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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三樓金長巷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被告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金長巷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八十九年,在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自金長巷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記入帳冊,據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記載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為金長巷公司負責人,在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曾登載乙○○受領薪資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金長巷公司係經營酒店,確曾在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僱用自稱乙○○但藝名為「歡歡」之女子,擔任酒店小姐,並有支付十五萬元薪資,「歡歡」提供乙○○元在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未不實登載及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一)藝名「歡歡」之女子係經由經紀人甲○○之介紹,在八十八年間受僱於金長巷公司擔任酒店小姐,「歡歡」之薪資係由該公司先支付給經紀人甲○○,甲○○再轉交給「歡歡」,金長巷公司確有支付「歡歡」之薪資,並未短少,「歡歡」並要提供人甲○○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六頁、第八至九頁)。而「歡歡」係提供乙○○所得資料給會計師登載製作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金長巷公司股東劉健國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七頁),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薪資提領表附卷可稽,該表確實記載「歡歡」為乙○○,則被告是否因「歡歡」提供乙○○,方在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乙○○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並據此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無可能?雖告訴人乙○○結證稱:從未在金長巷公司上班並支領薪水,聲請補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告訴人亦稱:在八十六年間曾至台北市○○○路附近任職,當時曾將(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歡歡」僅係提供告訴人司,並非正本,則告訴人當有可能因八十六年間將影本流落在外遭人濫用,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受僱於金長巷公司,猶登載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況金長巷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之人員高達數十位,薪資支出達五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等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一五0九0號函所附之金長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足憑,若被告有意藉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稅捐,豈有可能僅虛報告訴人一筆區區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且迄今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此亦與常情有違。

(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六、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證,容有誤會;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將不實之薪資金額記入金長巷公司帳冊,惟卷內亦查無相關帳冊資料曾記載該筆薪資所得。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報告訴人之薪資十五萬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亦即須以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若虛報告訴人薪資十五萬元屬實,並無應補徵稅額,即無逃漏應納稅捐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一0二五九號函在卷可稽,縱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十五萬元之情節屬實,然因金長巷公司並無應補徵稅額,即無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未受僱於金長巷公司、金長巷公司未支付告訴人薪資之情形,猶登載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再本件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