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皇家西餐廳內,拾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係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因其積欠稅款,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黑人」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護照方式,擬申請出國。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旋至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吾愛吾家」咖啡店內,由乙○○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併同上開侵占得來之國民身分證透過「黑人」之男子攜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委託「小柯」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乙○○持有。繼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乙○○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在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每聯一枚,共計二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辦之意,將變造之上開身分證影印正反面,貼於申請書上,持以行使,連同乙○○之照片,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欣泰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甲○○護照申請案,發現有異,未予核准,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本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蕭慧禎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境愛岑字第0九一0一二八三九三號函一份可稽,被告所持用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正面膠膜發現有大量氣泡,未發現有梅花圖案,背面膠膜發現有梅花圖案,判係有變造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復有甲○○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本一張扣案為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持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另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白記載,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上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與綽號「黑人」、「小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翁玉祥之照片一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
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