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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田松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已經辯論終結)為夫妻,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設立龍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經營木材生意,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有國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劍公司)訂購大批木材,如能成交,可獲得不少利潤,惟必須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向木材批發商取得木材,但因資金不足,懇請自訴人甲○○投資三百萬元,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現金三百萬元交付被告等點收無誤,被告並訛稱俟國劍公司交付貨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扣除運費九萬六千元,餘款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全數交由自訴人保管,而以出資三百萬元本金分配盈餘,且書立承諾書為憑,再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擔當付款之本票,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交付自訴人收執,詎被告嗣未按承諾書履行,所簽發之本票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退票,又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同額本票換回退票,且保證該本票屆期一定兌現,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然而該本票仍為退票,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嫌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其買主當初也退被告的票,買主是國劍公司的楊總,被告曾請自訴人不要軋票,且自訴人的錢是交給買主,不是交給被告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係因聽聞被告表示龍鼎公司已洽得國劍公司買受大批木材,擬向批發商購買木材轉賣予國劍公司賺取利潤,惟因缺乏資金,乃邀自訴人參與該筆投資生意,嗣雙方則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三百萬元、被告出資一百萬元向批發商購買木材,再由被告將買受人國劍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扣除運費九萬六千元後,全數交予自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五一、五二、六六、六七頁訊問筆錄);(二)又被告嗣後確曾偕同自訴人至臺北市社子地區木材工廠選購木材,且經被告介紹認識國劍公司總經理楊茂盛,及楊茂盛曾表示國劍公司確有向被告訂購木材乙節,亦經自訴人陳述甚明(見同前訊問筆錄),有自訴人提出楊茂盛之名片乙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五三頁訊問筆錄),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投資木材生意之事實;(三)自訴人與被告接洽投資木材生意時,因被告談及其夫乙○○在海軍任職,退休時有四、五百萬元退休金,可由乙○○在承諾書上簽名作為保證,乙○○乃在承諾書上簽名等情,亦經自訴人陳述不諱(見同前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雖稱曾應允投資木材生意,係欲委請被告之夫乙○○照顧其在海軍服役之稚子等語,嗣又自承託咐乙○○照顧其子之際,尚未與被告洽談木材生意投資事宜等語,則被告應無藉詞其夫乙○○可在軍中照顧自訴人之子,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三百萬元金錢予被告時,雙方旋即書立承諾書,並由被告簽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等事實,已經自訴人陳述甚明,而被告所有本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拒絕往來乙節,亦經本院於前案乙○○詐欺案件審理中,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詢明確,有該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一城東字第二十三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八頁訊問筆錄),亦足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商談前揭投資事宜之際,龍鼎公司尚無週轉困難。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前揭各端足生合理懷疑之處,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任何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意旨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丙○○、陳秀惠共同涉犯詐欺案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自訴案件已經判決無罪,均如前述,前開檢察官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意旨,尚難准許,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