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代 理 人 邱瑞忠律師
林天財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一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甲○○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任職於乙○○經營之皇閣KTV酒店,職務由代客泊車員逐漸晉升為現場經理,嗣皇閣KTV酒店因故遭勒令停業後,甲○○仍留在酒店內協助乙○○處理善後。乙○○因本身信用不良,又無法提出擔保物,為清償積欠人頭馬匯東洋股份有限公司、匯齡企業有限公司之鉅額債款,經徵得甲○○同意作為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甲○○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寰宇法律事務所」,交由葉文博律師核對年籍資料,將甲○○列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乙○○因故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匯齡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甲○○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支付命令,命甲○○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二千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經甲○○本人親自蓋章簽收後,因其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支付命令遂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詎甲○○為推諉因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民事清償責任,加上與乙○○間關係生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向本院誣指乙○○未獲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盜用印章於上開承諾書上盜蓋印文,並偽造其名義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提起自訴。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偽造文書分案審理後,認定乙○○以甲○○承諾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經過同意授權為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乙○○無罪。甲○○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惟乙○○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七五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自訴人乙○○未獲其同意,盜用印章在承諾書上盜蓋印文,並偽造其名義為承諾書上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上訴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同意作為自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承諾書中所載伊之部分,為錯誤之姓名、錯誤之身分證字號、錯誤之地址、錯誤之印章,伊任職於美羅莎餐廳及皇閣KTV酒店期間,自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自然極易取得伊之人事資料及印章,承諾書上之地址「台北市○○街○○○巷○○號」,係早在公司解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留在公司之人事資料,並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伊之地址,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即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九號六樓」迄今,並因搬家時不慎遺失身份證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份證,此觀諸伊之身分證自明,足見自訴人係利用伊留在公司之人事資料,未經授權擅自在承諾書上偽造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指訴自訴人涉及未經其授權,擅自偽造文書之自訴狀中,自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皇閣KTV酒店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解散後,即離職並以賣菜維生,且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任職洛園餐廳(即自訴人經營之酒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於承諾書上所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非自訴人所屬酒店之員工。然查事實上,被告於酒店遭勒令停業後仍繼續留在公司內協助自訴人處理善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更在自訴人與案外人程正榮合夥經營之榮生商行擔任夜間之酒店吧台工作,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正式離職。此情除經證人簡明福及榮生商行登記負責人程正榮於本院前案調查中分別結證:「(問:八十五年甲○○跟在乙○○旁邊《指當助理》?)有,解決債務」、「(問:榮生商行負責人?)是,煙酒買賣,我跟乙○○合作,八十六年十一月簽約租房。(問:甲○○是你們員工?)是,他在八十七年還在。(問:他知道幕後老板是誰?)他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在親自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台北光武郵局○○○一五三─○)中自述:「榮生商行及葡萄城酒店負責人乙○○鈞鑑:茲聲明本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原服務貴店吧台,月薪三萬元正。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辭職他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第八九、一三七、一三九頁),益見其實,且有薪資所得人為被告之榮生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榮生商行合夥契約書、榮生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之影本可佐(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第八九、一三七、一三九頁)。足徵被告自稱其於酒店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後,即離職並以賣菜維生一節,並非事實。
(二)次查,自訴人堅稱其以被告為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前已徵得被告同意,始得抄寫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所在地一情,已據證人簡明福迭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結證:「(問:簽同意書有經甲○○同意?)本來要找我當保證人,因我有跳票問題,故找別人,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見甲○○及王守忠(中)進來,要求他們同意,有抄身分證及地址」、「(問:是否認識王守忠?)認識,與陳先生(指本件自訴人)是客人關係,至其店中喝酒而認識王守忠,自訴人、被告我均認識,他確有同意當他的保證人,我那時在他的辦公室在松江路一二四巷九號四樓,被告(指本件自訴人)本來要我做保證人,但我票信不佳,所以未同意,後來自訴人(指本件被告)、證人王先生(指王守忠)進來,他二人同意替陳先生做保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卷第八十三頁正面)。
(三)自訴人及證人簡明福所陳述經被告同意出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本院前開偽造文書一案之調查中指陳其因在外租屋居住,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支付命令時,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間(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即賃屋居住於目前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九號六樓,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支付命令,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以郵務送達該處交由被告親自蓋章簽收,因被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始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附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各一紙可考,與被告自稱收受支付命令時已超過異議期間云云,顯有未合。衡情倘被告果未同意擔任自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接獲本院命其向債權人匯齡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鉅額款項之支付命令,乍見莫名遭他人列為鉅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絕無坐視支付命令生與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而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理。嗣後得知此情後,在每日均有與自訴人謀面之情形下,未與自訴人決裂即刻興訟,反繼續留在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榮生商行擔任酒店之夜間吧台工作,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是匪夷所思。前揭被告刻意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月止任職洛園餐廳(即皇閣KTV酒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不難窺見其試圖令本院誤信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酒店停業後起以賣菜維生云云之不實指訴,於本院前案調查中又故意佯稱收受支付命令已超過異議期間之虛偽內容,更足徵其內心矯飾捏造事實之情。
(四)再者,承諾書上誤將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載為「林欽松」、「Z000000000」,雖係實情,然查該承諾書係由葉文博律師任職之「寰宇法律事務所」繕打,並非自訴人所製作,此有證人葉文博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結證:「文件是我們事務所打的。‧‧‧(問:連帶保證人甲○○有更改?)是我們校對發現有錯後,由我更改」等語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承諾書上將被告之年籍資料登載錯誤,係契約內容應予更正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同意出任連帶保證人無涉。觀諸證人葉文博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另證稱:「當時我確定二位保證人有身分證,被告有帶來,核對名字、住址均無問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即知自訴人於簽具承諾書時,已當場交付被告之身分證供葉文博律師核對。自訴人既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予葉文博律師核對年籍,承諾書內被告之姓名亦經更正,僅身分證字號尚有誤載,足認係葉文博律師本身校對上之疏忽,並不影響被告事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被告一再以承諾書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錯誤,作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辯解,難認有理。
(五)又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詳為調查審理後,因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嗣臺灣高等法院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惟查臺灣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憑以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之理由,莫非係因誤信被告所指其戶籍地址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補發時起,即變更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九號六樓」,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承諾書戶籍所在地欄所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係留在公司之人事資料所致。惟事實上,被告雖確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即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九號六樓,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然查被告在申請補發身分證時之戶籍地址,依然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申請變更為現今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此情不但有本院卷附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一三○八四八七○○號書函檢送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動態記事」足憑,且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肯認在案(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七五八號刑事上訴卷)。堪認被告之戶籍地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承諾書時,仍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無訛。足徵證人葉文博律師在臺灣等法院調查時證稱繕打承諾書後有與被告之身分證核對資料一節,並非子虛。
(六)況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留在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其地址係「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七六巷三弄二之二號二樓」,此觀之被告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任職洛園餐廳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地址」欄及戶籍謄本「動態記事」自明。衡情自訴人如未徵得被告同意,擅以公司內之人事資料轉知葉文博律師繕打在承諾書,自訴人當無從得知被告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告以葉文博律師繕打在承諾書上之地址理應為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二號二樓」,絕非承諾書內所填載與事實相符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揆此,自訴人指稱承諾書上之被告戶籍地址係經被告告知後抄寫下來一節,堪信屬實。此外,並有被告因不滿自訴人未如其所願在扣繳憑單短報薪資所得,而咒罵自訴人「禽獸」、「沒情沒義」,並直指自訴人一家人不是「白癡」,就是「心術不正的家族」之信函一封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多年忠心奉獻未獲自訴人善待,懷恨在心,於離職後,向本院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目前雖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為自訴人經營之酒店出力多年,甚至因出任連帶保證人,背負鉅額債務,仍未得自訴人善加禮遇,為報復自訴人,利用承諾書內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登載錯誤之機會,誣指自訴人未獲同意,擅自偽造文書,令自訴人無端涉訟多年,侵害自訴人權益甚鉅,犯後又矯飾卸責,未見絲毫悔意,及其素行、生活情狀、智識程度、與自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自訴,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時,當庭再次表示以言詞撤回之意,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此部分無庸再行審理,附此敘明。另本院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且該偽造文書案件如前述尚未審判決定,然因本件業已明確,本院爰不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即為本案判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香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