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0月000日生下次子江哲源,之後,自訴人因案執行,乃經由友人翁朝宗之介紹,欲將次子出養他人,惟被告僅於會面時告知次子要出養之情事,相關出養之契約文件均未交付自訴人親自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斷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其雖同意次子江哲源出養他人,但其未曾親自在委任書及收養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構成要件,始可成立;且行為人除客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進而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之收養認可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收養同意書及委任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自訴人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文書是交由自訴人的朋友翁朝宗去辦理的,我於監所面會自訴人時,均有告知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人所陳情節相符,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養聲字第一五二號收養認可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第五頁、第六頁收養同意書及委任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於本院自訴狀及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其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89)綱得字第一七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且上開收養同意書及委任書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結果,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亦不相符,故自訴人與被告均稱該收養事件是委由自訴人朋友翁朝宗辦理一事,應堪以採信。次查,上開收養同意書及委任書上所立日期是「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乃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之羈押接見登記表,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一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亦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前均有與自訴人頻繁之會面,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之接見登記表影本一份存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將次子出養他人,自訴人知情且同意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其次子出養他人之事既事前知情,並授權被告及友人翁朝宗辦理,縱被告在委任書及出養同意書上代自訴人蓋章後,即交與翁朝宗辦理收養認可事件,而翁朝宗又未再交與自訴人親自簽名,被告亦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