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更(二)字第1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壬○○
甲○○ (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辛○○丁○○ (原任職臺北市政府)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自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不受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又自訴人於前開自訴狀中,對於被告壬○○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未予明確闡明,經本院命自訴代理人補狀敘明,自訴代理人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如附件二),並經到庭闡明就被告壬○○、甲○○、辛○○、丁○○部分(另自訴狀所載被告乙○○、己○○、丙○○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被告庚○○已死亡,已由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㈠坐落臺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 、202之1、205、205之7、205之8、205之9、205之12、205之13、204、204之1、253之8號等11筆土地,遭受己○○教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壬○○違法拍賣且出具移轉證明書,並囑託被告甲○○、辛○○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之效力,違法強行點交,致使乙○○、丙○○、庚○○長期竊佔、毀損房屋、球場,而圖利己○○、乙○○、丙○○、庚○○;㈡又被告壬○○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明知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偽造、變造,竟作成參與分配,消滅第一、第二順位權益,而圖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㈢被告己○○又教唆被告丁○○核發建照執照,被告丁○○明知不該核發建造執照而核發86年建字第465 號、87年建字第
381 號建造執照,讓被告乙○○、丙○○、己○○及庚○○進而行使」(見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因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壬○○、甲○○、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為被告壬○○明知不應出具移轉證明書而出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後並進而行使)、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31條第1 項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3 條、刑法第131條第1 項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1 條第1項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同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非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壬○○、甲○○、辛○○、丁○○於執行公務時圖利他人,而認渠等涉有圖利之罪名(按:被告壬○○、甲○○、辛○○、丁○○所犯之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就公務員圖利罪另有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後者規定,下同),並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壬○○、甲○○、辛○○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第354條毀損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壬○○所涉刑法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以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關係。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嫌疑事實,縱於自訴人之權利不無影響,但自訴人仍屬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雖其中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20條第2 項、第354條之罪,惟其法定刑仍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 月27日北檢茂知九十偵三五一二字第48372 號函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3512號案件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就被告壬○○、甲○○、辛○○、丁○○部分,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就該署請求併案審理之案件為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