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 表 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新研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理 由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新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之負責人。己○○(詳後述)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向位於臺北市○○路○○○號維多利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承攬該大樓屋頂女兒牆之拆除工程,因己○○無切割機具及技術,乃將該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交由新研公司承攬施工,新研公司則僱用陳春明、庚○○及丙○○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開始施工。新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乙○○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而勞工陳春明、庚○○及丙○○施工地點係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及十二樓,從事將傾斜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切割後拆除之工程,其等需在該傾斜四十度之女兒牆下方作業,屬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新研公司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從事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詎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新研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春明、庚○○及丙○○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屋頂從事拆除該處女兒牆作業時,新研公司竟疏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斯時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詳後述)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庚○○、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屋頂女兒牆切割作業發生勞工陳春明因女兒牆倒塌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一件、新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平面圖二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陳春明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女兒牆之切割、拆除作業時遭崩塌之女兒牆壓倒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其次,按「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雇主對於牆壁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㈡上端無支撐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雇主對於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乙○○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而勞工陳春明、庚○○及丙○○施工地點係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及十二樓,從事將傾斜四十度之女兒牆切割後拆除之工程,其等需在該傾斜四十度之女兒牆下方作業,屬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被告新研公司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從事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新研公司竟疏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上開女兒牆崩塌將陳春明壓到在地,致其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新研公司、乙○○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新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被告乙○○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被告新研公司及乙○○違反雇主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新研公司及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新研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新研公司為從事營造業務之公司,並為雇主,被告乙○○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非不得嚴予懲處,惟念及被告新研公司及乙○○於事故發生後均與被害人陳春明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支票、支出證明單影本等件存卷可憑,並據被害人之妻甲○○陳明在卷,其等以往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徵,素行尚端,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新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己○○向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臺北市○○路○○○號屋頂之女兒牆拆除工程,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因己○○無切割機具及技術,遂與新研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包該女兒牆切割部分工程。乙○○應注意於進行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考慮工程安全施以支橕控制,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避免其任意倒塌所引起危害,並應提供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供作業之員工配戴,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新研公司僱用之員工陳春明在無任何防護支撐措施及配載防護具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維多利亞大樓頂十一樓切割女兒牆工地,蹲於傾斜角度約四十度之女兒牆牆面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植入固定切割機具導軌之膨脹螺栓時,為該傾倒之女兒牆壓倒,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
「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屋頂女兒牆切割作業發生勞工陳春明因女兒牆倒塌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平面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新研公司於右揭時、地僱用勞工陳春明在上址從事拆除屋頂女兒牆工程時,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害人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查:
⑴被害人陳春明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切割拆除女兒牆之作業時遭崩塌之女兒牆壓
倒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照片可稽,雖堪認定。被告乙○○係新研公司負責人,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然應審究被告乙○○對於陳春明之死亡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資以判斷被告乙○○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⑵被害人陳春明及勞工庚○○、丙○○於右揭時、地從事切割拆除女兒牆之作業時
,被告乙○○並未到工地現場乙節,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將上開工程發包給新研公司承作,都與新研公司丁○○聯絡,當時聯絡好九十年八月八日施工,丁○○表示會派三名工人前往施作等語(參本院右揭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己○○以電話與其聯繫本件工程,告知施工面積及數量,其向己○○報價後,雙方約定九十年八月八日施工,其就填寫派工單記載施工意旨、接洽人、施工數量,陳春明及勞工庚○○、丙○○就拿派工單去工地找接洽人等情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雖為承包工程法人雇主之負責人,但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且新研公司既已依其內部事務分配,授權證人丁○○負責處理與工地相關之事務,自難不論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授權情形,遽認公司負責人對該危險工地一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本件被告乙○○既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⑶綜上所述,依新研公司就本件工程之事務分配,被告乙○○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
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乙○○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從事泥水工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己○○向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臺北市○○路○○○號屋頂之女兒牆拆除工程,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因己○○無切割機具及技術,遂與設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新研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包該女兒牆切割部分工程。己○○應注意於進行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考慮工程安全施以支橕控制,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避免其任意倒塌所引起危害,並應提供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供作業之員工配戴,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新研公司僱用之員工陳春明在無任何防護支撐措施及配載防護具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維多利亞大樓頂十一樓切割女兒牆工地,蹲於傾斜角度約四十度之女兒牆牆面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植入固定切割機具導軌之膨脹螺栓時,為該傾倒之女兒牆壓倒,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屋頂女兒牆切割作業發生勞工陳春明因女兒牆倒塌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平面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認被告己○○應注意於進行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考慮工程安全施以支橕控制,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避免其任意倒塌所引起危害,並應提供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供作業之員工配戴,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春明在無任何防護支撐措施及配載防護具之情形下,於右揭時、地,蹲於傾斜角度約四十度之女兒牆牆面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植入固定切割機具導軌之膨脹螺栓時,為該傾倒之女兒牆壓倒,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將上開工程發包新研公司承作,新研公司於右揭時、地僱用勞工陳春明在上址從事拆除屋頂女兒牆工程時,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害人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四、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查本件職業災害乃發生於己○○承包之臺北市○○路○○○號維多利亞大樓十一樓,己○○承包承包上述拆除女兒牆工程後,將此工程交由新研公司承攬,此據被告己○○、乙○○供明,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俱如前述,是本件事業主為新研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惟己○○雖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然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依同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之事業單位,自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餘地。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其規範
對象係被告新研公司及乙○○,並非得己○○。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指雇主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及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從事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其雇主責任應由新研公司及乙○○負責,而與被告己○○無涉。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十八條雖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然此係對事業單位即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為之行政規範,法人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況且被告己○○並非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之事業單位業單位,俱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己○○應注意於進行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考慮工程安全施以支橕控制,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避免其任意倒塌所引起危害,並應提供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供作業之員工配戴等語,顯係誤會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承攬工程雇主責任之規範對象。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所稱: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乃指民事責任而言,與原事業單位是否應就職業災害負雇主責任無關,附此說明。
㈡次查,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
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件被告己○○因無切割機具及技術,乃將該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施工,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亦為起訴書所是認。被告己○○於右揭時間雖亦在上開工地從事清運女兒牆拆除後之水泥塊之工作,惟女兒牆切割拆除施工方法係由勞工陳春明、庚○○及丙○○三人討論之後決定,被告己○○惟並未參與上址屋頂女兒牆切割拆除工程之施作,亦未參與決定施工方式等情,業經被告己○○及證人庚○○陳明(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己○○雖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然其既無切割拆除女兒牆工程之技術,亦無施工機具,其顯無切割拆除女兒牆工程之專業知識技術,且切割拆除女兒牆之方式均由陳春明等三名勞工討論決定,被告己○○顯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自難不論該工程之專業分工方法及專業技術成規,遽認被告己○○對該危險工地一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本件被告己○○對於右揭工程既無專業知識技術,亦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承攬之工程,對被告新研公司所僱用工人之死亡結果,
並非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責任之人,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應注意於進行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考慮工程安全施以支橕控制,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避免其任意倒塌所引起危害,並應提供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供作業之員工配戴,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條之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符。又依己○○與新研公司之專業分工,被告己○○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其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一 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