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叁枚、甲○○之署押壹枚,附表二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肆枚、丙○○之署押拾肆枚(均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承辦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得知友人甲○○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乙○○以代辦融資名義取得甲○○之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甲○○之偽造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全國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冒用甲○○名義向國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原為匯通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以偽造甲○○署押一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據以申辦信用卡(VISA金卡)而行使,國泰銀行經審核甲○○之信用後,核發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乙○○收取後,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即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即持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二編號一、二),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計偽造署押四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乙○○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金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國泰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扣繳憑單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國泰銀行前開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背面有偽造甲○○署名之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與信用卡同時取得)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款項。

二、乙○○於九十年六月間(檢察官誤載為八月間)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丙○○辦理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丙○○所有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之機會,竟未得到丙○○之同意,私自影印前開資料,持以冒用丙○○之名義向國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連續以偽造丙○○署押一枚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各偽造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據以申辦各該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經審核丙○○之信用後,核發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乙○○收受前開國泰銀行核發丙○○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二)時,在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簽收欄內盜用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以偽造信用卡收據,交由郵件處理中心而行使(乙○○收取其他二家信用卡係以自己之名義代領);乙○○收取前開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後,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即分別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各一枚(計三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即持前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計偽造署押十四枚),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均由乙○○取回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金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乙○○取得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背面有偽造丙○○署名之前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與信用卡同時取得)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款項。

三、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丙○○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丙○○所有年六月間某日持丙○○之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申請使用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乙○○承前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持丙○○之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共計三枚,複寫至次三張申請書上(按申請書計有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等四聯),計偽造「丙○○」之署押共計十二枚,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申請使用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門號(四組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在臺北縣市地區,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二萬四千六百零二元(中華電信公司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和信電訊公司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丙○○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前揭甲○○、丙○○之證件以聲請附表一之信用卡、附表四之行動電話、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三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及撥打附表四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證件是甲○○、丙○○交給其的,辦理信用卡前均得到甲○○、丙○○之同意,信用卡核發後其持以刷卡消費係為抵償甲○○所欠之賭博及清償丙○○積欠其母親之會款三十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前揭甲○○、丙○○之證件以聲請附表一之信用卡、附表四之行動電

話、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三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及撥打附表四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卷附國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九年全國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信用卡歷史消費還款報表、簽帳單影本(不含附表二編號二該筆消費簽帳單)、丙○○之信用卡申請書、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歷史消費還款報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不含附表二編號八),世華銀行陳報狀所附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消費明細表、提款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聯邦銀行陳報狀所附丙○○信用卡申請書、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簽帳單、歷年消費明細表、清償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函覆丙○○行動電話費用明細表欠費表、和信電訊公司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欠款說明等足稽。

(二)、被告因代理甲○○辦理銀行融資貸款,而取得甲○○之

路不明偽造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全國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冒用甲○○名義向國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辦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又利用其為母親之友人丙○○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取得丙○○所有市土地登記謄本之機會,未得丙○○之同意,私自影印前開資料,持以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且持丙○○之電訊公司申請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四個門號等事實,有本院傳訊證人甲○○結證稱:「朋友介紹認識,他(按指被告下同)說如果我缺錢的話,他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當時我正缺錢,我需要四十萬元,所以請他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他說只要我的辦理,至於扣繳憑單他自己去想辦法,後來他告訴我說,貸款沒有通過,沒有辦出來」、「我沒有委託乙○○辦理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五十六萬元、四十七萬元之收入,當時我沒有工作,這兩張扣繳憑單不是我的」、「簽帳單均非其所簽」等語可證,又有本院傳訊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母親去我家,他母親說他在辦理信用卡,說辦了信用卡較方便,他母親說辦信用卡額度是五萬元,我答應他母親,也將印章交給他母親,也將地價稅稅單交給他母親」、「只是拿資料交給我簽,我簽了一張大眾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因為被告母親告訴我,說辦理一張信用卡自己用較方便。」、「(問有無其他信用卡請被告辦理?)沒有。繳款單來之後,我女兒去查之後,才知道被告為我辦了四張信用卡(按另三張未經同意)。」、「(有無請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沒有。他只有將我的證件資料拿走。第二天就還我了,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幫我辦理這麼多東西。」等語可按。

(三)、被告辯稱:甲○○欠其賭債所以持前開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以還其欠款,本院

傳訊證人甲○○,就此其證稱:其沒有欠被告賭債等語,本院訊之被告有無證據可供調查,其供稱:此事只有其與證人甲○○知道,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等語,故被告就所辯甲○○以辦卡方式返還其賭債之詞即無法證明。被告又辯稱:丙○○欠其母親會款三十萬元所以其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款以抵債云云,惟查,本院傳訊證人丙○○訊之是否有欠丁○○(乙○○母)會款三十萬元而同意以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信用卡還債之事,證人丙○○堅詞否認,證稱:與丁○○之會款是十多年前之事,丁○○同意以十萬元解決,先還了六萬元,所餘四萬元是以辦卡(按指大眾銀行信用卡)之方式還,由被告及丁○○陪同其去刷機票取得四萬七千元,被告母親拿走四萬元,七千元由其取回,此筆刷卡費用其有支付給銀行,其係在收到世華銀行之繳款單後請其女兒去查,才知辦了另三張卡等語;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出庭證稱:「他(丙○○)十多年前欠我三十萬元,說沒錢還,我叫他辦信用卡以還錢,即我購物抵債,有時我與兒子一起去,我不知道辦了幾張卡,已還我六萬元,其餘以卡還錢,但已刷了多少錢並未注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十八頁),比對二人之證詞,足認丙○○確有以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買機票消費之方式返還所欠丁○○四萬元之事,至於欠款總金額是否為三十萬,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其他三張信用以刷卡方式清償欠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經核本院調閱被告代丙○○申請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所填寫之寄送信用卡、帳單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而非丙○○之再依前開銀行所陳報之信用卡繳款資料觀之,各信用卡於消費後,均係由被告以當月最低繳款額繳款,嗣被告因無力繳交信用卡消費最低應繳額後,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催告函通知丙○○「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美申辦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四支,依本院調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亦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且電話費用部分業經繳交,就此被告辯稱係丙○○恐其先生知道返還會款之事所以如此,但比對被告代甲○○申辦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寄送、帳單地址亦均填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若被告所辯甲○○係為還賭債所以辦卡供其消費,至少此一筆帳單應送至甲○○之係為清償所欠其母之會款三十萬,丙○○會以辦卡之方式還債,丙○○應係無法一次清償之故,但刷卡還款終究是要還款,且其何時還款係以被告消費時為準,丙○○完全無法預測還款金額,其總金額係三十萬元,僅將帳單寄交被告住所,豈可能不為其先生所查知,丙○○應不會愚昧至此。另查被告係銀行信用卡之業務人員,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必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為被告所明知,丙○○、甲○○均非不能簽名,如真係如被告所辯丙○○、甲○○均同意以辦卡方式返還所欠債務,被告豈有不依規定,將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交由該二人填寫,反由其代填寫,致事後丙○○、甲○○有否認之機會,而陷其於無法自辯,受刑事之訴追之結果。被告所辯各詞顯不合理,應係臨訟事後圖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以丙○○、甲○○等人之資料及行使來路不明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如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甲○○之署押,以偽造之申請書,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申請附表一之信用卡,於核卡後並於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簽收欄內盜用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以偽造信用卡收據及於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甲○○之署押,偽造丙○○署押於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申請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四支,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之時、地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所申請如附表四之行動電話撥打而未繳交電話費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丙○○、甲○○署押及盜用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偽造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等行為,進而持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或撥打行動電話,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金融秩序及通訊安全,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以丙○○、甲○○之名義向國泰銀行、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所申請附表一之四張信用卡,雖均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經訊之被告供稱均因搬家而滅失,已不存在,故均無須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之署押三枚、甲○○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四張信用卡既均已經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甲○○之署押一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十二枚(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因該公司資料為員工不法取走,無法取得,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及附表二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四枚、丙○○之署押十四枚(均含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未調取之簽帳單因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其上之署押亦同時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因而取得之財物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均經花用而費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表一:被告乙○○冒名申辦信用卡一覽表 │├──┬───┬──────────────────────┬─────┤│編號│名義人│ 金 融 機 構 及 信 用 卡 卡 號 │備 考│├──┼───┼──────────────────────┼─────┤│ 一 │甲○○│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0九號。 │ ││ │ │ │ │├──┼───┼──────────────────────┼─────┤│ 二 │丙○○│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0九號。 │ │├──┼───┼──────────────────────┼─────┤│ 三 │同 右│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五九號。 │ ││ │ │ │ │├──┼───┼──────────────────────┼─────┤│ 四 │同 右│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一號。 │ │└──┴───┴──────────────────────┴─────┘┌───────────────────────────────────┐│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一覽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 刷 地 點│ 使用卡別 │ 金 額 │有無簽帳單│├──┼─────┼───────┼──────┼─────┼─────┤│ 一 │⒊⒚下午│台北市士林區天│國泰銀行、名│三萬八千元│無法函調。││ │六時四十九│母西路二一號一│義人甲○○、│ │ ││ │分 │樓、艾特藝坊。│卡號:四五六│ │ ││ │ │ │三二八0二六│ │ ││ │ │ │0二0八四0│ │ ││ │ │ │九號。 │ │ │├──┼─────┼───────┼──────┼─────┼─────┤│ 二 │⒊下午│台北市○○路十│同右。 │二萬三千五│有單。 ││ │九時五十三│六號十一樓、東│ │百元。 │ ││ │分 │方魅力。 │ │ │ ││ │ │ │ │ │ │├──┼─────┼───────┼──────┼─────┼─────┤│ 三 │⒏⒖下午│同右。 │國泰銀行、名│一萬零八百│有單。 ││ │十時十二分│ │義人丙○○、│元。 │ ││ │ │ │卡號:五四三│ │ ││ │ │ │三七五九00│ │ ││ │ │ │六七七七五0│ │ ││ │ │ │九號。 │ │ │├──┼─────┼───────┼──────┼─────┼─────┤│ 四 │⒏⒙下午│同右。 │同右。 │五千元。 │有單。 ││ │十一時七分│ │ │ │ │├──┼─────┼───────┼──────┼─────┼─────┤│ 五 │⒏⒔下午│蘇珊那健康美容│同右。 │四萬一千元│有單。 ││ │三時五分 │中心。 │ │。 │ │├──┼─────┼───────┼──────┼─────┼─────┤│ 六 │⒐下午│台北市○○路二│同右。 │三千元。 │有單。│ │六時九分 │段一二五號一樓│ │ │ ││ │ │,恩派爾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 七 │⒎⒌日下│蘇珊那健康美容│世華銀行、名│四萬一千元│有單。 ││ │午九時二十│中心。 │義人丙○○、│。 │ ││ │一分。 │ │卡號:四三八│ │ ││ │ │ │五八二000│ │ ││ │ │ │0二九七0五│ │ ││ │ │ │九號。 │ │ │├──┼─────┼───────┼──────┼─────┼─────┤│ 八 │90.7.19.日│蘇珊那健康美容│聯邦銀行、名│一萬一千元│無單。 ││ │ │中心。 │義人林雪美、│。 │ ││ │ │ │卡號:四五七│ │ ││ │ │ │九五二二五○│ │ ││ │ │ │三六九五四○│ │ ││ │ │ │一號。 │ │ │├──┼─────┼───────┼──────┼─────┼─────┤│ 九 │90.7.20.日│適得科技工業有│同右。 │二萬八千元│有單。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二十萬一千三百元。 │└───────────────────────────────────┘┌───────────────────────────────────┐│附表三:被告以持用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為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 │ 使用卡別 │ 金 額 │備 考│├──┼─────┼───────┼──────┼─────┼─────┤│ 一 │⒊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國泰銀行、名│一萬八千元│ ││ │九時五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義人甲○○、│ │ ││ │ │ │卡號:四五六│ │ ││ │ │ │三二八0二六│ │ ││ │ │ │0二0八四0│ │ ││ │ │ │九號。 │ │ │├──┼─────┼───────┼──────┼─────┼─────┤│ 二 │⒎⒑上午│聯邦銀行之自動│同右。 │一萬元。 │ ││ │十時五十二│櫃員機。 │ │ │ ││ │分 │ │ │ │ │├──┼─────┼───────┼──────┼─────┼─────┤│ 三 │⒏⒉下午│同右。 │同右。 │五千元。 │ ││ │九時五十分│ │ │ │ ││ │ │ │ │ │ │├──┼─────┼───────┼──────┼─────┼─────┤│ 四 │⒎⒒日 │世華銀行民權分│世華銀行、名│一萬五千元│ ││ │ │行之自動櫃員機│義人丙○○、│ │ ││ │ │ │卡號:四三八│ │ ││ │ │ │五八二000│ │ ││ │ │ │0二九七0五│ │ ││ │ │ │九號。 │ │ │├──┼─────┼───────┼──────┼─────┼─────┤│ 五 │⒎⒔日 │同右。 │同右。 │一萬元。 │ ││ │ │ │ │ │ │├──┼─────┼───────┼──────┼─────┼─────┤│ 六 │⒎⒕日 │大安銀行永和分│同右。 │四千元。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七 │⒏⒋日 │世華銀行民權分│同右。 │二千元。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八 │90.7.31.日│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楊│一萬八千元│手續費六百││ │ │ │雪美卡號:四│。 │三十元。 ││ │ │ │五七九五二二│ │ ││ │ │ │五○三六九五│ │ ││ │ │ │四○一號。 │ │ │├──┼─────┼───────┼──────┼─────┼─────┤│ 九 │90.8.5.日 │聯邦銀行 │同右。 │二千元。 │手續費一百││ │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八萬四千元。 │└───────────────────────────────────┘┌───────────────────────────────────┐│附表四: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行一覽表 │├──┬───┬──────────────────┬────┬────┤│編號│名義人│ 通 訊 業 者 及 門 號 │欠費金額│備 考│├──┼───┼──────────────────┼────┼────┤│ 一 │丙○○│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八千三百│ ││ │ │四八號 │三十一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 右│和信電訊公司、門號: │ │ ││ │ │㈠0000000000號 │五千九百│ ││ │ │ │元。 │ ││ │ │㈡0000000000號 │五千六百│ ││ │ │ │二十八元│ ││ │ │ │。 │ ││ │ │㈢0000000000號 │四千七百│ ││ │ │ │四十三元│ ││ │ │ │。 │ │├──┴───┴──────────────────┴────┴────┤│合計:二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