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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男 五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天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契約,約定由乙○○提供車輛登記為天威公司所有,並使用天威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而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一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天威公司將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乙○○使用,乙○○則須按月繳交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自己所持有天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並不依約繳交所約定之行政管理費等等費用,以及對天威公司之催促返還之存證信函、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返還牌照之訴訟置之不理,天威公司始覺上情。

二、案經天威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並不否認有與天威公司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契約,並因而取得天威公司所請領車牌號碼00—一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以及嗣後均未按期繳交費用,亦未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惟辯稱:在外處工作並未收到通知,沒有錢因此不敢找天威公司,且車牌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因違規而遭警查扣等語。經查:前揭事實之經過始末情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自訴人代表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堪採信;其次: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且已繳交數月之行政管理費,則被告自當知悉需按時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被告辯稱外出工作等語,應不足採;況且:該車輛於經警查扣牌照前被告均有使用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訴人另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係提及因被告車輛排氣異常經民眾檢舉,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排氣檢查否則將受罰等情(本院卷第十七頁,此亦徵被告確有營業使用),而非催促繳款,然被告亦未按期前往自訴人公司或其他公司檢驗,亦足認被告所辯沒錢不敢找自訴人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手段、取得之利益、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以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示不再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