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一二0
九四、一三一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營業部(現為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之作業部襄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任安泰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作業部襄理,主管該銀行之存款、會計、出納及匯兌等業務,並於客戶存入款項購買定期存單(下稱定存單)時在該款項額度內有簽發可轉讓定存單之完全權限,係為安泰銀行處理上開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辛○○因其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將丁○○之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解約後提領本息,並由丁○○分別補足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交由辛○○代為續辦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之執行業務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辛○○為遂行前開不法所有之犯行,竟又基於損害安泰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利用其職務權限,在丁○○先後交付前開款項之後,開立面額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單各一紙(號碼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交予丁○○收執,並將該紙定存單存根聯作廢,再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謊稱該紙定存單正本,因書寫錯誤業已撕毀,藉以規避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及丁○○之查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安泰銀行對丁○○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辛○○則因此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㈡辛○○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利用其客戶庚○○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請其代為辦理可轉讓定存單之執行業務機會,先向庚○○稱將自其安泰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各提領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轉作可轉讓定存單獲准後,將此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四百萬元侵占入己,再承前損害安泰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權限,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三個月期可轉讓定存單二紙,及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二個月期可轉讓定存單二紙共四紙(編號均不詳),交予庚○○收執,並以同前作廢定存單存根聯之方式,規避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及庚○○之查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九十年三月七日,因前揭四紙可轉讓定存單屆期,辛○○再向庚○○稱除續存前揭四紙可轉讓定存單外,並將多作一筆一百萬元之一個月期可轉讓定存單獲准後,辛○○又再將其因執行業務持有自庚○○之前開帳戶所提領之一百萬元挪為己用,並於同年月八日,利用其職務權限,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三個月期可轉讓定存單四紙(號碼分別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及面額亦為一百萬元之一個月期可轉讓定存單一紙(號碼為CA0000000號),交予庚○○收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安泰銀行對庚○○負有五百萬元之債務,辛○○則因此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五百萬元。
二、辛○○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利用為庚○○代辦存、提款及安泰銀行為服務客戶提供客戶得以未帶印章為由先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簽名,事後再補蓋章之機會,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偽造庚○○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向安泰銀行提出以為行使,而自庚○○之前揭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供己花用,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欲提領該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款項而如數給付,辛○○因此詐領得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庚○○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管理客戶帳務資料之正確性。嗣辛○○為掩飾其犯行,並於同年月九日,填寫存款條,將相同額度之款項回存至庚○○之前揭帳戶內;㈡辛○○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為代辦其客戶丙○○帳戶存款自安泰銀行長安分行移轉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作業,先經丙○○之同意將其印鑑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以便丙○○日後辦理取款、匯款作業,惟其因需款孔急,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未經丙○○之授權,取用填妥先前蓋有丙○○印鑑之取款憑條,填寫提領金額、日期等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先交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承辦櫃員楊仁嘉鑑印,再由辛○○基於其職務權限自行覆核後以為行使,再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大出納處,在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上填寫丙○○之年籍資料及提領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實資料,用以表示其已核對領款人之身分資料後提出以為行使,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認確係丙○○本人欲自其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五百八十萬元而如數給付,並分別以轉帳至其友人生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亦公司)及其兄林正勇之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各一百三十萬元及提領現金三百二十萬元之方式,總計詐領得手五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管理客戶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辛○○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前揭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前揭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自首、安泰銀行與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先後利用其擔任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作業部襄理、敦南分行作業部襄理之機會,以右揭方式連續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客戶丁○○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庚○○之現金五百萬元,並開立定存單十一紙(其中四紙因到期再轉換另四紙定存單),使安泰銀行因此對丁○○、庚○○分別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債務,而為違背其對安泰銀行任務之行為,並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及在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上填寫丙○○之年籍資料及提領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實資料,用以表示其已核對領款人之身分資料,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先後盜領庚○○帳戶內款項一百萬元及丙○○帳戶內款項五百八十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甲○調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安泰銀行長安分行經理壬○○於調查局及甲○調查中證述關於被告侵占丁○○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部分犯行、證人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己○○於調查局及甲○調查中證述關於被告侵占庚○○交付五百萬元款項之犯行、證人即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櫃員楊仁嘉於調查局中陳述被告持丙○○取款憑條供其鑑印之乙節均相符合,並有安泰銀行長安分行CA0000000、CA0000000號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安泰銀行敦南分行CA0000000至CA0000000號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存根影本、庚○○之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客戶存款紀錄查詢表、丙○○與生亦公司及林正勇之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影本、丙○○之安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自不應另行成立背信罪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物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固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先後身為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敦南分行作業部襄理,即有為安泰銀行處理主管各該分行存款、會計、出納、匯兌及簽發可轉讓定存單等事務之責,對外代表安泰銀行,則丁○○、庚○○因其襄理身分,將款項交付請其代為辦理可轉讓定存單,自等同已由安泰銀行收受,被告先後利用此執行業務機會,在取得丁○○、庚○○欲辦理定存單之款項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避免丁○○、庚○○發現其侵占犯行,明知丁○○、庚○○之款項實際上並未存入安泰銀行之帳目中,竟利用其權限分別開立各該款項之定存單交付丁○○、庚○○收執,而使安泰銀行對丁○○、庚○○因此分別負有各該定存單所載金額之債務,則被告明知丁○○、庚○○之款項並未存入安泰銀帳目中,仍然開立各該款項之定存單,其此部分行為顯然違背被告本身對安泰銀行所負前開主管業務之任務,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丁○○、庚○○請其辦理定存單款項部分係二行為,無從相互包含或吸收,而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內容所指尚有不同,因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取款憑單上偽造「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與於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各論以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偽造「庚○○」之署押,並未盜蓋其印章,為被告所自
承,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有該取款憑條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卷第三七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事實應係誤會,由甲○更正如事實欄二㈠;又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係利用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存款戶庚○○、丙○○欲提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亦即被告對於所領得之款項原並無持有關係存在,是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均併此敘明。
㈤又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在丁○○、庚○○所交付款項未實際存入安泰銀行帳目中,
卻開立各該額度定存單,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背信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背信部分業經起訴,甲○自應裁判。
㈥又事實欄二㈡關於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之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上登載
丙○○提領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實內容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惟公訴人於甲○調查中雖對此表示意見認其上「丙○○」之姓名係署押而有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見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0七二一六號函頒佈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僅係要求金融機構應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俾利相關單位日後追查可能之洗錢交易,並未規定必須由客戶或領款人親自簽名,而依安泰銀行函覆說明,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僅係一般由交易人記載,由行員確認,並非必由客戶簽名,有安泰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安業字第0九二0二二二五號函及附件足參,是被告於應由行員確認客戶交易資料之上開備查簿上填寫資料表明已經確認係「丙○○」提領五百八十萬元一事,自屬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與私文書有異,亦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其立法本旨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亦使其他犯罪易於發覺進而省卻偵查、審判資源之耗費,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事實欄一㈠、㈡及二㈠部分犯罪,有該處調查筆錄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卷第四至十一頁),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係因借錢予友人抒困致資金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然所侵占與詐欺之金額總計高達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其中被告在侵占、詐領庚○○之款項後,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存入一百萬元、三萬九千六百元於庚○○之前開帳戶內,有存摺類存入憑條、庚○○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等可稽(見第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三五、三七頁),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庚○○」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丁○○、庚○○交付一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委其購買定存單之款項已經遭其侵占,並無存入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事實,仍開立號碼分別為安泰銀行長安分行CA00四七二四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安泰銀行敦南分行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定存單,加蓋安泰銀行大小章後交付丁○○、庚○○以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即前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侵占丁○○一千五百萬元以外之二百萬元),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定存單如有喪失時,應由持有人向原發行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依法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俟除權判決後,憑除權判決申請補發,此為定存單上「敬告持有人」欄第二項所明載,亦即存款人實行權利必以占有該定存單始可,是本案之定存單屬有價證券應無疑義,首先敘明。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雖謂「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另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乃指行為人有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時始有該當,然被告身為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敦南分行作業部襄理,主管該分行之存款、會計、出納及匯兌業務,並享有簽發可轉讓定存單之完全權限,此可從定存單上「有權人員簽章」處係蓋用「乙○○○○行敦南分行襄理」或「乙○○○○行長安東路分行襄理」之印章及被告個人之私章可知,亦即被告身為各該分行襄理,對外代表告訴人安泰銀行,則其客戶將欲存入之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受後,自等同已由安泰銀行收受,是被告持有該筆款項即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故被告將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當成立業務侵占罪,此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則被告以安泰銀行襄理身分收受款項後並開立各該款項額度之定存單,其內容並無虛偽,被告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可言,至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繳交安泰銀行,應屬其與安泰銀行間之問題而另外成立背信罪(如前有罪部分),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異,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丁○○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開立號碼為CA0
000000號、CA0000000號之定存單交予丁○○收執,為其始終所承,並為公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核與丁○○於甲○調查中所述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向被告請求一千五百萬元相符(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起訴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一千五百萬元以外之二百萬元部分的業務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利用為告訴人生亦公司辦理託收票據業務之機會,持已蓋用生亦公司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侵占生亦公司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八十七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甲○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借款往來之關係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雖提出明細表一紙與生亦公司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為據,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甲○調查中亦稱:「我們都蓋空白的提款條給被告處理,我們錢都是放在乙存的存摺,若甲存需要多少錢,被告會幫我填提款條,從乙存提出以後轉存入甲存」、「(是否表示被告必須在甲存有需要的時候才可以提領你乙存的錢?)不一定,有時候會用電話聯繫說他需要周轉,他先領款,之後幾天再將錢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核之上開明細表與存摺內容,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帳戶內款項確實都有進進出出之存提記錄,而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明細表中亦指出被告分別有提領及存入之行為,與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相符,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相關借款之往來,告訴人告訴狀中雖指被告挪用其帳戶存款八十七萬元,然此係全部存提款項加總之最後金額,其中包括被告與告訴人借款往來未歸還之金額,此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於甲○調查中陳述在卷,其稱:「(你有無辦法確認明細表中哪幾筆金額是被告未經同意而提領的?)沒有辦法,只能算出最後被告尚積欠的款項,此部分如與我的告訴內容不同,以今日所述為準」、「若我可以確認哪幾筆是經過我同意,哪筆是未經我同意盜領,民事判決就不會敗訴」乙節(見甲○同上筆錄第三頁),並提出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告訴人代表人既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往來,又不能證明被告於何時間未經其同意自其帳戶提領若干款項,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甲○無從併予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