞降台座」、「儲水池室」等不僅原說明書中無敘述,修正本之文中亦無說明,無法瞭解,又特徵部分則多為程度上之比較用語,如加大泵浦座、縮小排水道口、增加長度及加大儲水池室等,缺乏具體構造,因認自訴人之專利申請不符法定利要件,其再審查核駁內容均係指明自訴人之申請不具有高度之創新技術,或功能不佳,或申請意旨說明內容缺乏具體構造等原因,而駁回自訴人之專利申請,對於自訴意旨所稱之技術原理,並未指駁,即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形不符;(二)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不用專利法審定還鬧出非常大的笑話,我審的是專利他發下來的案子是新型的,被告應該用再審的理由再審,他用CO2是不對的,我把臺灣所有專家都打倒,我為了養蝦花很多錢研究這個,我救大眾,連臺大教授都不敢做這種研究,只要有水有空氣就有菌,結果他們連新型及發明專利都搞不清楚,他們開始審查的時候已經換了新的專利法,應依據新修訂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他不按新修訂的專利法審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足認其自訴意旨自認為其所申請專利事項國內無人敢予研究,且審查人亦連新專利、新型式都搞不清楚,即與自訴人所稱告訴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旨,已相矛盾,又自訴人既認定無人有能力審查其所申請之專利,且自稱把所有專家都打倒等語,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行為;(三)至於自訴人所提出斑節蝦移植實驗、對蝦深水淨化非土質養殖池、專利審定書、中標局函、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再審查審定書等佐證,僅能證明自訴人曾經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專利申請,迭經審查、再審查,均遭駁回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身為公務員,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未有自訴意旨所訴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