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更(二)字第1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己○○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自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不受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又自訴人於前開自訴狀中,對於被告己○○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未予明確闡明,經本院命自訴代理人補狀敘明,自訴代理人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如附件二),並經到庭闡明就被告乙○○、己○○、丙○○部分(另自訴狀所載被告壬○○、甲○○、辛○○、丁○○部分,由本院另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庚○○已死亡,已由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㈠坐落臺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202之1、205、205之7、205之8、205之9、205之12、205之13、204、204之1、253之8 號等11筆土地,遭受被告己○○教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壬○○違法拍賣且出具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甲○○、辛○○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之效力,違法強行點交,致使被告乙○○、丙○○、庚○○長期竊佔、毀損房屋、球場;㈡又被告己○○教唆丁○○核發建照執照,丁○○明知不該核發建造執照而核發86年建字第465號、87年建字第381號建造執照,讓被告乙○○、丙○○、己○○及庚○○進而行使」(見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因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為壬○○明知不應出具移轉證明書而出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後並進而行使)、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己○○、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章肇鵬於72年12月10日以戊○○(即本件自訴人)等6 人為債務人(即下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持本院72年度拍字第29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202 、202-1、204、204-1、205 、205-7、205-8、205-9、205-12、205-13、253-8、134、134-1、153、160 地號等15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民執壬字第132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由法官薛松雨承辦),於72年12月28日查封,嗣經法官壬○○定期拍賣,於75年6月4日由本件被告己○○以新台幣157,909,900 元拍得上開15筆土地,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之查封、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己○○於75年6 月17日聲請點交前開土地,壬○○法官於75年8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現場蓋有一平房,並設有網球場及高爾夫練習場」,乃於75年9月5日以72年度民執壬一三二五九字第26656 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經該院執行完畢後,於76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72年度民執壬字第132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查核無訛,經核上開程序均依法執行,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己○○依拍賣程序標得上開土地,於繳納拍定價款後,依法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執行點交,自無偽造文書、竊佔、毀損之問題,自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乙○○、丙○○、己○○涉有竊佔、毀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嫌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被告乙○○、丙○○、己○○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又自訴人所指丁○○明知不該核發建造執照而核發86年建字第465號、87年建字第381號建造執照,因而被告己○○、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未據自訴人具體指明渠等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以何手法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己○○、乙○○、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應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 月27日北檢茂知九十偵三五一二字第48372 號函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3512號案件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就被告己○○、乙○○、丙○○部分,因本件既裁定駁回自訴,本院自無從就該署請求併案審理之案件為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