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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暨移),甲○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丁○○、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己○○處有期徒刑捌年,丙○○、丁○○及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拾玖所示之物暨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己○○、丁○○、戊○○、綽號「麥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丙○○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與己○○,

由己○○將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偽造庚○○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之正確性,己○○並於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庚○○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庚○○。繼於同年五月十日,丙○○、丁○○與戊○○等三人依己○○之指示,同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渠三人推由丙○○持偽造之庚○○印章及上開偽造之「庚○○」身分證,冒用庚○○名義,向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並接續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庚○○」之印文及署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庚○○」之印文及署押,將上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而使該等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庚○○。丙○○於取得「庚○○」六份印鑑證明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五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庚○○之全戶戶籍謄本七份,並先後在三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庚○○」之印文。

(二)、嗣丙○○、丁○○、戊○○,依己○○之指示,承前開共同之犯意,持上開

偽造「庚○○」之身份證,印章及開戶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丙○○自行前往華泰銀行社子分行、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用庚○○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庚○○身分證,由丙○○連續在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庚○○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之署押及印文,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並取得各該銀行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十九至

二十、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七至三十八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又己○○,亦承前開犯意,於同年間某日,先透過「麥可」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及臺北縣政府公庫支票之資料,隨即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五之住處內偽造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之新板站第二期區段徵收基金專用帳戶內、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六四二-○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分有限公司)乙紙,並以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蘇貞昌」、「駱清好公庫印鑑」、「莊金公庫專用印鑑」、「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印章各一顆,在上該偽造之支票上偽造「蘇貞昌」、「駱清好公庫印鑑」、「莊金公庫專用印鑑」之印文、背面偽造「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蘇貞昌等人;旋於同年八月一日,己○○與丙○○、丁○○、戊○○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士林分行附近見面,由己○○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丁○○,由丁○○持該偽造之支票,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庚○○之帳戶內交換提示,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惟該行人員核對印鑑及覆核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三枚印文係偽造,且經辦人陳文隘及代理襄理林坤道未依規定照會臺北縣政府,確定有無開出上開支票及面額等相關事項,即依期將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之帳戶內。

(三)、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己○○指示丙○○、丁○○、戊○○等人

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庚○○」帳戶,乃由戊○○持前開以「庚○○」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行之金融卡置入台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以轉帳之方式,將十萬元自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再從自動提款機領取現款十萬元,後又赴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以同法提領現款十萬元,領得現款均交由己○○當場與丙○○、丁○○、戊○○等人朋分,丙○○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丙○○與己○○、丁○○、戊○○、「麥可」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己○○將偽造「庚○○」台北銀行存摺、支票及印鑑交由丙○○持入銀行內,冒用庚○○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十六至四十九號庚○○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分別轉帳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庚○○之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正確性,經銀行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新設帳戶,且銀行內現金不足,請丙○○至總行提領,並立即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丙○○前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金融卡二張、存摺二本,編號一偽造身分證乙枚、編號二印章乙個、編號四十大型黑色提款袋乙個及編號三十九行動電話之SIM卡乙枚(起訴書誤繕為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十時許,先後將丁○○、戊○○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己○○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曾提供相片與己○○,並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庚○○」之印鑑證明,後赴數家銀行以「庚○○」辦理開戶,及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然辯稱:其對偽造身分證及支票部分並不知情,未參與偽造支票,其係被人利用之人頭。被告丁○○固坦承曾與其他被告共同於右揭時、地出現,惟辯稱:伊不認識林坤道、許金寶與麥可,無與渠等共同謀議偽造支票;伊不知道上開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雖有去軋票,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伊雖曾與其他被告同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庚○○變更印鑑證明、並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及誠泰銀行重慶分行申請庚○○帳戶及同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及轉帳,惟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僅受己○○指示替其跑腿以領取交通費,應屬幫助行為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開車載丙○○等人至上述地點,並在提款機領款及轉帳,然辯稱:渠無偽造有價證券,對偽造文書亦不知情,更不知道偽造之身分證從何而來,亦不知悉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渠只知道領得款項係違法的,渠在本案中僅負責開車載送丙○○等人並在外等候,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己○○向我要照片時,即已告訴我該相片係

用來換貼身分證使用,我於事先已知情,這些匯款單、提款單係我填寫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之調查筆錄),我持偽造之庚○○身分至銀行開戶及提領現款時,已知道是非法行為及不法所得(見九十一年度偵用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九頁之警詢筆錄)。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甲○審理羈押聲請時既已承認警詢、偵查時所言屬實(見甲○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八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丙○○將本人之照片交與被告己○○使用,經被告己○○將該相片貼在「庚○○」之身分證上,後被告丙○○持偽造之「庚○○」身分證冒用「庚○○」之名義,先後至上開戶政事務及各該銀行辦理印鑑證明及開戶、提款、匯款等事實均堪認定,衡情,難認被告丙○○於上述行為時,無前開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所犯各節,核與被告丁○○、戊○○、己○○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臺北縣政府秘書室出納課代理課長乙○○、庚○○、臺北銀行營業部櫃臺行員趙美英、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櫃臺行員蔡文瑞、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匯課辦事員陳文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八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冒名行使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偽造支票、銀行電匯回條及「庚○○」之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偽造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在警詢時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持己○○交付之金額五千

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入交換,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前,陪同其他被告提領現款二十萬元,並當場分得一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丙○○以變造身分辦理印鑑變更乙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一百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於甲○九十一年度聲押羈字第二六八號訊問時陳稱:伊知道丙○○所申請開戶之身分證並非陳某所有及錢的來源是不正當的;(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另據被告己○○於甲○審理時供陳:將偽造的身分證與印章置於信封袋內,交丁○○轉交丙○○時,有跟劉某說明信封裡有偽刻的印章及偽造的身分證;領印鑑、開戶等事,都是我交待丁○○,再由劉某交代丙○○去做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五頁)。又據被告丙○○於甲○審理時陳稱:開戶銀行非我還擇,是己○○跟丁○○講後,劉某才跟我講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據被告戊○○於甲○審理時供稱:是丁○○找我去做領錢及相關的事情,我去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有看到己○○將這張票交給丁○○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另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櫃臺前被鑑視錄影機拍攝存入支票之畫面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六○頁)。被告丁○○既已知悉被告丙○○所持之身分證係屬偽造,仍與其他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及銀行,辦理印鑑證明及開戶、提款、匯款事宜,縱僅在門口等候,徵之前開共同正犯之供述,難謂被告丁○○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告丁○○辯稱不知支票為偽造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己○○叫丁○○和我持一張支

票到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入,我當時有看見該支票面額為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就問鄧某,鄧某表示銀行都講好了,可以領;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我開車載其他被告到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領現金,我祇知道鄧某要將錢全部領出,由丙○○負責提領手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偵查中供陳:丁○○曾告以人頭戶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復於偵查中自承警詢所言均實在,並供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載送丙○○、丁○○等人將前開支票存入票據交換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於甲○九十一年度聲押羈字第二六八號訊問時陳稱:曾聽丙○○等人在車上談價錢,己○○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丙○○,始知開戶用之身分證並非丙○○所有;因怕被查獲,所以在提款機前提款時才嗚住嘴吧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繼於甲○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二三二號訊問時陳稱:知道丙○○開戶使用之身分證是別人的,在提款機前因為懷疑提款卡的來路不正常,故提款時將臉遮住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後於甲○審理時自承:伊聽過丙○○講說他拿這個照片給己○○;伊知道所提領的錢是別人的,那是違法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卷一第五十九、六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七頁)。並有被告戊○○於八月五日凌晨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自動提款機提款時被監視錄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五○頁)。則被告戊○○既知悉丙○○所持之身分證非其所有,而係偽造之身分證,仍載送丙○○、丁○○等人至苗栗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赴臺北銀行、陽信銀行、誠泰等銀行開戶,嗣更知悉前開支票金額高達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仍載丁○○等人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將前開偽造支票存入兌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戴墨鏡及以手帕摀住口鼻,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領款等情,難謂被告戊○○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等,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於甲○審理時,自承:貼有丙○○照片之「庚○○

」身分證係偽造的,連同偽刻的印章交丁○○轉交丙○○開戶領錢,我透過麥可取得空白支票後,便塗銷原號碼、帳號,再打上新的號碼、帳號並填上金額,印章、存摺及支票都是我在保管,開戶銀行也是我跟其他被告講等語(見甲○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卷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經臺北縣政府秘書室出納課代理課長乙○○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號碼D00000000之支票非其所開立,且號碼相同之公庫支票現置於縣政府出納

課金庫中,尚未開立使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在我身上,而被告使用之身分證上人頭照片並不是我本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八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冒名行使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偽造支票、銀行電匯回條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己○○等四人犯行,堪以認定,認依法論科。

二、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銀行之開戶申請書、提款單、匯款單等文書,依戶政及銀行作業模式,係申請人或存款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戶政機關及銀行核對,並向戶政機關及銀行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申請書及提、匯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丙○○、丁○○、戊○○與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四人與「麥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書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

件被告等四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包涵詐欺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併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詐欺罪部份與前述有罪之部分為牽連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與本案另三位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國家金融秩序及國庫財庫,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惟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一號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等之印文、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均已交付戶政事務所、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印文、署押仍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之印章,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十九、四十之偽造身分證、SIM卡、黑色提款袋等,均係被告等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八號之銀行存摺、金融卡、電匯回條,及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已滅失如附表編號第八、第十三、十四、二十四、二

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係被告等四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理由 │備註 │├──┼────────────┼──┼──────┼─────────┤│一 │偽造庚○○國民身分證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用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 │偽造之「庚○○」印章 │壹顆│刑法第二百十│已扣案 ││ │ │ │九條偽造之印│ ││ │ │ │章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 │ │ │ │ │├──┼────────────┼──┼──────┼─────────┤│三 │偽造庚○○戶籍謄本申請書│參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 │上之偽造「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148頁、第149頁││ │ │ │人與否沒收之│、第150頁) ││ │ │ │ │該偽造之申請書已交││ │ │ │ │付給苗栗縣頭份鎮戶││ │ │ │ │政事務所,已非屬犯││ │ │ │ │人所有,故沒收其上││ │ │ │ │之印文 │├──┼────────────┼──┼──────┼─────────┤│四 │偽造庚○○印鑑變更登記申│參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 │請書上之偽造「庚○○」印│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文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151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申請書已交││ │ │ │ │付給苗栗縣頭份鎮戶││ │ │ │ │政事務所,已非屬犯││ │ │ │ │人所有,故沒收其上││ │ │ │ │之印文 │├──┼────────────┼──┼──────┼─────────┤│五 │偽造庚○○印鑑變更登記申│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 │請書上之偽造「庚○○」署│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押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151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申請書已交││ │ │ │ │付給苗栗縣頭份鎮戶││ │ │ │ │政事務所,已非屬犯││ │ │ │ │人所有,故沒收其上││ │ │ │ │之印文 │├──┼────────────┼──┼──────┼─────────┤│六 │偽造庚○○印鑑登記證明申│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 │請書上之偽造「庚○○」印│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文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152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申請書已交││ │ │ │ │付給苗栗縣頭份鎮戶││ │ │ │ │政事務所,已非屬犯││ │ │ │ │人所有,故沒收其上││ │ │ │ │之印文 │├──┼────────────┼──┼──────┼─────────┤│七 │偽造庚○○印鑑登記證明申│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 │請書上之偽造「庚○○」署│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押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152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申請書已交││ │ │ │ │付給苗栗縣頭份鎮戶││ │ │ │ │政事務所,已非屬犯││ │ │ │ │人所有,故沒收其上││ │ │ │ │之印文 │├──┼────────────┼──┼──────┼─────────┤│八 │偽造庚○○之印鑑證明 │陸張│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九十一年偵││ │ │ │條第一項第三│字第一五四九○號卷││ │ │ │款、第三項犯│第152頁) ││ │ │ │罪所得且屬於│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被告所有 │ │├──┼────────────┼──┼──────┼─────────┤│九 │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參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謝甯│ │九條偽造之印│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馨」印文 │ │文不問屬於犯│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人與否沒收之│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 │偽造庚○○臺北銀行因前上│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之偽造「庚○○」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押不問屬於犯│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人與否沒收之│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一│偽造庚○○臺北銀行印鑑卡│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上之「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文不問屬於犯│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人與否沒收之│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二│偽造庚○○臺北銀行印鑑卡│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上之「庚○○」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偽造臺北銀行存款各││ │ │ │押不問屬於犯│項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 │ │人與否沒收之│書已交臺北銀行 │├──┼────────────┼──┼──────┼─────────┤│十三│庚○○臺北銀行存摺 │壹本│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證明已滅失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十四│庚○○臺北銀行金融卡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證明已滅失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十五│偽造庚○○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庚○○」印│ │九條偽造之印│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文 │ │文不問屬於犯│銀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六│偽造庚○○陽信銀行開戶申│不詳│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請書上之偽造「庚○○」署│ │九條偽造之署│開戶申請書已交陽信││ │押 │ │押不問屬於犯│銀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七│偽造庚○○陽信銀行印鑑卡│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上之「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文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八│偽造庚○○陽信銀行印鑑卡│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上之「庚○○」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印鑑卡已交陽信銀行││ │ │ │押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十九│庚○○陽信銀行存摺 │壹本│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三│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十│庚○○陽信銀行金融卡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三││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十│偽造庚○○誠泰銀行存摺存│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一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庚○○」印文(含勾選服務│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77頁、第79頁)││ │項目單) │ │人與否沒收之│約定書已交誠泰銀行│├──┼────────────┼──┼──────┼─────────┤│二十│偽造庚○○誠泰銀行存摺存│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二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偽造「│ │九條偽造之署│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庚○○」署押 │ │押不問屬於犯│卷第77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約定書已交誠泰銀行│├──┼────────────┼──┼──────┼─────────┤│二十│偽造庚○○誠泰銀行印鑑卡│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三 │上之「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77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印鑑卡已交誠泰銀行│├──┼────────────┼──┼──────┼─────────┤│二十│庚○○誠泰銀行存摺 │壹本│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四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十│庚○○誠泰銀行金融卡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五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能證明已滅失│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二十│偽造庚○○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六 │戶資料上之偽造「庚○○」│ │九條偽造之印│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印文 │ │文不問屬於犯│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二十│偽造庚○○華泰銀行申請開│不詳│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七 │戶資料上之偽造「庚○○」│ │九條偽造之署│開戶資料已交華泰銀││ │署押 │ │押不問屬於犯│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二十│偽造庚○○華泰銀行印鑑卡│參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八 │上之「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 │ │文不問屬於犯│卷第74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偽造印鑑卡已交華泰││ │ │ │ │銀行 │├──┼────────────┼──┼──────┼─────────┤│二十│偽造庚○○華泰銀行印鑑卡│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九 │上之「庚○○」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 │ │押不問屬於犯│卷第74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印鑑卡已交華泰銀行│├──┼────────────┼──┼──────┼─────────┤│三十│交付華泰銀行申請開戶偽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 │身分證影本上「庚○○」印│ │九條偽造之印│偽造身分證影本已交││ │文 │ │文不問屬於犯│華泰銀行 ││ │ │ │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庚○○華泰銀行存摺 │壹本│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一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三十│庚○○華泰銀行金融卡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未扣案 ││二 │ │ │條第一項第三│未能證明已滅失│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三十│偽造庚○○大眾銀行開戶申│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三 │請書上偽造「庚○○」印文│ │九條偽造之印│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本││ │ │ │文不問屬於犯│卷一第84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申請書已交大眾銀行│├──┼────────────┼──┼──────┼─────────┤│三十│偽造庚○○大眾銀行開戶申│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四 │請書上偽造「庚○○」署押│ │九條偽造之署│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本││ │ │ │押不問屬於犯│卷一第84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申請書已交大眾銀行│├──┼────────────┼──┼──────┼─────────┤│三十│偽造庚○○大眾銀行印鑑卡│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五 │上之「庚○○」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本││ │ │ │文不問屬於犯│卷一第86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印鑑卡已交大眾銀行│├──┼────────────┼──┼──────┼─────────┤│三十│偽造庚○○大眾銀行印鑑卡│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九十一年度││六 │上之「庚○○」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本││ │ │ │押不問屬於犯│卷一第86頁) ││ │ │ │人與否沒收之│印鑑卡已交大眾銀行│├──┼────────────┼──┼──────┼─────────┤│三十│庚○○大眾銀行存摺 │壹本│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七 │ │ │條第一項第三│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三十│庚○○大眾銀行金融卡 │壹張│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八 │ │ │條第一項第三│ ││ │ │ │款、第三項犯│ ││ │ │ │罪所得且屬於│ ││ │ │ │被告所有 │ │├──┼────────────┼──┼──────┼─────────┤│三十│行動電話號碼○九三九八三│壹張│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九 │一六八五號之SIM卡一枚│ │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第三項供│ ││ │ │ │犯罪所用且屬│ ││ │ │ │於犯人之物 │ │├──┼────────────┼──┼──────┼─────────┤│四十│黑色提款袋 │壹個│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 ││ │ │ │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第三項供│ ││ │ │ │犯罪所用且屬│ ││ │ │ │於犯人之物 │ │├──┼────────────┼──┼──────┼─────────┤│四十│偽造之金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壹張│刑法第二百零│已扣案 ││一 │元支票(票號DI0455│ │五條偽造之有│蓋偽造支票已沒收,││ │361號、帳號642─0│ │價證券不問屬│其上之偽造「蘇貞昌││ │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 │於犯人與否沒│」、「駱清季公庫印││ │股份有限公司) │ │收之 │鑑、「莊金松公庫專││ │ │ │ │用印鑑」、「建成水││ │ │ │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印文,不再另行││ │ │ │ │宣告沒收 │├──┼────────────┼──┼──────┼─────────┤│四十│偽造之「蘇貞昌」印章 │壹顆│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二 │ │ │九條偽造之印│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章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偽造之「駱清季公庫印鑑」│壹顆│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三 │印章 │ │九條偽造之印│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章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偽造之「莊金松公庫專用印│壹顆│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四 │鑑」印章│ │九條偽造之印│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章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偽造之「建成水電工程股份│壹顆│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五 │有限公司」印章 │ │九條偽造之印│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章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六 │甯馨」印文 │ │九條偽造之印│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文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謝│壹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 ││七 │甯馨」署押 │ │九條偽造之署│未能證明已滅失 ││ │ │ │押不問屬於犯│ ││ │ │ │人與否沒收之│ │├──┼────────────┼──┼──────┼─────────┤│四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顧客│貳張│刑法第三十八│已扣案(九十一年度││八 │聯 │ │條第一項第三│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 │ │款、第三項犯│卷第40頁、第41頁)││ │ │ │罪所得且屬於│其上「庚○○」署押││ │ │ │被告所有 │二枚不另宣告沒收 │├──┼────────────┼──┼──────┼─────────┤│四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銀行│貳枚│刑法第二百十│未扣案(臺北銀行入││九 │留存聯上「庚○○」之署押│ │九條偽造之署│戶電匯回條銀行留存││ │ │ │押不問屬於犯│聯已交付臺北銀行)││ │ │ │人與否沒收之│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