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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沈慧雅律師被 告 亥○○

樓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柯君重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午○○、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D○○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未○○是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創辦人暨禾豐企業集團(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會長,酉○○、戌○○(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午○○均係未○○之子女並實際掌理經營禾豐企業集團,酉○○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國產汽車公司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戌○○是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旗下之瑞翔、世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係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旗下之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張氏家族(指未○○、午○○、酉○○、戌○○四人)對外借貸之資金管理調度等;林明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助理(戌○○特別助理)暨旗下之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張氏家族為姻親關係,承戌○○之命,係張氏家族對外借貸窗口主管人物之一,且負責調度部分借貸資金運用;亥○○、D○○均是禾豐企業集團資深高層主管,為張氏家族長期以來所器重之核心人物,亦係張氏家族對外借貸窗口主管人物。共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民國64年7月4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公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之日起,在上址禾豐集團或旗下關係企業營業處所,由未○○、酉○○、戌○○以出具一人或二人或三人之私人借款名義,訂立半年期、一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之利率,遠高於當時銀行牌告存款利率方式,委由亥○○、D○○、林明宏負責之借貸窗口向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世祺、永鴻、國產汽車、磊鉅實業等關係企業公司及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在職、離職員工暨其眷屬親友等社會上之不特定人士吸收存款,並匯由午○○統籌列管調度支應,以供張氏父子用以投資擴充家族企業或購買土地、股票等,該借貸窗口對於前來存款之不特定人士之資格、身分、金額,只須提出身分資料及所存款項即可辦理,並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同面額之張氏父子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資掩飾,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迄至87年11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資金因遭酉○○、戌○○、未○○等人挪用而爆發財務危機及股票巨額違約交割事宜(酉○○、戌○○所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未○○所涉侵占犯行已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始停止支付利息,所開本票及支票陸續遭跳票,經眾多存款債權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巳○○、乙○○、辛○○、辰○○、宇○○、丁○○、寅○○、卯○○、A○○、姚美艷、黃○○、丙○○、申○○、蔡玉娟、甲○○、E○○、癸○○、天○○、宙○○、地○○、戊○○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午○○、亥○○、D○○對於上開時地有以張氏父子名義以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之利率向禾豐集團員工或員工親友借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借貸之資金主要係由酉○○、戌○○運用於企業所需,也都有按期給付利息,後來是財務困難才付不出利息,對存款人並無惡意,不是惡性倒閉,又禾豐集團與員工間之借貸關係早自40年前即行之有年,借貸模式,貸方僅限於公司所屬員工且雙方之借貸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雖較銀行利息高,但卻較之民間利息為低,復未逾民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其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被告亥○○、D○○另辯稱:伊只是員工,聽命行事辦理存款業務,而且自己及親友多人亦將畢生積蓄放在公司,也全部被倒,損失慘重,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禾豐企業集團自64年7月6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施行生效日

起有以張氏父子即被告未○○及酉○○、戌○○等人名義,出具借據,以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之利率向禾豐集團員工或員工親友等眾人借款,迄至87年11月間該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是認,核與存款人即證人連玉英、朱壽恆、壬○○、庚○○、C○○、子○○、丙○○、F○○、丑○○、玄○○、B○○、己○○、張克濤、陳尊傭、許金玉、陸棻、陳奇玉、劉金輕、邱富美、范子華、譚應如、陳習之、詹玉華、張楊秀英、張秀麗、周泰、屈維秀、金玉華、黃一如、陳建伸、許盛隆、盧自強、吳許淑、許順子、盧歐陽瑞英、謝郭登美等人於偵查到庭所證,及證人壬○○、C○○、子○○、丑○○、玄○○、B○○、地○○、宙○○、卯○○、A○○、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相關銀錢借用字據、本票、支票、受害人名冊(包括民間債權人提出名冊及張氏父子所提出員工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雖辯稱:借款之人是集團所屬員工及親友,不是不特

定人云云。惟查:被告未○○、亥○○、D○○於本院庭訊均承稱本案借款對象應係起訴書所指之禾豐集團在職、離職員工及其眷屬、親友等人(見本院卷六第80頁背面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禾豐集團所屬員工即有上萬人之多,無論在職或離職均可借款,若加上在、離職員工之親友、親友之親友,其範圍自甚為廣泛;且依在該集團內任職曾兼辦借款手續者之黃秀鳳、莊玉青、張肇沂、謝美玉、解麗蘭(上述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所證,於存款人前來存款或換單時,承辦業務者並未查核對方是否具應有員工身分或表明僅有員工才能出借款等情(見他字第298號偵卷第18-22頁、11369號偵卷第131-138頁);另實際有辦理存款業務之被告亥○○、D○○,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親友的定義為何?」,被告亥○○陳稱:「兄弟、姪子、外甥可以,這是我的標準。」,被告D○○陳稱:「兄弟、公司同事的家屬,家屬就是有親戚關係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背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在辦理本案存款業務時,非惟定義甚寬,且實際執行時對所來存款之人亦採認極為寬鬆之標準,換言之,被告等人所謂之標準,實際上就是沒有標準;再參酌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及其金額名冊,存款債權人有2255人(見本院卷五第79-10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上開名冊所列「借款人」人數及姓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1頁正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於禾豐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後所整理之存款人即高達2255人,尚未及於過往及其他未出面申報之存款債權人,可見其規模之大、範圍之廣,被告等人猶辯稱不是不特定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修正第29條第1項規定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於78年7月17日修正銀行法時增訂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人乃援此辯稱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之利率,未達刑法重利之程度,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查:上開銀行法之立法旨趣,係為防止他人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大眾權益及破壞金融秩序。故所規定「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利息」者,應係指顯已高出當時同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而足以吸引一般人存款為已足,自難以利息須高於民法規定年息百分之20或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為認定標準,此從刑法重利罪規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與本條「顯不相當之利息者」不同即可判別,否則行為人大可訂定年息百分之20以下(只要高出於銀行利息而可達到吸金即可)吸金而以規避該條處罰,進而不受任何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顯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自不待言。而被告借款月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8,吸收存款資金約定給付參與者之報酬,計算其利率結果,顯已高出當時同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而顯不相當,此有臺灣銀行總行88年8月20日(88)銀營乙密字第1308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88年8月11日(88)台央業字第0201197號函及各所檢送64年7月至87年底各種存款利率表附卷可資比對(見11369號偵卷第149-159、162-169頁)。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收取顯不相當利息,所為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㈠刑法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關於共犯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銀行法修正之比較

又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25第1項規定論處。查銀行法第125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最後行為時間係89年11月間)於89年11月01日修正時,將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於93年2月4日修正時再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78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第1項規定論述處罰。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78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被告四人與未被起訴之酉○○、戌○○、林明宏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長期違法吸收存款,所為上開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長期違法大規模吸收資金,終至所屬集團發生財務困難,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眾多存款人之損失,本不應輕縱,惟念及本案發生已近十年,被告等人因本案長期訟累,應已知教訓,且案發後被告未○○及所屬集團公司亦依法循破產程序與債權人進行民事上之清償,及犯後尚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意,併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未○○、午○○、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相當金額之公益捐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四人減刑之結果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次刑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四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D○○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受僱於禾豐集團聽命於被告未○○等人行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D○○雖受緩刑宣告,但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同時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午○○、亥○○、D○○等人

自87年1月間起,明知張氏家族財務已限於週轉不靈,有無法支付利息或償還貸款之虞,竟隱瞞該實情,利用往常借款人對張氏父子信賴之心態,仍陸續向禾豐集團員工暨其親友等不特定人士詐借款(或換單延續舊借款或吸收新借款,包括於87年10月間向戊○○調借1千2百54萬,及向天○○、宙○○、地○○共調借580萬元),而為掩飾無力償還實情,張氏兄弟竟暗中連續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用以支應龐大借貸本息(該犯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時至87年11月間,中因挪用掏空國產汽車公司資金而爆發財務危機及股票巨額違約交割,停止支息,所開本票及支票陸續遭跳票,而經查張氏家族在外負債高達1、2千億元(包括銀行融資、民間借貸、丙種金主等),實際早已無支付能力,又案發後債權人屢向張氏父子催討還債,渠等置之不理或敷衍拖延,巳○○等人始知受騙(包括禾豐集團員工及民間債權人)。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辦理本件借款時均有開立借據、本票,且均按期支付利息,後來是禾豐集團週轉不靈才未支付利息,無詐欺意圖等語。被告亥○○、D○○另辯稱:只是在公司內負責吸收存款,對於所有資金之如何調度,公司內之營運狀況為何,張氏父子如何購買股票、土地等事,均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渠二人心態上亦信賴公司之經營,且自己及親友多人亦存放大筆金錢在公司,不可能成立詐欺罪等語。

㈢經查:被告未○○父子經營禾豐集團,自64年以來即長期違

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之吸收存款業務,且渠三人均有具名開立借據、本票予存款人,迄至87年11月間止,已逾20餘年以上等事實,已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未○○等人以此方式吸收資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再觀諸全案卷證,禾豐集團於87年11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以致週轉不靈,對眾多存款人無法繼續支息,其最主要原因係因酉○○、戌○○兄弟違反證券交易法,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不法操縱股價,終於無法護盤而爆發財務危機所致,且酉○○、戌○○亦因此而經法院判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午○○均未參與其中,是被告未○○、午○○對酉○○、戌○○上開違法行為並使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一事,即難認為事前均知情,則被告未○○、午○○於87年11月間之上開持續吸收資金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亥○○、D○○僅受僱於禾豐集團,依指示辦理本案相關存款業務,所收取存款乃交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渠二人亦自不可能知悉酉○○、戌○○兄弟所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其於

87 年11月間仍繼續辦理吸收資金行為,自無何不法意圖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對酉○○、戌○○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禾豐集團於87年11月間將因酉○○、戌○○不法所為以致發生財務困難一事,亦無所知悉,渠等於87年11月間猶持續為吸收資金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所辯無詐欺故意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且檢察官以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與上開銀行法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未○○移送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酉○○、戌○○須鉅額資金週轉,與知情之

被告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酉○○代未○○擬具締約日為87年10月1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佯以酉○○提供個人支票十四紙交付不知情之黃秀鳳供交予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作為擔保方式,在未移轉上開TOP CAY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之情形下,即於8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連續多次再由游文煌指示知情之黃瑛瑤以開具國產汽車公司之台支交由經林明宏命令前往領票之黃秀鳳領回後存、匯入戌○○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方式,而再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財達38億零500萬元,用以支應戌○○操盤購買股票所需之交割款對外借貸所需之本息,因認被告未○○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即92年度偵字第9688號,併辦意旨書見同偵卷第34-36頁)。

㈡經查:被告未○○此部分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與其被訴

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不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檢察官亦於94年間就被告未○○所為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未○○業務侵占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稽。綜上,前開併案部分顯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78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孫正華法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