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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異,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思與丙○○重修舊好,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車前往丙○○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公司旁之三八九巷口,攔阻丙○○並表明來意,為丙○○當場拒絕,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頭、臉、身體四肢等處,致其受有頭面部紅腫、頸肩部紅腫、四肢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旋自另一車門逃離,詎甲○○因被拒深感不悅,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倒車迴轉後,先以言詞恐嚇丙○○不離開就開車撞丙○○,丙○○因之趕忙閃進停於路旁轎車與建築物間隙內,甲○○遂駕車接續衝撞丙○○躲藏地點旁轎車(甲○○明知丙○○藏身之處旁有轎車遮蔽,不致直接撞擊到丙○○而對丙○○產生實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接續駕車衝撞告訴人藏身之處旁的轎車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頁、十六頁,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遭衝撞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至於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案恐嚇告訴人要開車撞她之後,復著手實施開車衝撞告訴人之實害行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而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與前開被告攔阻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評價為同一個傷害犯行,而既然告訴人已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該開車衝撞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嚇嚇她」之恐嚇犯意,此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非出於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拉告訴人上車而告訴人掙扎逃脫後,才心生氣憤,恐嚇要開車衝撞告訴人,顯然是另起犯意,而非承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公設辯護人所言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不離開就要撞她後,繼之開車衝撞告訴人藏身之處旁之轎車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單純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訊據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東西掉在我的車後面正在撿,如果我有殺告訴人的意圖我直接倒車就可以撞到告訴人,不需要向前迴車之後才用正面來撞告訴人,而且正面撞告訴人的時候,我也有三次警告她要先離開,她已經離開車子的正面,我才撞到另外一輛車子的車頭,且告訴人藏身之處旁有汽車阻擋,實際上也撞不到告訴人,我只是想嚇嚇告訴人,並沒有要殺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逃離被告車輛之時,一度有物品掉在被告的車旁與車後,告訴人並彎身撿拾,另被告欲開車衝撞告訴人前,也有數度警告告訴人先行離開,告訴人也因之有機會藏身巷弄旁所停車輛,此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履勘及庭訊時證實;且案發當處為狹窄巷弄,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藏身之處距離非遠,中間又有其他停放之車輛阻隔,被告無法大幅加速提高動能而撞擊告訴人藏身之處旁之轎車後波及告訴人實際所在位置,此亦據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乙○○現地履勘指認明確,是以在主觀上難認被告當時行為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還原當時客觀之情境亦難推出被告當時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尚難認係殺人未遂,惟與前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末查被告僅因圖挽回仳離配偶不遂,即不念舊情,萌生以暴力報復之心理,恐嚇安全之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實害(另一被訴傷害罪部分詳後述),但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惶恐與不安,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就傷害部分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足稽,且告訴人亦曾有刺激被告之言詞舉動,爰綜合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丙○○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公司旁之三八九巷口,攔阻告訴人並表明求和來意,為告訴人當場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身體四肢等處,致其受有頭面部紅腫、頸肩部紅腫、四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本案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意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