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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廖俊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明知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十八號一樓之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有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二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六百九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當場支付訂金十萬元,同時向自訴人佯稱:渠等均係從事房地產買賣資金雄厚之人,對於六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款扣除五百四十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十萬元訂金後,其餘尾款絕對會儘快給付,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游秀麗土地代書處,與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乙○○交付之現金九十五萬元,然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乙○○又共同前來找自訴人,佯稱欲向自訴人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保證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付清尾款,並補貼利息一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交付房地原本,乙○○取得所有權狀後即拒不見面,亦未給付尾款,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找到乙○○後,乙○○則與之訂定還款協議書,將剩餘之尾款由乙○○交付其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五張給付,並交付邱其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六千元支票一張作為擔保,保證本票到期日必定全部兌現並給付剩餘現金六千元,以取回邱其昌之支票,孰料本票到期日不僅拒絕兌現還錢,且自訴人將上開邱其昌之保證票提示後亦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常業詐欺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自訴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按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訂金收據、保證條款、還款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及邱其昌簽發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房地尾款未付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自訴人購買房地是為了投資轉售以牟利,所以須先向自訴人商借所有權狀移轉以辦理貸款,貸得之七百萬元其中五百四十萬元歸還予花旗銀行清償自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一百多萬元歸還予友人清償給付予自訴人之頭期款,剩下的五十五萬元拿去繳納增值稅、代書費、公關費、契稅、利息錢等等,並未中飽私囊,後來是因為該房地無法順利轉售出去,因此才無法將尾款付清,其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訂定契約尚未繳付尾款時,雖向自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然自訴人供稱:因為被告說要先移轉房地才能辦理貸款,雖然代書有告知其說這樣會有很大的風險,但是出於同情被告、給被告方便的想法,且考量到貸款下來被告就可以給付尾款,且被告也願意給付利息之情形下,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既已告知商借所有權狀之目的、自訴人經評估後明知有風險存在仍予以借貸,尚難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自訴人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十八號一樓之房地,約定總價金六百九十五萬元,向華泰銀行貸得七百萬元貸款後,其中五百四十萬元已歸還原自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參,雖被告就上開房地尚有約一百六十萬元利益,然被告經營房地產方式均係與金主合作,由金主提供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待取得貸款後將頭期款歸還予金主,於房屋售出後並分配利潤予金主等情,業據許桂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十號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中證述甚詳(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而自訴人陳稱被告前後共交付一百零五萬元頭期款,則被告供稱貸款中其中一百零五萬元歸還予金主、剩下用以支付公關費、代書費等情,與常情並不相違。此外,自訴人亦陳稱:被告訂約前先給付十萬元訂金,訂約時則給付九十五萬元現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來商借所有權狀時,保證在四月二十六日付清尾款共四十幾萬元,後來被告一直未給付,其去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就開立一張四十多萬元支票,但屆期退票,被告就交付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後來並陸續給付一萬元現金及兌現一張五萬元支票,惟仍積欠三十萬六千元,到了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才又交付一張邱其昌三十萬六千元保證票及被告所開立之五張本票,但均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訂約前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訂約後並陸續給付十萬元、一萬元、五萬元清償尾款,期間經自訴人催討時,亦交付他人客票或其所有之本票作為保證或清償之用,足見被告於訂約後猶仍積極解決與自訴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刻意歸避其清償之責任;參以若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不給付尾款之意思,則衡情在辦妥移轉登記、取得貸款後即會拒付剩餘之四十多萬元尾款,豈有尚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情事遽而推論其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