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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自稱「李家惠」、「徐翠翎」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自稱「謝代書」、「潘先生」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謝代書」、「潘先生」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酬金,丙○○則交付其所有之印章、㈠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推由「李家惠」佯稱欲以九百五十萬元之代價

,向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九)、及其上同段一二0五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乙○○相偕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徐翠翎」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李家惠」先交付五十一萬元現金,由乙○○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權設定,「李家惠」嗣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給付現金七百零九萬元,乙○○則將用印完成之過戶申請書交付「李家惠」,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李家惠」應將尾款現金一百九十萬交付乙○○等。「李家惠」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之現金及八百九十九萬元(即全部尾款)之本票二紙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謄本均交付與「李家惠」、「徐翠翎」二人,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

㈡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謄本後,另偽刻乙○○之印章二枚,於不詳時地偽造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乙○○與丙○○簽訂、總價款為九百三十萬元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位、交款紀錄欄(偽造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已支付所有款項完畢)偽造乙○○之署名及前開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明知丙○○並未於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廿五號二樓之卅六之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聖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於不詳時地偽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遠聖公司領取七十九萬二千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遠聖公司。

㈣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另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以買受上開房地後需辦理貸款為由,由丙○○填寫內容包含其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此一不實事項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份,再由「潘先生」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丙○○及其女友許美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遠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再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丙○○之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造以乙○○名義填寫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契稅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由丙○○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佳勳行使,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偽造以乙○○名義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地政規費一萬零五十三元,使不知情之蔡佳勳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丙○○此一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賦核課、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不知有詐同意借款,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由丙○○、「潘先生」、不知情之曾某女友許美春、不知情之戊○○代書之子丁○○四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由丙○○擔任借款人、許美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填寫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進而核發內容包含土地所有權人為丙○○此一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丙○○、「潘先生」並持此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行使,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灣中小企銀,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丙○○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一號帳戶,旋由丙○○領取,並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潘先生」二人,「謝代書」、「潘先生」並依約先給付丙○○五萬元,「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旋即捲款逃逸無蹤。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乙○○提示前開七百零九萬元之本票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就前開房地簽訂其與乙○○之買賣契約書、交付據,並與「潘先生」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再與「謝代書」、「潘先生」一同前往領取臺灣中小企銀之撥款六百二十萬元,將全數款項交與「謝代書」、「潘先生」後,領取五萬元酬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行,辯稱:係謝代書告知有一名叫「徐翠翎」之人購買上開房地後,因無法辦理貸款,欲將所購房地信託與伊以辦理貸款,三個月後再將房地過戶回去,可得酬勞二十萬元,不知謝代書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銀之情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一紙為證。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有意出售上揭房地,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四十五

版刊登廣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有一自稱「李家惠」之成年女子表示有意購買,經談妥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並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徐代書事務所,由自稱代書「徐翠翎」之成年女子協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李家惠」先交付五十一萬元現金,由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謄本,並清償臺灣銀行貸款以塗銷原存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李家惠」嗣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給付現金七百零九萬元,告訴人則將用印完成之過戶申請書交付「李家惠」,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李家惠」應將尾款現金一百九十萬交付告訴人。「李家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之現金及李家惠所簽發之八百九十九萬元本票二紙,告訴人則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遭冒用姓名之李家惠(有輕微智能障礙、且並非告訴人所見到之「李家惠」)、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所有人林黃敏(證稱有將房屋出租與自稱「徐翠翎」之人經營代書事務所)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報紙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封面上有徐代書事務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等字樣)、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本票二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填寫內容包含其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此一不實

事項之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份,由「潘先生」持告訴人交付之土地、房屋權狀、丙○○及其女友許美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委託土地代書戊○○,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再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丙○○之造以乙○○名義填寫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契稅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蔡佳勳行使,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地政規費一萬零五十三元,使蔡佳勳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丙○○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嗣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同意借款,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由被告、「潘先生」、許美春、丁○○四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由丙○○擔任借款人、許美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填寫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再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丙○○、「潘先生」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行使,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丙○○所有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一號帳戶而交付之,旋由丙○○領取,並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潘先生」二人,「謝代書」、「潘先生」則給付丙○○五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代書戊○○、其子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蔡佳勳、臺灣中小企銀經辦人員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之扣繳憑單、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費收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臺灣中小企銀支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中正(二)收件字第五三八八號、第五三八九號登記案卷等在卷可稽,並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年六月廿一日錦和字第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錦和訴字第0九三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三四一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一六三0四二一00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與「李家惠」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然被告等人持

以行使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者,則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認定如前,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格式、簽訂日期、收款明細等均與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同,訊之告訴人陳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署,且核之其上告訴人之印章特徵亦與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章特徵顯不相同,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核對告訴人所提出、「李家惠」用以作為買賣價款擔保之本票二紙(一為七百零九萬元、一為一百九十萬元),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之交款紀錄不相一致(記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支付六百八十萬元本票),況衡情告訴人既已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豈有另就同一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屬偽造,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僅交付印鑑證明,並未將所有印章交付與「李家惠」,除有卷附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表一紙可資佐證外,且本院另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印文委請法務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二印文並不相同,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相關過戶文件(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中之告訴人乙○○印文亦係偽造,同堪認定。

㈣又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在遠聖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七三號函附遠聖公司八十八年度相關扣繳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惟卻有卷附用以申辦貸款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其上並記載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領取遠聖公司給付七十九萬二千元之薪資,是此一扣繳憑單,復係偽造,可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係謝代書告知有一名叫「徐翠翎」之人購買上開房地後,因無法

辦理貸款,欲將所購房地信託與伊以辦理貸款,三個月後再將房地過戶回去,可得酬勞二十萬元,不知謝代書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銀之情云云,並據提出信託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查:被告自承:「(你是在何時?由誰聯繫你本件的買賣?)我只知道他姓謝,我都叫他謝代書,謝代書在本案之前一、二個月前打電話給我聯絡這件事,我不知道謝代書為何會有我的手機號碼。」等語,且又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甫出獄,擔任泥水工工作,一天薪資約一千五百元,從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謝代書」先前並不認識,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被告又無堪以信託財產之資力或經驗,「謝代書」竟特意將財產信託與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況被告於警訊中未曾提及接受信託之情,遲至開始偵查後四月餘始提出卷附信託契約書一紙,且核閱該信託契約書中交付信託之人為「徐翠琳」,亦與本件房地之買受人為自稱「李家惠」之人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房地過戶外,關於銀行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領取借得款項等非必須由信託人親自出面之事宜均親自參與,亦與信託之常情不符;更有甚者,被告根本未曾任職於遠聖公司,卻又自承其有於前開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填寫其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此一不實事項,倘單純信託,被告豈有尚需虛意填載不實內容以求順利貸款之必要?是被告顯非僅單純上開房地之受託人,為圖能獲取「謝代書」、「潘先生」二人允諾之利益,並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就本件犯行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至「李家惠」冒稱李家惠之姓名、年籍與告訴人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二紙,雖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一犯罪集團分工細密,就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難認被告事前業已知悉並涉入,而認亦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先

自告訴人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再偽造告訴人印章以偽造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將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後,再偽造被告扣繳憑單,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貸款朋分花用,已可認定,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文書做成名義人(或單位)及行使之對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戊○○、丁○○為上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則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尚在假釋中竟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且竟因貪圖私利,甘心為詐欺集團利用,造成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之重大損失,嗣後巧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臺灣中小企銀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乙○○印章二枚。

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十四枚。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偽造之乙○○印文六枚。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乙○○印文五枚。

五、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

六、契稅申報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