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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明知坐落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區○○○段二小段第七六0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第九九之二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之一即教堂一座(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另有教育堂及牧師宿舍),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撥用經費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教友捐贈款項,於四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屬真理堂所有之建物,竟基於毀損上開建築物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拆除殆盡,致上開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真理堂。

二、案經丙○○、丁○○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間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使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之一即教堂一座(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另有教育堂及牧師宿舍)拆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真理堂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地方教會,為內部單位,上開教堂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因上開教堂老舊,伊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兼牧師,受委任進行拆除改建事宜,係為教會奉獻,亦取得拆除執照後始拆除,雖拆除後因丙○○提起訴願,該拆除執照遭撤銷,然非伊於進行拆除工程時可預測,伊洵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查:

(一)證人乙○○牧師到庭證稱:「我曾寫過一個對教會五十年的評估,我從一九五0年從香港來到臺灣,開始推動路德會的成立,參與路德會已五十三年,一九五二年成立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福音道路德會與真理堂的關係,是真理堂屬於福音道路德會的教會之一,我現在所指的福音道路德會,我們剛開始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後來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在一九六六年組成,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的一個組織,財團法人只是代為管理財產,不是捐給他們,是為了因應政府的法令,才以捐贈的名義將財產歸給財團法人管理,真理堂人部分並不是由財團法人指派的,是當地教會(即真理堂)請的,真理堂日常性支出不是由財團法人支付,(上開教堂坐落之)土地是美國總會捐贈購買,建物(包括上開教堂及教育堂、牧師宿舍等建物)屬於真理堂。」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係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且參與路道會已五十三年,其證言應堪採信;再附卷之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所出具、經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公證之書函,指明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一九七一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等所有權移轉予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依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管理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未消滅,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所屬單位,需受其指導及監督;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之「堂」、「所」,均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下支機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臺北市真理堂區會組織章程亦規定,真理堂設有教友大會之最高權利機構,由執事會為執行機構,雖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可輔導真理堂為財團登記,促進真理堂善用財產,惟真理堂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均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所屬單位,真理堂並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單位,不受其監督,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該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據附卷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之記載,並無任何在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0號土地上建物(包括四十六年興建之教堂及五十七年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屬於或曾經屬於該會財產之紀錄,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產清冊,亦未見上開教堂、教育堂、牧師宿舍之紀錄;上開四十六年興建之教堂與五十七年另行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均係在前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0號土地上,由同一批人緊臨興建,皆由真理堂使用之建築物,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故雖附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八)使字第00二九號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係針對五十七年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登記起造人為真理堂,然可推定上開四十六年興建之教堂亦係真理堂興建使用,上開教堂確係真理堂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築物。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峰公司代表人曾仁宗率領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數名,以怪手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上開建築物即教堂一座拆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發人丙○○、丁○○及告發代理人陳明欽指述綦詳,且有照片六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建字第八八號建築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一件、授權書一件、合建契約書一件在卷足稽;雖其辯稱當時認為上開教堂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始予拆除,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故意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產清冊上未見上開教堂、教育堂、牧師宿舍之紀錄,及上開四十六年興建之教堂與五十七年另行興建之教育堂及牧師宿舍均係在前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0號土地上由同一批人興建、均由真理堂使用之建築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八)使字第00二九號建物使用執照登記起造人為真理堂,亦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況依附卷之告發代理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早與地方教會就教產問題多有爭執,被告身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當知之甚詳,面對真理堂牧師及教友之抗議,豈有不詳加查明,反置之不理,趕在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前,逕行拆除尚有所有權爭議之上開教堂之理,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教堂屬真理堂所有,為興建新教堂,仍執意拆除,其有毀壞真理堂所有之上開教堂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建築物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其獲所有權人之授權將之拆除,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教會財產爭議而犯本罪、手段、所拆除之建物係四十六年興建之教堂,經濟價值並不高,惟對真理堂教友而言意義重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