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張良舉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因以向案外人許允兜施用詐術佯稱購買房地,並先簽發不能兌現支票取信出賣人,待出賣人陷於錯誤,交付房地過戶文件後,被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買賣標的之房地持向他人抵押借款花用,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五三二號、第三二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詳如附件二所示),該案件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繫屬本院(分由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件審理,被告甲○○則因逃亡為本院通緝中,尚未緝獲審結),核被告於本件為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與前述其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二者在時間上密接,且犯罪手段相同,自形式上觀之二者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自訴人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甲○○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名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如前所述,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修改為如前述之規定,故本件本院僅能依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對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蓋該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亦應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九號確定判決參照),應併予說明。
五、末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對其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雖已完成,而就本件自表面上觀之似另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之訴訟條件欠缺情況產生,惟類此於同一訴訟中,有欠缺數種訴訟條件,而應為不同種判決之情形【指本件同時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及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情形】,依學者之見解乃應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優先(卷附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九年十一月版第一二八頁參照),亦應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