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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或雖有補正,然綜覈檢察官所指出之全部證明方法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倘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顯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理不辯自明,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亦將「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述,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列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之例示情形。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吳建忠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犯罪嫌疑不足、追訴權時效完成等由,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另發函向臺北律師公會、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告訴人丙○○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亦有卷附乙○○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八日陳函字第九0一00八號陳情函、臺北律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北律文字第八0六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查:㈠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告訴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李健次、陳銀河、張弘憲、李訓良、吳建忠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罪嫌,均以書狀敘明何以認渠等有上開罪嫌、並提出相關書證、聲請傳訊證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至被告另發函向臺北律師公會、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告訴人丙○○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一案,告訴人丙○○固陳稱業經臺北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北律文字第二九三號不予處分在案,然核閱全卷,均無臺北律師公會此一函文存卷,縱令確經臺北律師公會決議不予處分,仍非當然等同於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之犯行;㈡被告所告之事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或懲戒機關不予懲戒確定者,非當然等於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告李健次、陳銀河侵占案件(即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係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所告李訓良、吳建忠侵占案件,固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未盡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現尚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以此等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證據,更屬率斷;又本件誣告、誹謗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僅訊問從事何職,全無就被告有無誣告、誹謗之行為及主觀犯意進行訊問或調查(見他卷第七五頁),又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即告發人丙○○亦僅訊問告何人何事、被告誣告何案件等(見他卷第七五頁反面、第八五頁),亦全無就其指述之誣告、誹謗事實進行任何訊問,且檢察官僅調取上開各該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從未調取各該偵查卷宗進行核閱(見他卷第一三七頁、偵卷第五頁);㈢綜上,本院認僅以告訴人丙○○之片面、顯不完整、詳盡之指述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被告乙○○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定期三十日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其後僅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傳訊王紀耕、于淑婷、張俊哲、吳建忠、李訓良、丙○○等人,所訊問者亦不過係「被告有散布之事實?」「被告(所告之事)有何不實?」「(被告)告你們的動機為何?」「被告誣告你事實為何?」「為何被告?」等問題,惟此等證人之證詞,實均已見先前各該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圖利等案件偵查卷宗內,且渠等證詞,核亦不過為片面之指述,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實難認經此補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誣告、誹謗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補正,其效果與逾期未補正相同,現本院所定補正期限已逾三十日,依前開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公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編號│被告 │涉嫌罪名 │檢察官偵查結果 │├──┼───┼────────────┼────────────────┤│ 一 │張俊哲│違反稅捐稽徵法、背信 │【犯罪嫌疑不足】 ││ │王紀耕│ │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不起││ │ │ │訴處分確定(因非告訴人、不得再議││ │ │ │) │├──┼───┼────────────┼────────────────┤│ 二 │于淑婷│侵占 │【犯罪嫌疑不足】 ││ │賴淳義│ │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四三號不││ │ │ │起訴處分、高檢九十年議字第一九九││ │ │ │六號駁回再議確定 │├──┼───┼────────────┼────────────────┤│ 三 │于淑婷│違反稅捐稽徵法、圖利、侵│【犯罪嫌疑不足】 ││ │賴淳義│占、偽造文書 │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四四號不││ │ │ │起訴處分、高檢九十年議字第二九四││ │ │ │三號駁回再議確定 │├──┼───┼────────────┼────────────────┤│ 四 │李健次│侵占 │【追訴權時效完成】 ││ │陳銀河│ │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不起││ │ │ │訴處分確定 │├──┼───┼────────────┼────────────────┤│ 五 │張弘憲│背信 │【犯罪嫌疑不足】 ││ │ │ │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三九號不││ │ │ │起訴處分確定 │├──┼───┼────────────┼────────────────┤│ 六 │李訓良│侵占 │甲○九十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一一││ │吳建忠│ │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 │ │五三號不起訴處分,高檢九十一年上││ │ │ │聲議字第二六三五號命令發回,甲○││ │ │ │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 │ │ │分,高檢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六九││ │ │ │八號命令發回,甲○九十二年偵續一││ │ │ │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