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自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九之房屋,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無故搬遷離去不知所蹤,未繼續繳納租金,且於屋內置放雜物,不依約通知自訴人前來點交房屋、並歸還租屋時所交付之鑰匙、卡片,致自訴人無法進入該屋,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竊佔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需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實力排除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為其要件,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承租人有另生竊佔犯意、並以實力排除出租人之所有權、支配權,即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侵占、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搬遷且不知去向,未繼續繳租,租賃時所交付之鑰匙、卡片亦不交還,房屋內仍存放物品等為其論據,並提出管理委員會證明二紙、存證信函三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等各乙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九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上開租約屆滿前即自行搬離該處,未通知自訴人、亦未交還鑰匙、卡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竊佔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替我安排住處才提前搬走,原來打算將房屋鑰匙、卡片交還自訴人,但因一時不小心遺失,不敢告訴自訴人,房屋裡面放的東西都很舊了,都是伊不要的東西,但因為鑰匙、卡片都弄丟了,所以沒有回去清理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係因鑰匙弄丟才未返還自訴人,並非有意侵占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命自訴人表示意見,自訴人亦陳稱: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應非故意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搬離該屋後,尚有再使用該鑰匙、刷卡之行為,堪認被告此一辯詞,與常情相符;又被告雖堆放印表機、電腦顯示器等物品於屋內,有管理委員會證明一紙可稽,然此等物品已老舊,乃被告意欲丟棄之物,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物品留存屋內,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陳述無訛,且被告於搬遷時業已向管理委員會陳稱已搬空行李、無意續租等情,亦有管理委員會證明一紙附卷可考,再質之自訴人,其亦陳稱被告應非故意竊佔伊房屋,伊與被告已經和解,不欲繼續追究等語,是自訴意旨僅以被告未將鑰匙、卡片交還,致自訴人無法進屋,且堆放物品於屋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被告有侵占、竊佔之犯行,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鑰匙、卡片遺失始未返還自訴人,屋內堆放者均為廢棄物,並非故意侵占、竊佔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