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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余氏家族與金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座公司)間就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家族長輩出面洽談,始由其母余阿玉提出其印鑑用印於過戶文件及買賣契約中,其兄甲○○、丁○○、丙○○(下稱甲○○等三人)均未參與,竟意圖使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等三人係其親兄弟,均明知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余氏家族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其係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並約定對變賣後應分之價金為三十二分之一,甲○○等三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其名義,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盜領印鑑證明,再盜蓋該印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上,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金寶座公司,又甲○○等三人於領得買賣價金後,明知渠等依約應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竟僅交付十二萬五千元,而將餘款侵占入己,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其收受甲○○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因認甲○○等三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均予甲○○等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誣告犯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指訴綦詳,及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傳訊證人並調閱相關書證,查證詳盡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系爭土地出賣乙事,對告訴人甲○○等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合理的懷疑是告訴人等侵占及偽造文書;伊因人在國外,要作種種查證工作並不容易,只能委託代理人處理,伊曾委託代書及律師查證,都不得其門而入,是經過律師判斷才提起訴訟,並無任何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母親余阿玉、兄弟姐妹甲○○、丁○○、丙○○、余和碧、余雙碧,及家族親友余貴、高謙榮、高永基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以丙○○及被告二人名義登記所有持分各為十六分之一,惟將來處分時,所得價款係依各人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給甲○○、丁○○、丙○○及被告四人等語,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以二千萬元出售予金寶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附印鑑證明則為被告八十一年間之舊印鑑證明,而被告因常年旅居日本,對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未曾親自出面,告訴人等亦未聯絡告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事,而被告母親余阿玉於八十五年間即因癌症末期病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有就診紀錄,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急診住院,入院時主訴到院前一週已有言語狀態及意識狀態之改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甲○○、丁○○、丙○○於余阿玉過世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致函並檢附系爭土地出賣價款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予被告,惟如依前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之約定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賣可得分配之價款應為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甲○○等三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金寶座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影本等件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宗,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二二號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卷宗,暨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縣汐地登字第○九二○○一三七六九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申請書、契約書、被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印鑑證明影本,及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印鑑證明影本、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和院腫內字第六一七號函等件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又前開被告告訴甲○○等三人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分別傳訊被告親友余和碧、余光裕、余明珠、余鴻池、潘美華,及代書葉素枝、金寶座公司負責人黃葉碧雲到庭,分別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係由余家三房余周蔥及二房余阿玉出面與買方接洽,均由上一輩進行協商,被告之印鑑證明係由余阿玉交予被告之姐余和碧轉交給代書,系爭土地出賣款項分配亦係母親決定因告訴人丙○○之前曾少受父母補助修屋款項,被告則因赴日學醫及在東京購屋所費不貲,故將出售土地價款交予丙○○以補其不足部分,被告原應受分配部分則予扣除等情(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案件偵訊筆錄),依前開證言,系爭土地買賣既係由上一輩進行協商,被告既未參與,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出賣及款項分配過程,即難遽以認定,另告訴人甲○○等三人雖指訴被告應該要知道買賣過程,母親及三嬸婆余周蔥曾告知伊等已和被告說好買賣是由母親決定的等語,然告訴人等既均未直接和被告接觸,其等聽聞之轉述,亦難為被告確悉前情之證明;再被告雖自承曾於母親在世時由母親出面代其申請印鑑證明,及曾於八十五年間為處理出賣另間房屋之事而於聲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母親,惟被告與家族親友間牽涉之不動產有多筆,僅以被告上舉是否足認概括授權母親處理其名下所有財產處理事宜,尚有疑義,更況依前述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資料上記載之日期,均係被告母親住院及過世前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被告辯稱其合理懷疑甲○○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價款情事,顯非全然無據。

(二)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甲○○等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後,因旅居日本,故委託在台之代書及律師協助查明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戊○○結證稱:被告有立授權書請伊幫忙處理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售事宜,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甲○○等兄弟三人之存證信函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後告知乙○○,乙○○非常驚訝,立即指示伊查明此事,伊於同月三十日致函甲○○等三人,請其等不要作任何簽收的動作,以免觸犯法律,伊也有打電話給建款,以及支票的簽收領取狀況,伊就可以判斷買賣合約的情況,但是他們一直不給伊看,又伊曾以電話聯絡及親自拜訪過甲○○,伊有拿出授權書,但甲○○沒有回答伊系爭土地是誰作買賣的,甲○○說那是兄弟之間的事情,不要外人參與,對伊不友善、有敵意,還說大聲又怎麼樣,作勢要打伊,伊就大喊奪門而出,最後伊介紹代書公會的顧問張曼隆律師給被告,之後的事情就由張律師處理,這裡面伊提供給張律師的疑點就是,乙○○的母親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病危住院,而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公契日期是九月十八日,與被告母親病危住院的日期非常相近,所以值得懷疑,想不到他們是為了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日期不能超過一個月,而將買賣契約日期八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九月十八日,這一點因為看不到私契,是伊等無法想像的,後來經過張律師的建議,似乎只有訴訟一途始能釐清,所以才提出訴訟,目前還有三個房子買賣也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戊○○代理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致甲○○等三人之存證信函、乙○○授權書、張曼隆律師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致金寶座公司律師函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宗可稽,被告顯已盡力為相當之查證;又被告委託張曼隆律師致函金寶座公司後,該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委託劉敏卿律師以卷附律師函覆稱:金寶座公司就系爭土地係與余家地主達成協議,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以二千萬元成交,所需過戶資料皆由被告乙○○母親與姐姐親自交付等語,惟此究屬系爭土地買賣相對方之單方陳述,被告於未見買賣契約、母親已過世而無從確認情形下,對實情仍有懷疑,與常理無違,其嗣依代書及律師之建議提起訴訟,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故意。

(三)再被告前對甲○○等三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二次發回後,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卷宗可稽,惟依前開判例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自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

四、綜上,被告基於對系爭土地出賣過程有偽造文書及侵占情事之合理懷疑,於為相當查證並徵詢代書及律師意見後,對告訴人甲○○等三人提出告訴,顯無故意捏造事實告訴他人之誣告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