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丙○○(業經判決確定)、陶慶穗(通緝中)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及陶慶穗向自訴人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十八號一樓之房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游秀麗土地代書處,與陶慶穗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陶慶穗交付之現金九十五萬元,然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陶慶穗與丙○○又共同前來找自訴人,佯稱欲向自訴人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保證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付清尾款,並補貼利息一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交付房地原本,陶慶穗與丙○○取得所有權狀後即拒不見面,亦未給付尾款,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找到陶慶穗及丙○○後,陶慶穗則與之訂定還款協議書,將剩餘之尾款由陶慶穗交付其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五張給付,並交付乙○○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六千元支票一張作為擔保,保證本票到期日必定全部兌現並給付剩餘現金六千元,以取回乙○○之支票,孰料本票到期日不僅拒絕兌現還錢,且自訴人將上開乙○○之保證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訂金收據、保證條款、還款協議書、陶慶穗簽發之本票五紙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陶慶穗要與其合作房地產生意,並提出與自訴人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其借票,其才會將票借給陶慶穗,但對於陶慶穗與自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其均不清楚,亦未見過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五八號審理時均指稱:一開始是陶慶穗主動打電話告訴其對房子有興趣,整件買賣契約大部分亦多與陶慶穗接觸,其從未見過乙○○,是因為後來乙○○的票跳票才會對乙○○一併提出自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八五號卷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供稱:乙○○是陶慶穗之朋友,所以由陶慶穗向乙○○借票,但乙○○對於買賣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與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者為陶慶穗而非乙○○,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陶慶穗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陶慶穗交付被告之支票跳票,而遽認其亦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