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戊○○」簽名壹枚及扣案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平日自稱「小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陳伯勳經營之名帥汽車商行,以友人欲購車試駕為由,向陳伯勳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途中卻因車禍肇事毀損,為脫免損害賠償之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竟持不詳時地由不知名人士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向陳伯勳行使,佯為戊○○,與陳伯勳補簽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偽簽「戊○○」署名一枚後交付陳伯勳,且以偽造戊○○署名二枚及捺印指紋四枚之方式,接續偽簽發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交予陳伯勳支付修理費,足生損害於戊○○。旋即逃逸無蹤,嗣因陳伯勳聞悉同行亦有相類情形,幾經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伯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借駕發生車損、補簽契約及開立本票一事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替戊○○購車,經其同意才簽契約、本票云云。但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平時自稱小陳,向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告訴人陳伯勳借車試駕,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如何要其賠償,被告即持貼有其相片之戊○○身分證,自稱戊○○而補簽買賣契約並開立之本票給付修理費用,自始至終告訴人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且僅要求被告個人負責,被告亦未陳稱代人出面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甲○審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合夥人丙○○於偵查中所結證:「小陳」之人將車開走後車損,告訴人告知「小陳」願賠償,「小陳」簽立本票後曾至公司表示嗣後再付款後,且見及本票始知其為「戊○○」等情悉相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二)又戊○○身分證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遺失,且在指認被告照片後,表示既不認識被告,更未曾借用身分證一節,經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翔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徵諸告訴人已指明被告當初係持貼有其照片之戊○○身分證正本前來簽約,並有卷附貼有被告照片之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影印身分證存底,衡情並無換貼被告照片之必要,而當初被告借車時並未留有其友人之相關資訊,發生車損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本人負責,已如前述,被告為何持換貼照片之雷某身分證件自居其人而洽商?倘受戊○○委任處理損賠事宜,依嗣後所補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一百零八萬及議定三十萬元之修繕費用,金額非微,何能未見相關委任書面,何不直接向告訴人表明係受代理之旨?又豈能逕行簽署雷某名、捺指印?若遭告訴人依約請求履行買賣如何處理爭議?被告自稱從事多次二手車買賣(見甲○上開審判筆錄),斷不能如此草率輕忽至此,若謂被告確經授權購車,其誰能信,可見被告顯然未經戊○○同意而擅自佯裝後與告訴人交涉一情,甚為明確。證人戊○○於警訊所言,應屬事實。

(三)被告復以戊○○委託購車當時有友人乙○○在場聞見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買車至發生爭執時有張先生在場(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甲○初訊供以稱係戊○○委託周揚龍要其購車,嗣又翻異周揚龍本名乙○○云云,而乙○○於甲○證稱其僅有英文名JACKY,未曾化名周揚龍,則被告前後就何人在場之辯述歧異不一,乙○○究否係當場聞聽之人,疑義重重,實難盡信。且證人乙○○於甲○交互詰問證陳:「阿翔要買二手車,委託綽號阿三買車,我是陪朋友去的。委託買車的過程中我都不在場。

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在外面。但我聽阿翔說,好像有買成。」等詞(見甲○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對戊○○是否確有委託被告買車一事,既無親自聞聽得悉,證詞撲朔不明,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四)此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戊○○」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以及本票上指尖紋與被告左拇指指尖紋相符之事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一四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刑紋字第一八五七二四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並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及本票二紙扣案足資憑考。

(五)綜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行使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以戊○○名義簽約並交予告訴人留存,足生損害於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以戊○○名義簽發本票,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惡劣、所生被害人交易往來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戊○○」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本票二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陳伯勳經營之名帥汽車商行,佯稱戊○○名義,假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偽簽「戊○○」署名後併同定金二萬元交予陳伯勳而行使之,且出示業已換貼丁○○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以供陳伯勳確認、影印,致使陳伯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影本。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甲○指稱「(被告跟你買過幾部車?)沒有買過,但有調過二部車給別人看,事後有把車子開回來。這次也是他說朋友要車把車子調去看,是車子撞壞後才簽約。我叫他要賠償,沒有叫他買車,但為了顧及試車以後的肇事責任及賠償的問題才叫他簽買賣契約。」等情綦詳(見甲○上開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係基於試車之故而交付車輛、鑰匙及行照影本,自無因被告施用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處。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亦通知告訴人將之拖回一事,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尚乏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