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人謝夢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多次至自訴人所任職,址設臺北市○○街○○○號七樓宏都舞廳消費,簽發本票七紙,然因本票未兌現而積欠自訴人新臺幣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此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有良好朋友關係,簽發本票也是經過自訴人同意,非被告使用詐術騙取消費,而之後是因為被告返回南部工作,致自訴人一時無法找到被告,待被告北上尋找自訴人欲還款時,又值自訴人變換工作地點,所以無法返還積欠款項,絕無詐欺意圖;當發現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並遭本院通緝時,即自動到庭應訊,且與自訴人取得聯繫,還款完竣,自訴人也表明不願追究等語。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積欠自訴人款項還清,自訴人則出具收據,表示不願追究,此有上述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亦到庭表示,因為當時找不到被告,才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外出工作之故,被告所辯應屬實情,不願對被告提出自訴了(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顯然本件僅為雙方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雖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實質上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但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予裁定駁回自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