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卯○○ 男 民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祭祀公業張元美(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丑○○)」之派下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受委託處理祭祀公業全部對內及對外事務,於八十七年間祭祀公業受教育部通知應選任管理人後持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領取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丁○○竟與被告卯○○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丁○○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委任卯○○辦理祭祀公業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未經派下員開會決議,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卯○○偽造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丁○○及派下員癸○等人與卯○○之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後應給付卯○○六百萬元之勞務金,再由丁○○偽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丁○○為管理人等事項,由丁○○將前揭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向不知情之派下員癸○、庚○○、壬○○、乙○○、己○○(起訴書誤載為張金光)、辛○○、戊○○等人佯稱要辦理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須簽署該契約書及會議紀錄,故意隱瞞應給付六百萬元勞務金予卯○○及選任丁○○為管理人等事項,使前揭派下員不疑有它,在契約書及會議紀錄上簽名,後丁○○再將該會議紀錄交予卯○○持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為丁○○,後再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六百萬元勞務金交付予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祭祀公業派下員癸○向丁○○詢問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時,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報告後,始發現有六百萬元勞務金及推舉丁○○為管理人等情事,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丁○○、卯○○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卯○○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卯○○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丑○○之指訴、證人癸○、庚○○、戊○○之證述及契約書、會議記錄、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委託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卯○○固承認有製作契約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持之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及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後,並由卯○○取得其中六百萬原以為勞務金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卯○○要求的金額很龐大,所以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有邀集祭祀公業各柱代表來開會,參加的有癸○、寅○○、子○○、張松年等派下代表及代書甲○○、卯○○及其妻等人,開完會後,大家各自回去通知派下子弟才開始辦理,而我拿文件給癸○等人簽名時,我都有告知他們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被告卯○○辯稱:我的確是受張元美祭祀公業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是丁○○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是偽造的,我只是負責送件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癸○、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癸○、庚○○、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均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而被告等均在場並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癸○等人所為之證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渠等所為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寅○○、子○○、甲○○、壬○○、乙○○、己○○、丙○○○及張閩菘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寅○○、子○○、甲○○、壬○○、乙○○、己○○、丙○○○及張閩菘於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代理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指訴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惟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在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五、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證人寅○○、子○○、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⒈證人甲○○證稱:我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底晚上六點三十分在木柵永寶餐廳參加由
丁○○所召集的張元美祭祀公業的聚會,當時與會的有我、寅○○、子○○及丁○○、賴代書、他的太太劉春金及癸○、張福堂的孫子(正確名字我忘記了)大概坐了一桌,那次的聚會主要討論辦理張元美的祭祀公業要六百萬元的事,一開始丁○○就談到,而癸○也有聽到,並沒有任何的派下子孫質疑這六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七、六八、七一頁)。
⒉證人寅○○證稱:我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在木柵永寶餐廳參加由丁○○所召集的聚
會,參加的約有八、九個人,我認識的有癸○、張松年及丁○○,那一次聚會主要的目的是,丁○○表示祭祀公業申請了很久都沒有下文,就介紹賴代書及他太太給大家認識,說請賴代書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費用是六百萬元云云,當時在場的大家都同意,沒有人反對,而且大家都請賴代書趕快去辦,因為辦很久了都辦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七五頁)。
⒊證人子○○證稱:我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在木柵永寶餐廳參加由丁○○所召集的聚
會,丁○○、卯○○、甲○○、寅○○等人都有參加,當天開會的時候是討論要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報備的事情,並且說已經辦很久辦不出來,大家說你儘量去辦,若辦得出來,就要給卯○○代書六百萬元的費用,寅○○、癸○、張松年及我本人都開口說「好」,而且我也同意支付這六百萬元給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0頁、第八四至八六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有因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
記及向教育部請領租金提存金等事,召集張元美祭祀公業各柱代表開會討論,並於席間介紹卯○○代書給派下員代表認識,表示將委任卯○○辦理上開事項,如卯○○將上開事項辦妥,將給付卯○○六百萬元代書費用之事實。
㈡證人癸○、壬○○、乙○○、丙○○○、庚○○、戊○○、己○○及張閩菘等人之證詞:
⒈證人癸○證稱:我有去永寶餐廳吃過飯,但是不知道六百萬元的事情,契約書、
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自簽的,當時是丁○○拿來給我簽,他表示因為拿教育部的租金要簽很多文件,我就簽了,我並沒有看到前面的文件,而且是拿白紙來給我簽,上面都沒有文字,我有授權丁○○去刻印章,因為丁○○說這樣用印的時候比較方便,不用每次都找我拿印章,我也有答應,而且我們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會,也沒有決議推選丁○○擔任管理人、委託丁○○去領租金及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及補發權狀等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七頁)。
⒉證人壬○○證稱: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自簽的,但是印章不
是我蓋的,當時是丁○○拿來給我簽,因為我大致上知道這些文件是他要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及提領一筆錢的事情,所以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問,丁○○也沒有講,我簽契約書時因為正在忙,所以就問丁○○要簽哪裡,他就告訴我要簽哪裡,我我簽的文件上面並沒有文字,而且丁○○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委任代書來辦理租金及勞務金六百萬元的事情,我是不太清楚選任丁○○為管理人的事情,因為他們是我的長輩,我們私底下聯絡,有答應給他們做做看,他們簽名了,我也就簽了,因為在派下員理我算是晚輩的人,所以並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五頁)。
⒊證人乙○○證稱:契約書、推選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不是我簽的,當時我人不在
家,我請我母親丙○○○代簽的,八十九年間我並沒有開過祭祀公業的會議,而有關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情也都是由我母親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而證人即乙○○之母丙○○○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表示要替他代為簽名,他表示同意,我就請別人替我代簽,丁○○當時告訴我,簽名是為了要去領祭祀公業寄在法院的錢,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領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要支付代書六百萬元的事情,他拿給我簽的都是空白文件,我想我們都是同一個派下員,所以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丁○○,契約書、推選書
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是我親自簽的,我簽的時候已經有其他人的簽名了,我只是簽名而已,沒有看內容,我簽名當時文件上這些打字資料都不存在,丁○○有告訴我要辦理祭祀公業及過名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如果我當初知道領出來的租金要拿其中六百萬元做為代書費,我是不會同意的,另外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也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三至三0一頁)。
⒌證人戊○○證稱: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不是我簽的,我是請我弟弟庚○○代簽的,我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及第一五九頁正面)。
⒍證人庚○○證稱:丁○○當時拿了兩份文件給我簽,第一次是要申請
十多天後又拿兩張給我簽名,說是要刻印及備用,而且拿給我的時候,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是白紙,有其他人的簽名,但是並沒有內容,丁○○只說是要刻印章以領取教育部租金,並沒有告訴我要請代書辦理備查及管理人變更之事項,戊○○及辛○○的部分是由我兒子張閩菘及張敏詰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0六至三一三頁)。證人張閩菘證稱:我是簽戊○○的名字,當時我只有看到要簽名的那一頁,並沒有看到前面文字的部分,是丁○○要我簽的,當時我弟弟張敏詰及我爸爸庚○○都在場,我弟弟張敏詰也有一起簽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⒎由上開證詞可知:
⑴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上癸○、庚○○、壬○○、己○○等人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
,而乙○○、辛○○及戊○○等人之簽名為渠等授權予丙○○○、張敏詰及張閩菘等人代為簽名,而印章部分則有授權由丁○○代為刻印,故上開署押並非由丁○○所偽造,至為明顯。
⑵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本案發生時,張元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丁○○無誤
,且證人癸○等人均表示知悉丁○○係為祭祀公業辦理請領租金等事宜,惟渠等均未表示懷疑或反對等意見,顯見癸○等人均同意由丁○○代為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甚明。
⑶由證人癸○表示其有去永寶餐廳之情以觀,癸○應已知悉丁○○欲委任卯○○代辦請領租金及代書費用六百萬元等情。
⑷關於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雖證人癸○等人均稱,渠等簽名時為空白文件云
云,惟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簽名代表本人同意為一定之行為,所代表之意義重大,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不究明所簽署文件內容為何,即輕意的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上開證人癸○等人所為此等證詞,實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就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以觀,癸○等人於契約書上係簽名於紙張之中央,且各個簽名間距或為一行、或為二行,實難想像被告丁○○、卯○○能預先知道文字繕打所需空間,而應預留多少行數為何;且該契約書第四頁上有將原先已繕打好的「甲方:丑○○、、、」等文字部分畫線刪除之情形,倘係被告丁○○、卯○○於癸○等人簽名後方繕打文件上之文字,渠等於繕打文字時即知悉丑○○並無簽名,則無需再繕打「甲方:丑○○」等文字,可見契約書上的文字必定是先繕打完畢後,嗣後方知無須由丑○○簽名,而將該等文字畫線刪除;況契約書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提示予證人己○○觀看後,詢問證人己○○:「你說『己○○』簽名的原子筆筆跡顏色,是否是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呢?」,證人己○○答以:「看起來是這樣子沒錯。」(見本院卷㈠第三00頁),益證該契約書及會議記錄等文件於癸○等人簽名前內容文字即已存在。
六、綜上可知,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派下員各柱代表討論由被告卯○○代為辦理有關祭祀公業過名及請領租金事宜,且由各柱代表回去告訴其派下員,而癸○等人於簽署契約書、會議記錄等文件時,該等文件內容均已存在,且渠等均知悉並同意之,方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以示同意等情。則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或為本人親簽,或為本人授權他人簽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張元美祭祀公業委託卯○○代為辦理請領租金,而支付卯○○代書費用六百萬元一事,亦經癸○等人同意為之,被告等亦無背信之犯行,準此,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信,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