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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第一五六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林采芬,並未授權被告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向自訴人甲○○偽稱已得林采芬之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陳金龍、黃國清、胡天色居間媒介,並出具被告之子即林采芬之夫張廷誥書立之授權書一紙以為憑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訂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新臺幣八十五萬元予被告,迨林采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時,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