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被 告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上 三人代 表 人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上 二人代 表 人 壬○○
之7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吳宜財律師被 告 巳○○
丙○○
2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3、19197、19198、22310、22311 號),及被告癸○○部分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8-1至8-3趨勢科技LS-023分色片、編號11趨勢公司網版除外)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己○○、巳○○均無罪。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理由欄第參之第一項事實部分無罪。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庚○○之妻,係設於同址「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盈公司)之負責人;壬○○則係分別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樓之7「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紋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及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 樓「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 樓之「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乾公司)之副總經理。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及晶乾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組裝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等項為業。
二、庚○○、癸○○、壬○○、丙○○等人,均明知「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簡稱CD-ROM ,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係指一種可以單面儲存相當於6百40百萬位元《640 MB》資料的一種儲存媒介,但是使用者只能讀取內容,不能將資料寫入,目前CD-ROM技術規範係以荷蘭商菲力浦《Philips 》公司與日本商新力《Sony》公司於82年間所公布的一本技術「黃皮書《Yellow Book》」為基礎)」之製作過程,包含下列「製作母版」、「複製作業」、「金屬化處理」之三大流程:
㈠在「製作母版」方面,所謂「母版(Stamper )」係指經由
雷射刻版機(Laser Beam Recorder)製作完成而用於大量複製光碟片之金屬碟,其製作過程尚可細分為「前置作業(Premastering )」、「灌製作業(mastering)」、「電鍍作業(electroforming)」三個步驟。「前置作業」係指提出將要供大量生產成為預錄式光碟片內容之原始資料,而用以儲存原始資料之來源形式包括預錄式光碟片(CD-ROM)、8公釐寬的Exabyte磁帶(係指一種利用螺旋偵測之方式,將資料記錄在磁軌上的儲存工具)以及數位卡式錄音帶(Digi
tal Audio Tape,簡稱DAT,係一種利用數位方式記錄聲音訊號之器材)、磁性光碟片(Magneto Optical Disk,簡稱MO,係一種可重複讀寫、儲存電磁紀錄之裝置)或硬式磁碟機等,這些儲存原始資料的媒介一般稱為母源或母帶,欲大量製作內含此等原始資料之預錄式光碟片,必須先把該等原始資料轉換成正確的CD格式(Format),並加入偵錯碼及修正碼(即Error Detection Code 或Error Correction Code,簡稱EDC或ECC,係指使用一種特殊電路來進行較複雜之演算法,用以檢查儲存在來源資料、記憶體、目的資料中的資料是否一致),由此即進入下一製程即母盤之「灌製作業」。在母盤之灌製作業,先在高精密的玻璃機板上均勻的塗佈一層光阻物質(光阻物質即Photoresist ,係指對光線很敏感之一種化學物質,主要用於半導體製程中,有時亦由非光阻物質《Non-Photoresist 》之化學染料物質所製成)作為記錄訊號層(即Recording Surface ,係指利用雷射光束瞬間加熱之效果在此層形成記錄訊號之凹坑),將光阻物質以加熱「烘烤」方式使硬化後,再將母源經由雷射刻版機把資料轉換成數位訊號,在高精密的玻璃機板上刻出許多代表資料之極細小的「坑洞(Pit )」,然後把該玻璃機版放進顯影劑中「顯影(即develop ,如同沖洗底片一般)」,將蝕刻過程所產生之雜質碎屑沖洗乾淨,再將玻璃機板蒸鍍一層銀色金屬薄膜,此時即可利用母盤播放機將該母盤重播檢查。至此即可進行「電鍍作業(electroforming)」,即將此可導電之母盤放在內含「磺胺基鎳(Nickel Sulphamate)」電解液的電解槽中通電約2小時後,即可製成為1張稱為「父片(Father)」之鎳金層版,其表層已經鍍上一層厚厚的鎳質金屬。若預計生產之光碟片數量為5 萬片以下,通常會直接以該父片作為「母版(Stamper )」而直接複製生產;若大於5萬片,則會利用父片以上開電鍍方式再製造1張母片(Mother),另以該母片製造1片子片(Son),並以該子片作為複製作業所用之母版。
㈡在「複製作業」過程中,係將母版置於鑄具內,利用射出成
型機以射出壓鑄方式生產,而用以射出之原料係呈彈丸狀、透明度佳、體積穩定、耐衝擊而不含雜質之聚合碳酸鹽(Polycarbonate),將射出之原料加熱到攝氏350度熔化後射入鑄造模子中,圓盤狀鑄造模子裡一面是打印片,另一面則是平滑如鏡的平面,所以兩面壓合之後才能生產出完全平坦、正圓形、圓心位置正確、無光學失真及高純淨度的光碟片,模具之外係以水冷卻的方式達到加速降溫、硬化成型的過程,經過數秒鐘急速冷卻即成為內含紀錄坑洞之透明光碟基片。
㈢在「金屬化作業」過程,則以「濺鍍(Sputtering)」之方
法在光碟基片上鍍一層厚度為50納米至1百納米(即nanometer,係度量長度之單位,1納米相當於10億分之1公尺)之金屬薄膜(通常為鋁質),並噴上一層保護漆(Lacquer ),如此方有金屬反射層以供讀取雷射光所反射之資料,再將光碟之平滑面利用網版印刷(Screen Printing )或平版印刷(Offset Printing )之方式予以印刷之後即為完工之成品。
庚○○等人亦明知,鑑於國際間盜版光碟案件日益嚴重,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簡稱IFPI)、荷蘭商飛利浦(Philips)公司與世界上各大光碟製造業者因此於82年2月間,發展出一套用以辨認光碟製造工廠之「來源識別碼」(即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簡稱SID Code),來源識別碼又分為兩種號碼,一種是用以辨識母版製造工廠之『母版碼《Mastering Code》』,必須由雷射刻板機刻印於玻璃基板或母版之表面,而得見於該母版以及自該母板壓印之光碟片,識別碼必須緊連在雷射刻版機之硬體上或嵌入控制器,使雷射刻版機之使用者無從改變;另一種是用以辨識複製該光碟工廠之『模具碼《Mould Code》』,必須刻入模具之鏡面上《mirror block surface》,不得刻於任何可移動之掛環。不同工廠擁有各自獨一無二之識別碼,均可向荷蘭商飛利浦公司申請(部分國家由政府部門管理申請),由該公司之「消費者電子部門」《Philips Consumer Electro-nic》配賦識別碼,母版碼共計8碼,前4碼為IFPI,後4碼之第一碼為L,後3碼為廠商被分配之一組連續號碼,廠商須自行將號碼分配給自己工廠內之個別雷射刻版機;模具碼亦為8碼,前4碼亦為IFPI,後4碼之前2碼代表的是該壓製光碟工廠之經營者,末2 碼由上開經營者自行為廠區內所有模具《包含未使用之模具在內》設定獨一無二之號碼,而光碟基片經壓印後,母版碼與資料坑位於同一面,模具碼則位於另一面)」系統,而我國於90年11月14日通過之「光碟管理條例」亦採取此套系統,該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及經濟部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分別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以及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該預錄式光碟及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並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取得製造許可文件,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核發來源識別碼後,始得從事製造。且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
三、庚○○、癸○○、與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之黃哲聖、寅○○、李魁炯(前述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現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審理中)等人明知由戊○○○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 95、Microsoft Windows 98、Microsoft Windows NTServer 4.0、Microsoft Office 2000 等軟體(本案所指上揭微軟公司所產製之軟體包括英文版、日文版、中文繁體BIG-5 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義大利文版、法文版、希伯來文版、韓文版等),該等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User's Guide,Manual)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所有,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0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彼等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業經微軟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竟明知未獲微軟公司之授權,基於共同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常業犯意,及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月初至90年2月底,黃哲聖、寅○○、李魁炯等人經營之鈞富公司,以「Microsoft Windows 95」(以「K5」為代號)、「Microsoft Windows98」(代號「K8」)、「Microsoft Office 2000」(代號「O2K」或「O2」)、「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代號「N1」)等略語,與庚○○或癸○○接洽後委由庚○○所經營之中帝公司,以前述製作過程之方式製作微軟公司所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其詳細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彼等於製作盜版微軟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經由庚○○、癸○○與鈞富公司之寅○○、黃哲勝等人聯繫後,透過黃哲聖、寅○○、李魁炯等人所經營之鈞富公司,利用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等國家。
四、庚○○、癸○○、壬○○等人復均明知微軟公司、美商酉○○○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下稱酉○○○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分別就其所開發之「Microsoft Windows 98 2nd Edition」、「Word PerfectOffice 2002」、「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Norton Antivirus 2001」、「Norton System Works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ACT! 2000」、「Pro-comm Plus Version 4.8」、「Pc Anywhere 10.0」、「PcAnywhere 9.2」、「WinFax Pro Version 10.0」、「PC-cillin 2000 」等各類電腦軟體程式及使用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係由微軟公司、美商酉○○○公司、趨勢公司(業經轉讓予日商特倫得麥克羅股份有限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軟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各商標之專用期間;亦明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板,應壓印標示主管機關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庚○○、癸○○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並與壬○○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犯意、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以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間某日起,由壬○○負責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音譯為陳吳莉莎,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向本案被告庚○○、癸○○、壬○○等人以彼等所屬公司名義進口大批盜版軟體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賠償微軟公司及酉○○○公司1100萬美元)接洽聯繫關於如何在我國製造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CD-ROM)」事宜,由Lisa Wu Chen提供上述各類電腦程式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冊卡、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庚○○等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庚○○藉中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中帝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之名義,下單給之晶乾公司及友傳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先後於90年1 月31日、90年5月3日分別委託友傳公司刻製「WinFax Pro Version 10.0」、「PcAnywh
ere 10.0」、「Procomm Plus Version 4.8」等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復於90年7 月25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orton Antivirus 2001 」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而丙○○分別於90年7 月25日、8月2日、8月9日受庚○○委託製造「Norton Antivirus 2001 」電腦防毒軟體程式之母版時,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庚○○之要求,將母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L97 (經查此係美國地區廠商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而非刻上晶乾公司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晶乾公司申請配賦之母版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LM56」至「IFPI LM60」等五個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友傳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光碟製造事業之正確性。
五、庚○○、癸○○、壬○○等則利用上開委託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內含不實來源授權碼之母版,自89年06月起,分別由中帝公司或委託志皓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下列時日下單予中帝公司或友傳公司製造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除來源識別碼KE01至KE03外,擅自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來源識別碼,足生損害於各該來源識別碼之配置者:㈠中帝公司於89年11月20日、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製作3千
片、2千5百片、2萬片內含「PROCOMM PLUS VERSION 4.8」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0A041B DCZ 0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㈡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月3日製作1萬片,同年4月6日製作2
萬片,同年4月23日製作3千片,同年4月24日製作1萬片,同年4月26日製作1萬片,同年4月30日製作1萬片,內含「PCANYWHERE 1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B9995DCL/00-00-00000 R70」,模具之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㈢由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8月5日製作2千片,同年8月29日製作
500片,90年04月17日製作3千片,90年6月15日製作2千片,90年7月4日製作3千片,90年7月16日製作3千片,90年7月19日製作1萬片,90年7月27日製作1萬片,內含「ACT! 20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0000000(0000)000000000DCL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㈣由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6月13日製作1 萬片,同年7月18日製
作3千片,內含「WinFax Pro Version 1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V/CA 387067 DCL 00-00-0-00-00*****DSR*****」,模具之來源授權碼為「IFPI KE01」之預錄式光碟片。
㈤中帝公司於89年10月19日製作5千片,11月18日製作3千片,
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CA CD125A15DCL/0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㈥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月6日製作2萬片,5月2日製作2萬片
,5月4日製作6萬片,6月5日製作5千片,內含「Norton 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HO64EDCZ0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㈦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月3日製作5千片,4月6日製作2萬片
,4月23日製作3千片,4月24日製作1萬片,4月26日製作1萬片,內含「Norton Personal Firewall」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IOO4G DCL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㈧委託志皓公司或其他公司於90年7月27日委託製作3萬片、5
萬片、5萬片、5萬片,共計18萬片,內含「NortonAntiviru
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RGM/MRT/CACD125A36DCL/00-00-000 00IFPILL 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又89年11月22日委託製作3千片,11月23日委託製作1萬片,12月12日製作5千片,12月15日製作5千片,12月18日製作5 千片,12月22日委託製作1萬5千片,90年4月6日製作1萬片及2萬片,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CA CD125A15DCL/0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庚○○、癸○○、壬○○並共同於上揭所有壓製之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以及相關防偽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外包裝彩盒上,均壓印如附表三所示之與戊○○○公司、美商酉○○○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相同之圖樣。又庚○○、癸○○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客戶之訂購,擅自重製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防毒電腦軟體「PC-cillin 2000」,並擅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當時趨勢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販售與上開客戶牟利。。
六、庚○○、癸○○、壬○○復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由癸○○先後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訂購內含黑皿之CD空盒,以及印有「LS CD CASEC/NO Q'TY:100 SETS Made in Taiwan 」字樣之包裝紙箱,以供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走私出口至海外之用;復推由癸○○先後於90年05月間及10月間,委託信捷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出口上揭盜版預錄式光碟片(90年05月份出口數量為1千8百箱,90年10月份出口數量為2千3百箱)至美國洛杉磯之海運及報關等相關事宜,未○○因此透過旭昇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原立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旭昇公司合併後嗣經解散,下稱立強公司),委託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預訂船位,漢聯公司則需依未○○之指示製作載明船名、貨櫃編號、貨櫃廠等相關資料之裝貨單,以作為碧盈公司(按中帝公司曾因出口盜版光碟片遭查獲,經海關列為高風險出口廠商,每批貨物均應查驗,是推由癸○○以其名義申請登記設立碧盈公司辦理出口,以規避海關查驗,惟該二公司均設立在同一處所)將貨物裝櫃出口之依據。而依照我國「出口報單投單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必須證件,以作為海關查驗出口貨物及放行裝船之根據,此等必須填具或檢附之文件,包括出口報單、裝貨單(又稱下貨單或訂貨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 》,由承運輪船公司簽發,為一式二份《或一份,分甲乙聯》,甲聯為裝貨單,乙聯為大副收貨單或為櫃裝貨物收貨單,為貨物裝船之主要單據,出口整裝貨櫃並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裝箱單(即Packing List,為貨物打包裝箱時,應將每件淨重、毛重、數量、貨物名稱、規格、型號等包裝情形作成裝箱單,以供海關查驗核對之用,裝箱單內容如有更改,應由出口廠商加蓋印鑑以示負責)、輸出許可證、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出口貨物進艙證明、委任書、出口報單副本留底聯等一般文件。如為特殊貨物尚須檢附特殊文件,如輸出有聲光碟(CD-Audio)、影音光碟(CD-Video)唯讀光碟(CD-ROM)及預錄式數位多功能光碟(DVD)等4類已錄式光碟片,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3月29日貿(90)二發字第09000043691號公告規定,應於光碟本體內環壓印來源識別碼之模具碼,未壓印者不准出口。詎料胡鍾林、癸○○、壬○○為逃避海關及警方人員之注意,竟由癸○○於90年05月份及同年10月份連續提供下列虛偽不實之「進口商」及「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
㈠先於90年5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裝
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登載不實內容之「COMPUTER PARTS CDR 74 MIN 640 MDEMPT(不含軟體)」之與實際裝載貨物內容不符之描述,並將「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
㈡復於同年10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
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均虛偽登載為「Plastic Jewel Case(塑膠珠寶盒)」,並將「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
未○○則將依據癸○○所提供之上揭進口商及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所製作「裝箱單」、「商業發票(invoice )」以及「裝貨單」等資料,傳真給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報關行),使之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以辦理報關手續,並透過立強公司委請漢聯公司製作「提單(bill of lad
ing )」,而未○○明知出口商為碧盈公司,竟於報關後,將其業務上所掌之前開欲交付國外客戶之90年10月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之「出口商」欄位均虛偽登載為「GLOBAL TECHNOLOGYCO LTD.(實際上並無此家公司)」,並偽填該公司地址為「21FL/17 NO.6 LANE 182 SEC 6
MIN CHUNG E. RD. 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21樓之17,經查事實上並無該地址),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管理貨物進出口貿易之正確性。嗣於90年05月16日及10月15日,未○○即依癸○○指示,分別僱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駕駛拖車,將空貨櫃由位於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汐止貨櫃廠(該只貨櫃編號:KNLU0000000 號)及基隆市○○區○○○街之尚志貨櫃場(該只貨櫃編號為:CBHU0000000號),拖至中帝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及
189 號廠房,將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裝櫃後,均於同日拖至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汐止貨櫃廠及尚志貨櫃場等候報關,由壬○○以植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拿取提單等其他相關資料後並分別於90年5月21日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萬4千6百41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運費7萬5千5百70元後,即將提單以電傳方式或逕由壬○○以汶鴻公司之傳真設備傳真交予在美國洛杉磯之買主Lisa Wu Chen以便提貨。嗣同年11月6日,中帝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所托運之貨櫃(貨櫃編號:CBHU0000000 號)運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美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即查獲上述之仿冒預錄式光碟片及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共計81萬1千3百件,其上之母版碼及模具碼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其種類及數量等則詳如附表五所示;我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則循線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39號及44號中帝公司之辦公室、倉庫等處,查獲用以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唯讀記憶光碟片之印有「LS CD CASE C/NOQ'TY: 100 SETS Made in Taiwan」字樣包裝紙箱5個、內含黑皿之CD盒20箱、盜版之「Norton Antivirus 2000」預錄式光碟片7 片、供壓製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之母片8 片、用以印刷盜版預錄式光碟片圓標之分色片34片、出口報單3 冊、裝船運送文件資料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循線於91年5月8日,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及189號地下2樓之中帝公司光碟射出廠及庚○○實際負責之鑫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瑋公司,90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上揭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共計1千1百95箱,模具、沖頭1 組(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電源供應器1個、BPS電鍍機1臺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等物(詳細查獲微軟公司、酉○○○公司之盜版品、標籤、貼紙、說明書等均詳如附表六、七及八所示)。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偵辦以及微軟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酉○○○公司委由桂齊恆律師,趨勢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銓、陳立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定有明文,查庚○○於本院審判中之9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正本各1 份可稽,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當時作成之情況,及庚○○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共犯,其供述為證明被告壬○○是否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陳姿吟、陳慧純、游宜成、郭明達、蔡鴻偉、陳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及癸○○或表示無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查中帝公司之代表人庚○○已於93年12月20日死亡,該公司尚有被告癸○○、己○○2 名董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1頁),而被告癸○○、己○○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推由被告癸○○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中帝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4、255頁)。又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及植陽公司雖均業已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4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0至33頁),但至今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法律所定清算程序事項之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26日95板院輔民字第039780 號函及本院民事庭95年10月04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73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2、257頁),且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及植陽公司均尚未賠償微軟公司、酉○○○公司之民事上損害等,即有債務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屬存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中帝公司僅坦承有於90年10月份製造出口至美國而遭查扣之盜版軟體光碟。又被告碧盈公司及癸○○固坦承有處理文件及聯絡事宜;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及壬○○固坦承有代陳吳莉莎至旭昇公司繳付運費、領取提單,並將90年05月份之提單傳真予當時在美國之陳吳莉莎,但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再者,被告丙○○固坦承有接受中帝公司之委託刻製前揭母版,並在該母版刻印來源識別碼為LL97,非晶乾公司之來源識別碼,但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中帝公司辯稱:被告中帝公司實際上是壓片的一個廠,
由負責人庚○○經營,本案案發之後庚○○已坦承90年10間出口至美國遭查扣之盜版光碟等部分,部分係中帝公司所製作,實際上應該有一個下單的人,有一個買貨的貨主,但這部分在台面上好像都是由庚○○負責,而在美國查獲的光碟片模具來源識別碼,除了中帝公司的KE02號之外,他還有7K
05、3W12、2J18、2G28等等別家公司的模具來源識別碼,由此可看出在美國的陳吳莉莎,實際上應該另外有別的人跟她接洽,從本案卷證也看不出來庚○○有如何跟陳吳莉莎接洽的情形,有關中帝公司識別碼部分庚○○也坦承有部分是他做的,其他的部分顯然與被告中帝公司無關。
㈡被告碧盈公司及被告癸○○辯稱:
⒈被告碧盈公司係從事光碟買賣包裝進出口業務,被告癸○○
雖兼該公司代表人,惟主要係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以及聯絡報關等進出口行政庶務事項,且碧盈公司亦無生產製造方面之部門,而係被告庚○○所負責之中帝公司從事光碟片生產製造及業務,僅於辦理產品出口業務時,由碧盈公司處理聯絡裝櫃、報關行及安排海運貨運等進出口事宜,被告癸○○自始未曾參與中帝公司生產之製造流程及銷售業務。
⒉本件被告碧盈公司於90年10月間分別向激泰公司、麗翔公司
訂購14萬片空白光碟片之CD盒及包裝紙箱,該筆訂貨即係受中帝公司委託包裝並裝櫃出口,復以碧盈公司之名義委託信捷公司負責人未○○辦理出口報關及聯絡裝運事宜。被告癸○○僅辦理光碟出口手續,並非明知該批併櫃貨品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
⒊被告癸○○僅負責代為聯絡裝櫃出貨報關等事宜,並非該批
貨櫃虛偽不實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名稱」及「公司地址」等報關所需文件資料之原始提供者,且自始不知該二只貨櫃併櫃出口部分之實際裝載貨物內含有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
⒋被告碧盈公司僅為該批仿冒走私光碟貨櫃名義上之報關受託
人,就該批光碟之收貨人(進口商)、及出口商名稱及實際提單領取作業乙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提單製作及確認等流程。
㈢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及壬○○辯稱:
⒈被告壬○○並非系爭兩只貨櫃之貨主(即出賣人或買受人)
。被告壬○○之所以向丁○○拿取提單並繳交運費,實係由來於受美國陳吳莉莎之委託等情。
⒉有關共同被告庚○○、癸○○指摘系爭貨櫃中相關之仿冒商
品之貨主為被告壬○○等不利被告壬○○之說詞,無非由來於其等二人為夫妻,為要脅被告壬○○給付交換票據之票款,挾怨報復之全然不實在之說詞。
㈤被告丙○○辯稱:
⒈被告丙○○原係晶乾公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公司對外業務
接單均依公司規定由各業務人員自行接洽辦理,被告僅負事後督導之責,並未實際辦理業務接洽或批核之事宜。本件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刻製母版之業務,依權責劃分,實際是係由晶乾公司業務人員甲○○自行承接,被告丙○○並未實際辦理接洽本件業務。
⒉按晶乾公司係從事受委託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母版,亦經荷
商菲利普公司發配來源識別碼LM56至LM60。在90年11月14日我國光碟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當時法令並未強制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母版,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亦無禁止將來源識別碼交他人使用之規定。本件發生在90年7、8月間,光碟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依當時業界實務慣例,晶乾公司於接受委託刻製光碟母版時,原則上均會刻印晶乾公司本身之來源識別碼,但如客戶特別指示刻印指定之識別碼,由於晶乾公司並無法判讀受委託刻製母版之內容及其授權來源,便依業界慣例要求委託者於訂定委託加工合約書時,切結該母版切實取得合法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否則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⒊本件中帝公司委託被告之晶乾公司刻製母版,中帝公司指示
刻印LL97之來源識別碼及內環號碼,被告公司亦依業界慣例請中來公司簽定光碟母版委託加工合約書並切結確實取得合法授權。
⒋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晶乾公司應中帝公司指示於母版刻製
「IFPI LE92」識別碼(屬友傳公司所有),並非事實,公訴書並未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友傳公司於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前也曾委託晶乾公司刻製母版,並指定刻製友傳公司之識別碼「IFPI LE92」,但並無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母版。
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晶乾公司受中帝公司委託於母版刻製
「IFPI 3W12」之射出識別碼(屬友元公司所有),並非事實,而且光碟射出識別碼,並非母版識別碼,不可能由母版廠做成。
⒍何況晶乾公司受中帝公司委託刻製母版,每片母版均按當時
市價收費3238元,此與晶乾公司承作其他公司委託之母版報酬相當,如被告明知所刻印之母版為非法光碟,豈有僅依一般市價收費之理?⒎起訴書第五項稱庚○○利用晶乾公司刻製之母版自行壓製預
錄式光碟云云,但起訴書第㈣點所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7月27日製作1萬片,內含「ACT!20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 0000000(0000) 0000000000DCL2」之預錄式光碟,卻非晶乾公司所壓製母版,此觀卷內附晶乾公司委託書就上開內環編號之母版光碟,其委託日期為90年07月27日,交貨母版日期為90年7月28日,因此中帝公司於90年7月27日壓製之光碟,其母版顯不可能為晶乾公司所提供。
二、查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11月16日發佈新聞稿,宣布查獲來自臺灣價值1億美元之走私盜版軟體,茲分敘如下:
㈠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年11月19日洛商(90
)字第038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至17頁)記載: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05月初即查獲走私仿冒光碟軟體進入美國,但為全盤掌握犯罪事實集團首腦,仍將該筆貨品放行作為誘餌,並開始密切追蹤該集團行動。而90年11月16日所查獲之走私盜版軟體係同年10月27日抵洛杉磯港,查獲之產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又根據該批貨品之運送相關文件資料顯示:
⒈5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BIH VING TECHNOLOGY CO
LTD(地址為:21 FL NO.39 LANE 213 CHU LIN RD YOUNG-
HO CITY, TAIPEI, TAIWAN R.O.C)。⒉10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GLOBAL TECHNOLOGY CO
LTD(地址為:21 FL-17 NO.6 LANE 182 SEC6 MIN CHUEN E
RD TAIPEI)。⒊上述二次貨品之美國進口商均為GLIP INT'L INC,惟據Dian
e Mckelvey資深調查員表示,根據該辦公室查詢結果,GLIPINT'L INC 並未涉入本案,係仿冒集團偽用該公司名義進口。
此外,復有該函所檢附之90年05月及同年10月之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至25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
局綜合企劃組組長張俊福等人,於90年12月09日(美國洛杉磯時間為西元2001年12月08日上午10時許)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陪同會見該海關辦公室承辦該案件之美國海關官員,另微軟公司代表Patrik A. Mueller 亦在場,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第38至59頁),其內容如下:
⒈海關官員取出05月份抽查之光碟,在場微軟公司代表表示均
為仿冒光碟,並提出2001年6月21日鑑定書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第43頁)。
⒉由美國海關官員帶同進入倉庫,帶同進入倉庫履勘90年11月
16日查獲之扣押物品,扣案紙箱經勘驗其標示、內容物、數量,與美方提供之清單相符(即如附表五所示),且與5月份查獲之光碟相同。
⒊履勘各類光碟之MASTER CODE 及MOULD CODE(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拍照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
㈢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21日智國企字第09400003630號
函所載:本案專案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局張俊福組長等人於90年12月6日、7日分別拜會洛杉磯郡檢察官、美國海關洛杉磯調查辦公室及海關倉庫等,拜會情形及相關案情如下:90年10月27日海運進口之貨櫃前由美國洛杉磯海關扣留,貨櫃內最外面兩排紙箱確如裝船文件所載為空白光碟盒,其餘紙箱內裝酉○○○公司、微軟公司等之軟體及微軟產品之條碼標籤、授權書及登記卡等印刷物。經檢察官比對美國海關取自陳吳莉莎05月份及10月份進口之貨品,二者所裝運產品種類大致相同,且10月份海運進口使用之紙箱及膠帶與我國檢調單位於日前在中帝公司所搜獲者雷同。又由05月份貨櫃取下之樣品與10月份之貨物項目大致相同,而我國出口商均為碧盈公司等事實來看,二只貨櫃之貨品應係同一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78頁)。再者,涉案之光碟空盒約有11萬7600個,因非犯罪主體且不涉違反智慧財產權,故美方未按進口日期區分詳列於查扣清單內,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5日調海參字第09300046080 號函轉述駐洛杉磯保防秘書93年01月29日之報稱及提供之查扣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10、311頁)。
㈣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11月16日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
盜版之微軟公司、酉○○○公司之最新電腦軟體,該案件美方於90年11月提供其查獲之二批貨物之BILL OF LADING、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文件,90年11月查獲之相關文件收貨人為GLOBAL TECKNOLOGY CO. LTD.,同年5月查獲之相關文件顯示shipped by 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海關爰依其提供之提單資料及貨櫃號碼以電腦過濾清查,確認兩批貨物之出口人為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碧盈公司),經進一步比對發現該公司於90年5月4日申報COMPUTER PARTS(CDR)乙批計590,000PCE(報單號碼:AW/BC/90/V596/3082),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另90年10月15日申報PLASTIC JEWEL CASE乙批,計230,000PCE(報單號碼:
AA/90/6046/9105),亦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之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09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510194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0號)。
㈤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05月及10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
裝有之電腦軟體,係屬微軟公司、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皆未經微軟公司、酉○○○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90年10間查獲之盜版產品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五所示,其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微軟公司、酉○○○公司之商標等情,亦據告訴人微軟公司、酉○○○公司指訴明確(91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至6頁,91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至7、55、56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商標註冊証附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0至61頁)㈥於90年05月及10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之盜版光
碟等,該等貨品之買主為Lisa Chen ,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以Lisa Chen 觸犯加州五項法令,包括四項侵害微軟公司等之註冊商標,以及一項未依規定揭露錄製產品之來源,而判處Lisa Chen 九年徒刑及1千1百萬美元賠款之情,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91年12月25日慧仿字第09100111910號函、與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12月10日經美字第09100023750 號函所檢附之法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1至72頁)。
㈦據上所陳,足認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05月及10間所查獲由
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之微軟公司、酉○○○公司之電腦軟體,皆屬盜版,其名義上之出口人均為碧盈公司,90年10間查獲盜版物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90年05月及10月所查獲盜版光碟之母版碼及模具碼如附表四所示,其上使用之商標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中帝公司部分㈠查被告中帝公司之前負責人為庚○○,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癸○○,該二家公司均設於同址,同案被告庚○○與被告癸○○間為夫妻關係之情,除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外,並經被告癸○○與庚○○陳明在卷。同案被告庚○○於92年0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鑫瑋公司90年12月才成立。就是本案中帝公司被查獲後,才把資產都賣給鑫瑋公司。應該是從90年開始,有下單給晶乾、友傳公司重製盜版光碟的母板。90年7 月25日、8月2日、8月9日、有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ORTON AN TIVIRUS 2001軟體程式的母板。我有應壬○○的要求,要與母源上的識別碼一樣,所以有要求這兩家公司把母片上的來源識別碼刻為IFPI LL97。這些光碟的母源都是壬○○提供給我的。母源都是國外已經做好的CD原版。壬○○從89年02月開始下單,到90年8月。一片8元。
重製的數量89年12月開始每個月2萬片左右直到90年3月份,後來停了2、3個月,後來90年7、8月間,就一次下了40萬片。製造完成的光碟從90年03月之前零零星星的交貨到汶鴻公司。大量訂單委託給志皓公司生產,90年04月之前壬○○下的單都是中帝自己製造,90年07月之後,我們全部委託志皓公司,我們沒有委託訊典、激態公司製造光碟。除了光碟片外,我們沒有製造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註冊卡、外包裝彩盒。交給壬○○的光碟都是每片用紙袋包裝,這些附屬的商品都是志皓公司製造的。只有在90年08月向麗翔公司購買CD空盒及包裝紙箱。中帝公司向激態公司買CDR 來賣,是壬○○跟我們購買的,要送到洛杉磯,貨款是壬○○付給我們的。收貨人是國外的一家公司,是壬○○自己與報關行講的。是我下單給志皓公司,志皓公司做的光碟的交貨方式是貨車從志皓公司苗栗的工廠載到汐止。志皓公司的母版有一部分是我們交給他的,有一部分是他自己刻的。志皓這部分的業務是由張申寶負責的。他們自己刻母版的母源是我交給他們的。是我請癸○○去辦理報關的手續。我說要一個40呎的櫃子裝貨,壬○○會把要裝的貨跟我講,也會跟報關行講。90年05月份出口商的資料,當初約定就是用碧盈公司的名義出口。進口商的名稱是壬○○提供的CLIP。出口商的欄位及地址是壬○○提供的。90年10月這次,因為出口還是碧盈公司,只是提單上轉讓給GLOBAL這家公司。我不認識陳吳麗莎,也沒見過面。91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是壬○○向我下單,我再委託志皓公司製造的。我委託志皓公司的價錢是1片6元,再賣給壬○○的價錢是1片8元。這筆錢還沒收到。當初約定壬○○是以現金的方式貨到美國後再於臺灣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5至302頁);以及於本院93年0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壬○○下單給中帝公司NORTON ANTIVIRUS 2002 光碟,中帝公司沒有做。91年6月8月間轉包給志皓公司。中帝公司只有製造WORDPERFECT OFFICE 2002、PCANYWHERE9.2是壬○○委託中帝公司製造。MICROSOFT WINNDOWS 98 2ND EDITION 、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是志皓公司本身的產品。有公司委託中帝公司製造PC-CILLIN 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3至326頁)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91年5月8日,在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及189號地下2樓之中帝公司光碟射出廠及鑫偉公司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上揭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共計1 千1百95箱,模具、沖頭1組(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 02」)、電源供應器1個、BPS電鍍機1臺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等物(詳細查獲微軟公司、酉○○○公司之盜版品、標籤、貼紙、說明書等均詳如附表六、七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122至128、198至202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6至201頁)。
㈢證人鄭天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刑警大隊偵
六隊偵查員任職。本件中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我承辦的,是從我接到線報到取締,約1 星期左右。當時我承辦的範圍是只偵辦中帝公司查現場倉庫部分。我搜索的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這邊有好幾個號碼,詳細地址如搜索票所載,中帝公司的倉庫是這幾個公司裡面的地下停車場,是整片。我到現場時,這地點裡面全部是拷備機器,這些機器當時有在運作。從塑膠原料放入開始到壓製成光碟出來到包裝好的成品。有進入到這地下倉庫去搜索,是從1 樓的樓梯走下去到停車場去搜索,入口在地下停車場裡面。倉庫裡面有所有的光碟成品,機器是在1 樓,機器是後面去查的,當天查扣的東西都在倉庫裡面。搜索當天現場負責人不是庚○○,是中帝公司現場負責人。後面才請庚○○回來的,庚○○到現場後,庚○○是有承認表示當天查獲的地下倉庫的東西及1 樓的機器是中帝公司的,才會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在地下室查獲的數量有十幾個貨車,倉庫在整個社區的中間,所以要從車道或樓梯間下去。起訴書附件一以下(即附表六、七),是我們事後請十幾個貨車把所有東西載到大隊,慢慢清理做出來的清冊等語。
㈡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本案中帝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我承辦,從90年11月間一直到本案移送為止,我有參與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35號及44號之搜索、扣押,日期90年11月23日13時10分到90年11月23日16時05分。我依承辦檢察官指示前往協助處理。91年05月10日我有去現場,其地址為汐止市○○路○ 段○○○號1樓。90年11月23日到12月24日之間參與搜索的地點,中帝公司跟碧盈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的辦公室及包裝廠。在中帝公司汐止下面地下室所查獲,後來搬到市刑大大禮堂在啟封,啟封時我有參加,我當時沒有去中帝公司查扣的現場,是事後有去看。我查扣KE02機台是在91年05月10日,是我讓庚○○簽的那一張同意書的日期。我之所以會查扣這1 台KE02機具,因為本單位始終查不到仿冒光碟現貨,後來經市刑大查獲NORTON及微軟仿冒光碟後,可確知該等仿冒光碟係由中帝公司庚○○等人生產及販售。KE02機具是在中帝公司裡面查獲的,查扣的過程是90年05月10日當天經庚○○本人的同意及確認由本單位按法定程序執行查扣KE02的機台,現場由庚○○自動拆卸該機台的沖頭、電源供應器、IC各1 個,另再庚○○同意下,由智慧財產局人員協助拆卸BPS之電鍍機1 台及模具1組,一併運送到臺北市刑大保管,其餘機台、零件則由責付庚○○保管。經本處訪查麗翔公司查知中帝公司曾於90年09月間,向該公司訂購CD盒(內含黑皿),14萬套,計1400箱(每箱一百個set),包裝上印有「LS CD CASE C/NO Q'TY:100 SETSMade in Taiwan 」等字樣,並以土黃色膠帶封口。我們是依據美方所提供的照片,比對麗翔公司的出貨內容查知中帝公司所訂購之CD盒及包裝箱,與美方所查扣之紙箱外觀及字樣相同。並經比對本單位在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倉庫(前述地址35號)、包裝廠(前述地址44號)所查扣LS CD CASE(計20箱)、黃色打包帶(計1條)、透明膠帶(計3捲)、黑皿(計5箱)、「LS CD CASE C/NO Q'TY:100 SETSMade in Taiwan」空紙箱(計2 個)等證知,前述遭美方所查扣之仿冒光碟係由中帝公司出貨無誤。我知道扣的那台KE02機器是生產光碟的機具,應該叫射出機,其功能是把光碟內容燒在裡面等語。
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中帝公司任職的
期間是90年3月1日到93年07月間,擔任職務是印刷課長,負責的實際作業是機器維修、原物料的盤點跟補給和業務業助做協調,我任職期間中帝公司完成的成品是CD。是做預錄式CD。除此之外就沒有了。汐止中帝公司做的預錄式CD是從射出、印刷、到簡易包裝,實際作業內容是我們業務先去拿母帶,然後刻版,給生管排單,射出、印刷之後包裝。中帝公司完成的成品是簡易包裝的預錄式的CD,還要送到中帝公司永和包裝。我上班的地址是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所謂簡易包裝,是例如1百片用縮收模包起來,每5百片裝1 箱,送到業助指定的地方。我沒有經手中帝公司出貨至美國的預錄式CD。中帝公司倉庫是在汐止的地址的地下2 樓。中帝公司印刷課還有負責CD上的表面圖樣印刷,每個抬頭都要。在我任職內沒有看過地下室被查扣的實物,我沒有地下室的鑰匙也不知道在那裡,不知道被查扣的東西是不是中帝公司生產的。我在中帝公司任職時,老闆是庚○○。中帝公司主要是庚○○在決定整個公司的接單、整個決策等語。㈣證人蔡鴻偉於90年1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係友元光碟公
司之副理。本公司在90年08月開始與中帝公司有業務往來,由中帝提供母板,再委由本公司壓片VCD或DVD IFPI 3W12確係本公司壓製之光碟片機具所屬之編號。惟本公司循調查處所提示之內環編號檢索,並無尋得相關之客戶委託單、出貨單等資料,因此我無法確認前述XORTON SYSTEM WORKS及NOR
TON ANTIVIRUS 是否由本公司所壓製。本公司都是委託晶乾科技公司刻製母板,依我印象所及,中帝公司從未單獨委託本公司代刻母板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69至171頁)。
㈤證人陳明仁於91年1月18日於警詢時陳稱:「我係力全光碟
之負責人。目前負責人已更名為我父親陳火炎,庚○○寄三母板委託我壓製,但母板已隨壓製好之光碟寄回給庚○○。我不認識壬○○,並未接受其委託壓製「NORTON」光碟。我收到的母板均係中帝公司委託承攬時所交付的光碟。壬○○並未於90年07月27日以「LINUX」化名委託中帝公司壓製3萬片光碟,訊典公司並無再委託力全壓製(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90至192頁)。
㈥又於前揭時地搜索所扣得附表六至八中關於微軟公司之電腦
軟體、使用手冊等物品,及其上使用微軟公司之註冊商標,均係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製作或使用之情,亦據微軟公司指訴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1至7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前揭扣押光碟之鑑定報告書、該光碟讀取內容報告及鑑定照片附卷可資佐參(分別見91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8至106頁,91偵字第22310號卷第7至49頁)。
㈦庚○○坦承有重製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C-cillin 2000
」電腦軟體並銷售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62頁),且有扣案之趨勢科技LS-023分色片、趨勢公司網版可資佐證,而重製上開軟體係未經趨勢公司同意或授權,及使用趨勢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註冊商標(業已轉讓予日商特倫得麥克羅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亦據告訴人趨勢公司指訴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1至3頁),並提出「PC-cillin 2000」正版軟體封面及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分別見91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5、6、8頁)。
㈧據上所陳,庚○○當時為中帝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該公司
職務時,擅自重製及使用告訴人微軟公司、酉○○○公司、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等產品以及註冊商標並販售等情,洵堪認定。
五、被告碧盈公司及癸○○部分㈠訂購CD空盒及包裝紙箱:證人游宜成於90年11月30日、91年
1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係麗翔公司之業務經理。中帝公司於90年09月間由癸○○向我下單訂購14萬套CD盒組裝(內含黑皿),依癸○○指示於90年10月15日送至中帝公司,癸○○另向麗翔公司訂購包裝CD盒的空紙箱,90年08月至10月共計1千7百個空紙箱。90年12月18日搜索中帝公司之扣押物編號01-03「LS CD CASE」 依紙箱的標示及土黃色封箱膠帶判斷,應該是麗翔公司售予中帝公司之薄「2 CD透明皿」,每箱內裝100 片。本公司在出售CD盒裝裝箱時,均會在紙箱外表貼上粉紅色及綠色標籤,以作為產品別及流水號的註記,黃色即表示內裝前述薄「2CD 透明皿」,綠色則是黑色皿,粉紅色是單片CD外盒。扣押物編號05-1號「LS CD CASE空箱」為麗翔公司售予癸○○,因為是空箱,所以沒有標示產品流水號整各色標籤,也沒有土黃色膠帶封口的痕跡(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1至3頁,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6、
7 頁)。並提出麗翔公司銷貨明細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4、5頁,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8頁)。
㈡訂購空白CDR⒈證人申○○於90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係激態科技行
政經理。激泰公司主要以生產CD-R為主。激態公司於90年1月3月間沒有出售45萬片之CD-R中帝科技公司,激態公司僅在90年4月27日出售2萬片之A級CD-R給中帝。激態公司另於89年10月5日至12月間受中帝公司委託加工生產光碟片,有簽「委託生產訂單切結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50、151頁)。
⒉證人申○○於本院具結證稱:「所提示之91年偵4311號卷第
152至163頁,是我當初提給司法調查機關的資料。各頁所代表的意義:第152 頁上面有個激態公司明細分類帳,是90年1月至5月的資料,代表激態跟中帝公司往來收款及出貨款項。第153頁是激態公司的送到中帝公司的送貨單,是送A級光碟2 萬片。第154頁這應該是銀行的支票收。第155頁是89年10月至12月的出貨的數量及應收款金額。第157 頁是激態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是中帝公司跟激態公司出貨的應收帳款。第158至161頁是應該激態公司生產紀錄表。第162 頁是中帝公司給激態公司的訂貨單,訂購什麼貨品我看不懂,不知道。第163 頁跟前面是連貫的一個是切結書,一個是委託生產契約。激態公司只有生產CD-R,我們CD-R有分成A貨或B貨,我們是依據外觀區分。所提示之提示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
152 頁從明細分類帳的內容是:90年1月3日付89年貨款,92年2月8日也是付89的貨款,90年04月27日這一筆是中帝公司另外叫貨的,4月27日出貨,5月29日付款。從所提示之提示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5 頁這份資料可看出89年10月至12月中帝公司總共跟我們叫74萬千片CD-R ,金額是299萬3千1百10元。從這裡面看不出來中帝公司所叫是A級或B級貨,要換算才知道。所提示之上述第155頁、158頁資料,可從金額來換算哪些是A級品那些是B級品,因為每片5塊多是A級,若每片是4塊或3塊可能就是B級。上述所提示之第155頁上面的日期應該是接近出貨的時間。上面所載出貨數量有可能是A、B級混合記載總數。中帝公司向激態公司叫貨的次數不一定如第155 頁所載次數記載,因為可以一張訂單下來分批出。分批出貨應該是要經過中帝公司的同意。我不知道89年10月至12月中帝公司向激態公司所購買的CD-R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中帝公司約多久跟我們叫貨一次。激態公司所生產的CD-R全是空白片,壓片才是有內容。激態公司91年以後有壓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2至79頁)。
㈢委託運送部分⒈證人陳姿吟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6年03月間
進入漢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迄今,主要負責與客戶連絡,安排貨物運送出回事宜,我主要負責美加地區業務。漢聯公司曾於90年05月間及10月間承運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提單號碼分別為KEELAX-57685及KEELAX-00352兩批貨物確係由本公司運送,該兩筆貨物係由立強公司丁○○轉單給本公司托運,本公司托運程序是先傳真一份訂艙單給立強空運,提單內容均由丁○○傳真給我,再由我印製提單,至於實際貨主及貨物內容我不負責審查也不會過問,又報關則交給貨主自行連絡報關行報關,本公司並未負責報關業務。這二筆貨款6萬4千7百零7元、6萬9千8百10 元,立強公司皆開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支付。立強公司丁○○傳真之第一批貨物日期為90年5月8日,貨主是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收貨人為GLIP INTERNATIONAL. INC.收貨地為美國洛杉磯,提單號碼KEELAX157685,櫃數、櫃貨品名稱為COMPUTER PARTS;第二批貨物日期為90年10月17日,貨主是GLOBAL TECHNOLOGY CO. LTD,收貨人為GLIP INTERNATIONAL INC.收貨地洛杉磯,提單號碼KEELAX100352貨物名稱為PCASTIC JEWE
L CASE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3至55頁)。⒉證人陳慧純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述:「我負責財務行政
工作,負責漢聯公司所有業務。經清查結果,漢聯公司90年間與中帝及全球公司並無承攬貨運業務往來,與碧盈公司則在90年5月及10月各有1次貨運承攬業務,本公司與碧盈公司並無實際接觸、往來,碧盈公司兩次托運均是透過立強公司丁○○轉單給本公司托運,由於本公司與立強公司有業務往來的默契,他們遇有海運貨物會介紹本公司。由於本公司只負責文書作業及定船期,實際裝櫃及報關非本公司權責,故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前述兩次碧盈公司以全球公司名義託運的貨物,都是由立強空運委託快遞前來付款、取單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6至58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現在職務是旭昇公
司負責人,我認識在庭的被告癸○○,她是我的客戶。與她生意往來大約有10年左右。我除了與她本人聯絡外,還有與庚○○有業務往來。我主要承攬業務是庚○○的中帝公司。我們是空運為主兼差做海運。海運的部分我們公司本身不能承運,我們自己當仲介,去找報關行海運公司幫他們承運貨物。我記得90年左右有二筆幫中帝公司出口洛杉磯。是有一位信捷公司鄭小姐幫客戶報關,找漢聯海運公司承運貨物。我在報關行有從事廿幾年,當時90年05月及10月二次碧盈公司委託我海運出口的都是整櫃。整櫃出口的裝箱明細、商業發票及提單不只有1張,裝箱明細、商業發票通常是3張至5張,在三角貿易的情形下就會有2 套商業發票,若是直接貿易只有1 套文件,但是有時例外進口商會減免進口稅金的情況下,他會低報貨物的金額,減少進口稅金,那就2 套,臺灣報關1套,到目的地又是另1套,由客人自己決定。90年05月及10月二筆出口實際出貨人,就我知道出口商是碧盈公司。90年05月及10月的海運出貨,首先我會接到胡先生的電話通知,然後我會安排報關行跟癸○○連絡,同時跟海運公司訂位。有關海運的單據的紀錄上的出口商及進口商之記載,是報關行要通知海運公司,有時候客人把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給報關行,讓報關行與客人再次確認,然後通知海運公司做提單。一個整櫃的出口所有的單據一定會回流到海關,而且出口廠商要申報。出口報單必須檢附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貨物名稱是「COMPUTER PARTS CDR 74
MIN 640 MB EMPTY」這是指光碟片640 MB的空白光碟,可以跑74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2至53頁);以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約在88年中我先替碧盈公司負責人癸○○之先生庚○○所開設之中帝科技公司辦理空運出口報關業務,89年中胡先生不再使用中帝公司而改以碧盈公司辦空運出口業務,但不論中帝或碧盈公司出口我大都與陳小姐接洽,但有時找不到陳小姐時我才會再以大哥大與胡先生聯絡。至於中帝及碧盈公司在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時,我當時是介紹給有海運業務的信捷公司的未○○去承作,有時海運業務鄭小姐會再透過我向漢聯公司海運承攬訂船位,但我僅負責替他們傳送文件及代墊、收運費,並不實際過問貨運業務及手續。碧盈公司在90年05月及10月出回海運貨品至美國洛杉磯,是均透過旭昇公司(立強公司)代為聯絡處理,信捷公司未○○都是透過我找漢聯公司定船位,未○○先將海運提單傳真給我,我則將資料再傳真給漢聯公司,漢聯公司訂好船位後會將裝船通知單傳真給我,我同樣傳給信捷未○○,未○○辦理完報關手續後又將資料透過我傳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提單(05月份之20呎貨櫃客戶要求電報放貨,不需提單,取回的是影本)我則會派快遞至漢聯公司取回後再通知碧盈司癸○○,前述二次提單均由DAVID CHEN陳先生(全名不詳)前來取走提單,經我向碧盈司公胡先生詢問,胡先生表示可以我同意由陳先生取走。我不知道碧盈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出回至美國洛杉磯之前述品名為「PLASTICJEWEL CASE」之貨品,均係仿冒美國微軟公司之防毒軟體之軟體光碟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9至61頁)。
⒋證人郭明達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大聯報關行
擔任經理。經查詢本公司確曾傳輸過上述碧盈公司90年05月及10月兩筆報單,該兩筆接單業務係由未○○承接。該兩筆貨物經海關電腦為C1通聯(免審免驗)。我沒有接觸碧盈、漢聯海運承攬公司之內部人員。我只負責傳輸報單,其它事情我均不過問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0、71頁)。
⒌證人未○○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89年至91年間是信捷公
司負責人。我是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連絡,本件90年05月出口1800箱,10月出口2300箱,碧盈公司出口至美國洛杉磯海運及報關事宜是我處理幫他報關的。報關的內容及文件是碧盈公司的人傳真給我的。我是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連絡後才收到傳真。我有將陳小姐提供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製作商業發票跟裝箱單傳真給大聯報關行,還有裝船通知單,傳給OP小姐就是打報單的小姐。出口商、進口商的名字是由我傳真給立強公司,再由立強傳真給漢聯公司製作出口提單。上開承辦的出口業務所須費用我跟碧盈公司陳小姐請領的碧盈公司除了本件委託我海運之外,之前有海運的情形,有好幾件。這一件的費用後來是碧盈公司付給我,但碧盈公司帳還沒有付給我。碧盈公司要求出口商不依碧盈公司的名義記載,實際上不可以,是報關後的文件她要我改是可以改,是國外的文件可以改,包括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都要改。這些文件不是大聯報關行改,報關前的文件是正確的,是報關以後貨主、出口商要求改我們才能改,就變成有二套文件。第二套文件當然有交給碧盈公司。我剛提到立強公司也有提供資料,其資料內容是裝貨資料、進口商、出口商、裝貨的明細、數量、單價、件數、裝船通知單。出口報關時須檢附的資料為商業發票、裝箱單、裝船通知單、個案委任書。出口後可改的文件,是根據出口商的要求,只要它要求就可以改。立強公司提供給我碧盈公司出口的文件與碧盈公司陳小姐直接提供給我出口所須的文件,兩份文件內容是相同的。本件是整櫃出口,出口報單要檢附的提單是由我們來製作。上面的製作名義人是漢聯做的。裝箱單是我做的,名義人是我。出口報單要檢附的商業發票是出口商提供給我製作的。製作名義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0至90頁),以及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空運進口報關業務,遇有海運業務時,我亦會再承攬後再轉給同行負責海運之大聯或鴻慶報關行處理。在90年10月7、8日左右接獲碧盈公司陳小姐(全名不詳)電話,再委託我出口乙批海運商品,陳小姐告訴我品名為「PLASTIC JEWEL CASE」,我也是委託大聯報關行郭明達辦理報關出口。我前後替碧盈公司辦理7、8次海運出口業務,在碧盈公司委託我辦理海運出口業務時,我都交由大聯報關行負責辦理海運報關。在我接到碧盈公司海運託運資料時,我會透過立強公司(現名為旭昇公司)再轉單至漢聯公司,即由我將碧盈公司交給我之裝船資料傳給立強空公司後,再由立強空運公司轉傳給漢聯海運公司,漢聯海運公司負責預定船位後製定訂艙單,我則再負責叫拖車頭到指定貨櫃場拖貨櫃,並依貨主指定之地點裝貨。裝完貨後碧盈公司陳小姐會將品名、裝箱數量、重量、金額、收貨人及出貨人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將資料轉告大聯報關行,由大聯報關行製作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報關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通關資料透過立強公司轉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以前立強公司在通知我提單好了以後,我會向碧盈公司陳小姐領取費後,再透過立強公司取得提單後轉寄給碧盈公司陳小姐,但今年10月份,當我告訴陳小姐提單、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裝箱單準備好且並向其索取79,340元運費時,陳小姐卻表示自己會前往立強空運公司拿取提單,至於陳小姐如何拿取提單,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出口商GLOBAL TECHOLOGY CO LTD.,進口商GLIP INTERNATIONAL INC. 之訂艙單即碧盈公司於90年10月08日委託我辦理出口之海運貨品,這些資料都由我以打字機打印,相關資料都由碧藿公司陳小姐提供給我的,本來出口商應該要填碧盈公司之名義,但有些仲介商不希望買主知道實際出貨商,會要求我們打上別的公司的名字,碧盈公司以往也有這種情形,由於我們只是依貨主交待打入訂艙單,所以我依碧盈公司陳小姐要求填入資料,並沒有詢問。」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2至76頁)。並提供與碧盈公司往來之單據(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7至78頁)⒍證人丑○○具結證稱:「經我查閱本案前承辦人之公文查知
本局曾派員查證前述尚志及長榮貨櫃廠了解AV613及KA749二個拖車及其貨櫃貨主相關消息,據本局查知AV613車主係陳志明,據陳員談稱該貨櫃貨主係碧盈陳小姐,電話:00000000;KA749車主蔡紹東表示該貨櫃貨主係碧盈陳小姐,電話:00000000,據其二人均談稱,均係依陳女之指示辦理貨櫃停放及存放事宜,並有電話錄音為憑。據該2名AV613、KA749號主談稱該2只貨櫃都是依碧盈公司陳小姐的指示,將該等空櫃停放在汐止市○○路○段○○○號對面空地,及汐止市○○路○段○○○號1樓,由貨主以貨車分批將貨品運送裝櫃,渠等再依陳小姐的指示分別將該等貨櫃拖至長榮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存放辦理出口。關於提單部分的查獲,是根據美國海關表示90年05月間仿冒光碟之出口商係碧盈公司,90年10月仿冒光碟之出口商為GLOBAL TECHNOLOGY CO. LTD.,該出口品名是塑膠珠寶盒。經查碧盈公司出口之品名是電腦零件,報關行為大聯報關有限公司,GLOBAL TECHNOLOGY CO. LTD.係由承攬運送之漢聯聯海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提單中,另行偽造出口商名稱,並偽造GLOBAL TECHNOLOGY CO. LTD.之發票,向美國海關申報進口並提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8頁)㈦被告癸○○與鈞富公司部分⒈庚○○於93年5月6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鈞富公司黃
哲聖買賣仿冒戊○○○公司的軟體產品如WINDOWS 95等,係自88年間至90年初。沒有賣酉○○○給黃哲聖,只有微軟的盜版產品。鈞富公司黃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他有時是當面對帳,有時是傳真對帳。黃哲聖是鈞富公司實際老闆,寅○○是公司會計,我無法分清他們是以個人或鈞富公司名義。扣押物文件「AccountStatement」應該是鈞富公司自行製作的帳單。帳單中的內容,其中有部分是跟我中帝公司買賣交易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的資料,有部分是我幫他調貨。「K5」代表Windows 95、「K8」代表Windows 98、「02、02K」代表Office 2000、「07」代表Office 97、「L-P」係指微軟公司的LICENSE PACK、「N1」指NT SERVER 。因為90年以後,我和黃哲聖之間的帳有問題,也就是貨抵帳的問題,弄得不愉快,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
⒉證人寅○○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鈞富公司的掛名董事,
負責採購。我有因鈞富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3年08月06日曾至本署做過筆錄,有依據我的意思而記載並看過才簽名。我不知道己○○,我知道庚○○,庚○○跟我們交易都是用中帝公司名義。中帝公司跟你們交易的交貨方式是直接送到我們鈞富公司。我沒有聽過碧盈公司。我不知癸○○在中帝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知道癸○○是庚○○的太太,實際上是不是中帝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那時會這樣說,因為有一些款項要查詢時,胡先生不在,她接的。所提示之93年偵字第3302號卷第70至72頁這不是我家跟中帝公司的交易明細。
而是中帝公司跟鈞富公司的。我不記得筆錄上所載的胡太太是否即指癸○○。我是因為這些往來才認為癸○○是中帝公司的會計。聯絡的窗口是依看我打去是誰接而定。有時是胡太太接。我跟中帝公司的交易包括交貨的期限、談的交易金額、數量都是跟庚○○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以及寅○○於其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大約從84年間開始,因為鈞富公司虧損,需資金挹注,黃哲聖即以個人名義在外買賣仿冒戊○○○公司各種版本之Windows及Office等各系列軟體產品,以挹注鈞富公司的資金,但鈞富公司並沒有製造。黃哲聖銷售仿冒戊○○○公司等各類軟體產品係以「K5」代表「Windows 95」、「K8」代表「Wind
ows 98」、「W2K」及「W2000」代表「Windows 2000」、「XP」代表「Windows XP」、「NT」代表「Windows NT Server」、「W1」代表「Workststion」、「07」代表「Office97」、「02」及「02K」代表「Office 2000」。「KB」、「KE」代表鍵盤,「M2」及「M3」代表滑鼠,至於「GREEN PA
PER 」則是微軟公司的仿冒標籤,但屬何種版本,我不清楚。90年以前係中帝公司庚○○供應貨源。被告癸○○是中帝公司的會計,我只叫她胡太太。有跟胡太太有通過電話她有來過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
⒊又據鈞富公司、寅○○等人涉犯著作權法一案扣押之鈞富公
司「Account Statement 」(會計報表),庚○○與鈞富公司交易之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等產品之種類、數量及日期,詳如附表二所載,則依該報表雙方交易之期間自89年04月初至90年02月底。又庚○○重製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等產品後銷售與鈞富公司,並在該等產品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享有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之情,亦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指訴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卷第4至7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人聲明書附卷可考(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第68至81頁)。
⒋復有證人寅○○傳真給被告癸○○、被告癸○○傳真給證人
寅○○之傳真稿、鈞富公司之黃哲聖傳真給被告癸○○之傳真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宗),其內容分係證人寅○○通知被告癸○○付款的方式與「K8」等之重製方式及數量,分係被告癸○○通知證人寅○○匯款之帳戶,黃哲聖通知確認「K8」等之交貨品名及日期等,足認庚○○與鈞富公司間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交易,被告癸○○確實知悉且參與接洽及聯繫之工作。又被告中帝公司係擬制之法律上實體,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就與鈞富公司交易部分,自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及壬○○部分㈠本件90年05月及10間出口盜版光碟至美國,該等貨物係由陳
吳莉莎透過被告壬○○向庚○○訂購,並轉交盜版母源等情,業據庚○○供陳如前,且同案被告庚○○自本案遭偵查伊始均是為如上一致之供陳。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現在職務是旭昇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認識在庭的被告癸○○,她是我的客戶。與她生意往來大約有10年左右。我除了與她本人聯絡外,還有與庚○○有業務往來。我主要承攬業務是庚○○的中帝公司。我們是空運為主兼差做海運。海運的部分我們公司本身不能承運,我們自己當仲介,去找報關行海運公司幫他們承運貨物。我記得90年左右有二筆幫中帝公司出口洛杉磯。是有一位信捷公司鄭小姐幫客戶報關,找漢聯海運公司承運貨物。我記得提單的部分是胡先生請陳先生來拿提單,付海運運費,90年5月是7萬4千6百41元,10月31日是7萬5千5百70 元。他要拿走提單我有先跟胡先生確認過才給。我與陳先生的公司有做過生意,我想起來是植陽公司。我在報關行有從事廿幾年,當時90年05月及10月二次碧盈公司委託我海運出口的都是整櫃。整櫃出口的裝箱明細、商業發票及提單不只有一張,裝箱明細、商業發票通常是三張至五張,在三角貿易的情形下就會有二套商業發票,若是直接貿易只有一套文件,但是有時例外進口商會減免進口稅金的情況下,他會低報貨物的金額,減少進口稅金,那就二套,臺灣報關一套,到目的地又是另一套,由客人自己決定。在我們報關實務,報單上的出貨人與實際出貨人不一樣的情形並不常見,但是有,這是所謂的借牌出口。這些文件會回流,海關會核銷,客人要申報,我打電話跟胡先生確認。才知道是陳先生是庚○○請來拿提單。電話的詳細內容是:我就跟胡先生說陳先生要來拿提單,可不可以給他,胡先生說可以,胡先生說美國的客戶叫陳先生來拿提單,所以可以給他。我把提單交給陳先生後,陳先生有再跟我連繫或交談過。我們交談的內容是:因為陳先生也是我的客戶,我跟他有做過生意我當天跟陳先生聊一下,他把運費付給會計。我當天跟他聊的內容是:他說幫別人拿提單,他問提單出什麼東西,我說我不知道。陳先生是以現金付款。兩次都是這樣。他付錢我就給提單。本案雖然實際是碧盈公司,卻是壬○○先生去付錢,因在我們的立場出貨人平常並不見得是本人或負責人來拿提單,有時由報關行代付,或客戶指定別人來拿,我們只須要經過客戶確認來人的身分及收錢就可放提單。
有可能來拿提單就是實際出貨人才付錢,但這種情形很少。壬○○有委託我出口5、6次,貨品內容為電腦設備。出口商是植陽,進口商為何人則不記得了。運費是植陽支付的。庚○○及癸○○以前(不包括90年05月及10月)的出口貨物並沒有出海運,空運的方式是隔月去中帝公司收錢或是中帝公司寄支票過來。空運有提單。提單的領取方式都是直接寄給中帝公司或者是碧盈公司,因為空運是月結,海運是要收即期的。壬○○來支付90年05月及10月的運費,並拿提單,他說他是幫別人來領提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2至53頁);然證人丁○○於90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至於中帝及碧盈公司在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時,我當時是介紹給有海運業務的信捷公司的未○○去承作,碧盈公司在今(90)年05月及10月出回海運貨品至美國洛杉磯,是均透過旭昇公司(立強公司)代為聯絡處理,信捷公司未○○都是透過我找漢聯公司定船位,未○○先將海運提單傳真給我,我則將資料再傳真給漢聯公司,漢聯公司訂好船位後會將裝船通知單傳真給我,我同樣傳給信捷未○○,未○○辦理完報關手續後又將資料透過我傳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提單(05月份之20呎貨櫃客戶要求電報放貨,不需提單,取回的是影本)我則會派快遞至漢聯公司取回後再通知碧盈司癸○○,前述二次提單均由DAVID CHEN陳先生(全名不詳)前來取走提單,經我向碧盈司公胡先生詢問,胡先生表示可以我同意由陳先生取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9至61頁)。則足認此二次海運均是,被告壬○○前往支付運費並拿取提單,再者,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碧盈公司在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時,且不知被告壬○○之全名,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碧盈公司在90年05月之前沒有委託海運,以及被告壬○○是其客戶,委託伊出口5、6次等語,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在本院所證述距離事發時間較遠,記憶較為模糊,可信性自較低,且即使被告壬○○當時有問證人丁○○所拿取之提單是何貨物,亦不必然推論被告壬○○不知情,是尚難據此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壬○○。跟他做生意
十幾年了,我跟壬○○的公司都在樓上樓下。壬○○的公司叫恭盈公司。汶鴻公司或植陽公司都是壬○○的。植陽公司後來變成恭盈公司。我的公司是邁士電腦公司。我認識陳吳莉莎。我只知道她公司不知她住那裡。她公司叫什麼我忘記了,他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後來她都長期在美國。陳吳莉莎在臺灣是有合夥人,合夥人名字我忘記,至少7、8年前就在美國。所提示之調查處卷宗第24頁之90年10月提單,我有見過。因為當時莉莎本來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拿這張提單,後來因為我當時有約跟她講我有事,當時我剛好跟壬○○在一起,壬○○跟莉莎也有認識,我就問壬○○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去幫莉莎拿提單,壬○○說可以,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壬○○與莉莎通電話,後來壬○○就去幫她拿提單。因壬○○去拿提單,他回來時有把提單拿來我辦公室,跟我講說麗沙不是做電腦生意嗎,因為提單上面有珠寶盒子,問我說麗沙何時開始做珠寶生意,所以我才記得這張提單。所以我知道。這張提單的內容與我和壬○○或陳吳莉莎交易無關。壬○○與陳吳莉莎之間據我所知是應該沒有親戚關係。他們之間是客戶與廠商關係。他們之間交易有幾年了。我跟陳吳莉莎交易有四年到五年。我與陳吳麗沙很熟,她每次從美國回台灣都會找我。她有找我做過蠻多事情,提單只有這一次。因她常叫我幫她做有些滙款、寄東西,跟她算很熟,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叫我去幫她拿提單。陳吳莉莎有跟臺灣貿易。叫我幫她拿提單是90年間下半年的事。我不清楚為什麼只有這一次叫你幫她拿提單。陳吳莉莎在台灣還有朋友。但親人不曉得。我做的生意跟他都有生意往來,陳吳莉莎回台灣都會到我辦公的地方找我們,我、壬○○、陳吳莉莎常一起吃飯、喝咖啡。我跟壬○○都有賣東西給陳吳莉莎,所以我知道壬○○跟陳吳莉莎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4 至
110 頁)。惟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90年05月、10月陳吳莉莎委託你做哪些事?)那時我在旭昇,陳吳莉莎打電話到那邊,請我幫她拿提單,因為我不在公司,其他合租辦公室的人轉告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
9 頁);「第二次她打電話到公司,由公司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0 頁),與證人辰○○所證稱是當時直接將電話交給被告壬○○不同,再者,陳吳莉莎既是購買盜版光碟,衡諸常情,理應避免讓更多人知悉有此情事,又為何會二次找不同人提取提單,且為何不直接找被告癸○○、庚○○幫忙拿取,何必再透過另一人?是證人辰○○之證述與被告壬○○所述不一致,且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㈢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承辦90年11月間對中
帝公司的搜索後,案經本局派員搜索中帝公司等,並約談庚○○到案後,據庚○○供稱前述二只盜版電腦軟體貨櫃,確係由碧盈公司申報出口,並由中帝公司工廠供貨裝載,實際貨主是壬○○,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另據丁○○談稱,碧盈公司在90年05月及10月申報出口費用係由陳先生(電話: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07樓之7 )支付。經本單位查之0000000000之電話裝機人為汶鴻公司,裝機地址與陳先生的地址相同,該公司連絡電話即為00000000號。並據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提供美國警方搜索嫌犯之一陳吳莉莎(LISA WU CHEN)住所時,所查扣碧盈公司90年05月出口電腦零件之提貨單影本,該提貨單曾於90年05月11日,以臺灣傳真電話0000000000傳真至美國給陳吳莉莎,經比對後確實是該傳真電話係汶鴻公司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5、166頁)。並有前述90年05月提單影本附卷可資憑證。
㈣綜上所陳,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壬○○確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七、被告丙○○部分㈠證人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業務部助
理。89年04月至93年12月。業務助理實際負責業務的訂單,處理訂單。有包括跟母版廠的委託及接洽業務。所提示之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頁訂單中之右下角經辦午○○是指我。當時我向晶乾公司接洽的是甲○○。上面委託的內容有三個光碟第3個有個內環編號有IFPI LL97,這個內容編號是當時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所製作。我不知道IFPI LL97識別碼是屬於誰。我當時是因為業務庚○○交代的,才委託晶乾公司刻IFPI LL97識別碼於光碟母版上。業務庚○○說有得到識別碼權利人授權。除了庚○○所說的以外,我沒辦法確定識別碼到底有無經過授權。我向晶乾公司授權做母版時,不知道母版內容是什麼。我在向晶乾公司委託做母版時,沒有曾經要求晶乾公司刻IFPI LL97 識別碼。一般我們公司委託做母版時所指定內環編號,母版廠若沒照指定的內環編號刻製,我們會要求退版重刻。我業務上會主動詢問庚○○客戶有無合法。SID CODE的功能是代表這家公司壓出來的光碟片。如果在壓片沒有壓SID CODE,我不知道客戶是否會異議。業務庚○○除了在中帝公司擔任業務外,還擔任老闆。剛才提示的90年偵字第4311卷號第16至18頁之委託書,其日期是90年8月9日、2 日沒有錯。90年8月9日跟8月2日委託書,委託後有做成成品交貨。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刻製母版,之所以要指定母版碼是因為母版碼是客戶提供的。所有要做光碟的客戶會提供內環碼,所提供的母版也是他們公司的。我認識丙○○,業務上也不會跟他接觸。我知道本案客戶的公司的名字,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都是業務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家公司當時有無提出識別碼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4至131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晶乾公司擔任業務。我
從89年05月到公司擔任廠務工作,之後業務經理離職我擔任業務工作,目前是擔任業務經理。90年7、8月間我擔任業務的工作。本件是我當時承辦的業務。中帝公司當時是午○○跟我接洽這業務以後只要客戶有下委託生產訂單及切結書,我們業助就會知會我去取單回來,就可以生產了,本件我接回來之後,公司生產完,業務副總丙○○隔天會批示。你承接客戶委託刻製母版的業務,跟客戶之間有簽光碟母版委託加工合約書,然後每一筆下單都要填寫委託生產訂單暨切結書,我們依照客戶切結書要求的字樣等作成母版。本件中帝公司午○○委託本件有照這程序。中帝公司午○○委託刻製的母版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本件中帝公司午○○委託刻製的母版上內環編號內有IFPI LL97 這個識別碼是誰的我並不知道。IFPI LL97 不是我們公司的識別碼。因當初還沒有光碟條例的規範,同行之間就有這個慣例可以可以刻不是我們自己公司的識別碼。因為同行之間可能機器壞掉,請我們刻製母版,有的因有外銷因素,它已經有申請海關的認可,所以一定要刻對方的刻版碼,才能出口。我沒有承接中帝公司委託刻製IFPI LE92 識別碼。我沒有承接中帝公司委託刻製IFPI 3W12 識別碼。在我任職期間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刻製母版是幾乎每天都有定單不等。我不知道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所刻製的內容為何,我是完全依照中帝公司填寫委託加工合約書的內容去生產。沒有光碟條例前我們完全依照委託生產定單去製作,有光碟條例之後,我們一律按照條例去做只要從我公司生產的母版一律要上我們公司的IFPI刻版碼,也不准刻製任何不是我們公司的刻版碼。我們模具SID CODE有四個碼LM56、LM58、LM59、LM60。我們在那台刻版機製作就用那台的編號。可以自己決定是幾號。晶乾公司平均一天會所接的刻製母版的單:以前80至150不等,有時會到200不等,現在大約40跟50左右。我們有去向委託的原廠查證過,但是IFPI LL97 他不會給你,因他認為這是商業機密。我們指原廠是授權中帝公司委託刻母版的公司?之所以沒有查證,是因為簽定光碟母版加工合約書雙方權責已說的非常清楚,且客戶認為我會盜取他的客戶。中帝公司沒有刻版機,所以他沒有刻版的IFPI碼。到目前為止我還不知道LL97是那一家的碼,是刻版碼或射出碼。丙○○在晶乾公司實際上從事的是業務的工作,開發新客戶。我們客戶有3、4家都有刻版機,若是刻版機壞掉委託我們生產就有指定刻他們母版碼。會指定母版碼是以這3、4家客戶居多。大概有倍碟公司、友傳公司、德恩富公司、泛碟公司、鏵鎂公司。比率不太一定,沒有指定的比較多。我們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刻製母版,沒有做壓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4至144頁)。
㈢庚○○於91年0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委託晶乾
公司刻製酉○○○公司軟體的母版,我跟丙○○接洽,巳○○我不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08頁)。
㈣則據證人甲○○所證述,在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前,「因為同
行之間可能機器壞掉,請晶乾刻製母版,有的因有外銷因素,它已經有申請海關的認可,所以一定要刻對方的刻版碼,才能出口。」等語,然所謂出口必須標示來源識別碼此是指模具碼,並非母版碼而言,此有經濟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宗),再者,據證人午○○所證言,是因客戶要求刻製自己的母版碼,才會要求晶乾公司不刻製自己之母版碼等情,則客戶既有自己之母版碼,表示客戶本身亦為母版之刻製業者,則其要求刻製自己之母版碼,依據前開證人呂建新所述,既是自己機器損壞之情形,亦即不刻製自己之母版碼是在同業委託亦即同意之情形下,始得刻製他人之母版碼。又庚○○90年7月25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刻製前揭軟體母版之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亦有母版委外加工申購單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5至22頁),則庚○○所負責之中帝公司非母版製造之同業者,為被告丙○○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刻製晶乾公司之母版碼,且被告丙○○隔日就會審核上開加工申購單,90年07月26日時被告丙○○即應發現有刻製不明母版碼之情事,卻仍繼續於同年8 月2日及9日接受中帝公司之委託,堪認其與庚○○等人間有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查本件在美國查獲之「ACT 2000」軟體,內環編號為AD /CA 00000 00(0000)000000 000DCL 2」,而SIDCODE為「IFPI LE92」,然90年7月27日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之母版委外加工申購單上,內環編號固與前述相同,但亦記載不上SID CODE,母版委外加工申購單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9頁),既非完全相符,即難認係同一母版,亦即尚難認是晶乾公司所刻製,併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
⒈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9日施行)、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93年9月3日施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92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將之修正為第94條第1項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重製物為光碟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94條之條雖未修正,但該條所指之同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有修正,於適用第94條規定時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95年5 月30日則刪除了本條常業犯之規定。比較前揭時間有關原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中間法提高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常業犯刪除後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故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及同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惟刑度並未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⒊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庚○○、癸○○、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他人大量重製電腦軟體光碟銷售,僅90年10月被查獲之之盜版產品之數量就多達68萬餘片,規模非小,堪認其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應論以常業犯。次查前揭母版碼及模具碼之來源識別碼,係以在母版或光碟上之文字或符號表示母版或光碟之刻製或壓制工廠來源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應擇其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以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216、210、220第1 項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癸○○關於與鈞富公司交易盜版電腦程式部分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屬常業犯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出口係免審免驗,業據證人郭明達、未○○供陳在卷,並無刑法第21 4條之問題,而與知情之證人未○○共同製作不實之裝箱單等,僅係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問題,起訴書認係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被告癸○○、壬○○與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裝箱單等雖非被告癸○○、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癸○○、壬○○仍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分別以一製作行為及一販賣行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為想像競和犯,應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又其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刑法第216、210 、
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庚○○、被告癸○○、壬○○執行業務,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汶鴻公司、植陽公司處以同法第94條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壬○○等貪圖不法利益,重製告訴人之著名之電腦程式,並出口至國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極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巨大,情節非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四至七項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因告訴人趨勢公司部分,被告壬○○未參與,故被告壬○○部分附表八編號8-1至8-3趨勢科技LS-023分色片、編號11趨勢公司網版除外),屬共犯及同案庚○○或被告中帝公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業據庚○○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與被告癸○○、壬○○與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明知前述所重製之母版,係擅自重製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電腦程式,與被告庚○○、癸○○、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63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罪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中帝公司當時是午○○跟我接洽這業務以後只要客戶有下委託生產訂單及切結書,我們業助就會知會我去取單回來,就可以生產了,公司生產完,業務副總丙○○隔天會批示。中帝公司午○○委託刻製的母版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我是完全依照中帝公司填寫委託加工合約書及切結書的內容去生產,雙方權責已說的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4至136、142頁),以及證人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向晶乾公司授權做母版時,不知道母版內容是什麼。」。是據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呂建新、午○○係本件母版交易之業務人員,尚不知該母版之內容為何,且擅自刻製他人之母版碼,不必然其內容是違反著作權法,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本件母版之內容,以及與被告庚○○、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中帝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被告中帝公司之負責人,與唐
皓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不可能的任務」、「終極警探」、「黃金眼」、「星艦戰將」、「空中監獄」、「西域威龍」、「異形」、「鐵達尼號」、「侏羅紀公園」、「縱橫天下」、「駭客帝國」、「神鬼戰士」、「獵殺U-571 」、「奪命總動員」、「侏羅紀公園Ⅱ失落的世界」等視聽著作,分別係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E PRODUCTIONS, INC.)、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
UNT PICTURES COOPERATION)、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ARTISTS CORPORATION)、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RI STAR PICTURES,INC.)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89年間某日,由庚○○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先偽刻恩基公司所專用之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5N69」之模具1具(中帝公司所受配賦之模具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KE01」至「IFPI KE09」等6 個號碼),並由唐皓宸交付庚○○內含上述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之預錄式光碟片母版,自89年08月底某日起,由庚○○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樓之中帝公司內,重製上揭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預錄式光碟片共計8萬1千片,並以此牟利,賴以維生。嗣於同年10月02日為警方循線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盜版之影音預錄式光碟片成品12片、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5N69」)1具,因認庚○○為中帝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庚○○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被告中帝公司應科以罰金等語。㈡經查: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委託製作過程,為全省公司向錏
久公司下單後,將系爭光碟片母源交由錏久公司承製,錏久公司再下單予大震公司、中帝公司射出刻版;其中中帝公司接單後另再委託友傳公司刻製母版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卯○○及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合先指明。按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須行為人故意觸犯上開規定時始得成立。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庚○○在接受唐皓宸下單時,是否知悉全省公司交付之系爭光碟片之母源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猶仍接下承製之訂單?經查:⒈同案被告庚○○於接獲錏久科技有限公司唐皓宸承製訂單時
,訂單附有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磅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庚○○陳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第1至5頁),復為告訴代理人卯○○所不否認(見89年度偵字第17271 號卷第1至5頁),並有該授權書之泰、英、中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215至220頁,另附於本院卷第四宗),是被告庚○○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係告訴人所有著作物之泰語版,合先指明。而經本院審酌卷附上開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書,發現該授權書及所附相關文件所用之紙張左上角,均有「MANGPONG」(孟磅)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標章等,是從形式觀之,一般人實難對全省公司有獲泰國孟磅公司授權重製一事有所存疑。尚難以上開授權書嗣於89年10月13日經查證後,因泰國孟磅公司否認曾授權全省公司,遭認定非屬真實,逕而推論被告庚○○於89年8、9月接單時,已知上情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⒉庚○○係接受唐皓宸之委託製作前述光碟,則連唐皓宸既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認定不知悉前述光碟未經合法授權,而諭知唐皓宸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接受唐皓辰委託之庚○○又如何知悉前述光碟係未經合法授權。再者,庚○○所屬之中帝公司於接下系爭委製訂單時,均依循平常接單之模式,又其間之下單、接單之交易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⒊末依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可知著作權之再授權並非被禁止。泰國孟磅公司係告訴人在泰國地區授權之利用人之事實,乃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究係如何?庚○○等人實難以明知,縱被告等人疏未查核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亦僅涉及過失與否之問題,亦難逕以著作法權法之相關刑罰相繩。
⒋綜合上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庚○○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即難認庚○○就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從而,被告中帝公司亦無因此科以罰金刑之情事,雖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庚○○就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中帝公司係法律上擬制之實體,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尚難認有同一之常業犯意,故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鑫瑋公司及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己○○為胡鐘琳之子,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1樓之鑫瑋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庚○○、癸○○、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63條、刑法第210、第213條、第216條罪嫌,被告鑫瑋公司應科以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鑫瑋公司於90年12月18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而
起訴書所記載各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89年
6 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當時鑫瑋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己○○當時即無由以鑫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況據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鑫瑋公司係因本案中帝公司被查獲才設立,並把資產都賣給鑫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己○○,實際經營的人是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4、285頁),以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偵辦本案的過程中,庚○○曾提及鑫瑋公司也是他在負責,該公司的機器都是由其負責向銀行申貸購入。在我依張紹斌檢察官指示於91年05月10日協助市刑大查扣KE02機台時,張紹斌檢察官曾帶領我及偵辦人員至鑫瑋公司觀看地板有挖洞情形,我才確認庚○○該二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0 頁),足認被告己○○當時僅為鑫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庚○○。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8及189號地下2 樓鑫瑋公司倉庫查獲部分扣案物品,然該地下2 樓之倉庫係庚○○以鑫瑋公司名義向大樓承租之事宜,據證人楊進南、林來貴供述甚明,亦證被告均未參與鑫瑋公司之運作,本件犯罪事實自與被告己○○無關。
⒊證人子○○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知道己○○,他是公司
的業務,我不知道他負責的客戶,他有的時候會待在工廠,要看他的貨會不會來工廠。我不知道他大部分的時間有沒有在辦公室,辦公室在樓上。工廠生產什麼東西己○○知道,因為他是業務。」等語,且查本件所有關係人及證人筆錄,其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癸○○或庚○○,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盜版軟體等產品之製作、運送等係經被告己○○有接洽或參與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鑫瑋公司係本案犯罪行為終止後始設立,庚
○○僅在被告鑫瑋公司倉庫放置本案之部分產品、包裝紙箱等,庚○○才是被告鑫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庚○○、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諭知被告鑫瑋公司及己○○無罪。
三、被告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巳○○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2 樓之晶乾公司之董事長。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庚○○及壬○○藉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之名義,下單給巳○○所經營之晶乾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於90年07月25日、7月27日、8月2日及8月9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orton Antivirus 2001」及「ACT!2000」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正確數目不詳),而巳○○分別於90年7月25日、08月2日、8月9日受庚○○委託製造「Norton Antivirus 2001 」電腦防毒軟體程式之母版時,竟應庚○○之要求,將母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L97 (經查此係美國地區廠商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而非刻上晶乾公司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晶乾公司申請配賦之母版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LM56」至「IFPI LM60 」等五個號碼,復另行委託晶乾公司刻製「ACT 2000!(內環編號為AD/CA 00000 00(0000)000000 00 0DCL 2)」電腦軟體程式母版,巳○○亦應庚○○之要求,又將該母片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E92 (經查此係友傳公司受配賦之母版授權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友傳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光碟製造事業之正確性。且被告巳○○與被告庚○○、癸○○、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63條、刑法第
210、第213條、第216條罪嫌。㈡被告巳○○辯稱:
⒈被告巳○○為晶乾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發展之規劃及
工程技術之督導,並未實際辦理本件母版刻製之業務,對本件母版之刻製並未事先批核。被告巳○○並未實際辦理接洽本件業務。
⒉由於被告公司並無法判讀受委託刻製母版之內容及其授權來
源,便依業界慣例要求委託者於訂定委託加工合約書時,切結該母版切實取得合法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否則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⒊何況被告公司受中帝公司委託刻製母版,每片母版均按當時
市價收費3238元,此與被告公司承作其他公司委託之母版報酬相當,如被告公司明知所刻印之母版為非法光碟,豈有僅依一般市價收費之理?⒋起訴書第五項稱庚○○利用晶乾公司刻製之母版自行壓製預
錄式光碟云云,但公訴書第㈣點所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7月27日製作1萬片,內含「ACT!20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 0000000(0000)0000000000DCL2 」之預錄式光碟,卻非晶乾公司所壓製母版,此觀卷內附晶乾公司委託書就上開內環編號之母版光碟,其委託日期為90年07月27日,交貨母版日期為90年7月28日,因此中帝公司於90年7月27日壓製之光碟,其母版顯不可能為晶乾公司所提供,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之違誤。
㈢證人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業務部助
理。89年04月至93年12月。業務助理實際負責業務的訂單,處理訂單。我向晶乾公司授權做母版時,不知道母版內容是什麼。有包括跟母版廠的委託及接洽業務。所提示之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頁訂單中之右下角經辦午○○是指我。當時我向晶乾公司接洽的是甲○○。上面委託的內容有三個光碟第3個有個內環編號有IFPI LL97,這個內容編號是當時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所製作。我認識巳○○。在業務上不會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4、125、132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晶乾公司擔任業務。我
從89年05月到公司擔任廠務工作,之後業務經理離職我擔任業務工作,目前是擔任業務經理。90年7、8月間我擔任業務的工作。本件是我當時承辦的業務。中帝公司當時是午○○跟我接洽這業務以後只要客戶有下委託生產訂單及切結書,我們業助就會知會我去取單回來,就可以生產了,公司生產完,業務副總丙○○隔天會批示。巳○○在晶乾公司擔任技術部的副總,技術副總證不須要批。中帝公司午○○委託刻製的母版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我是完全依照中帝公司填寫委託加工合約書及切結書的內容去生產,雙方權責已說的非常清楚,巳○○在晶乾公司實際上主要是從事技術部分,因為他是負責人,他會和管理部、財務部技術顧問開會決議。丙○○在晶乾公司實際上從事的是業務的工作,開發新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4至136、142頁)。
㈤庚○○於91年0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委託晶乾
公司刻製酉○○○公司軟體的母版,我跟丙○○接洽,巳○○我不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08頁)。
㈥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巳○○於晶乾公司主要從事技術部分
,未實際辦理本件母版業務之接洽及刻製作業,且證人呂建新、午○○為本件母版交易之業務人員,亦不知該母版之內容為何,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知悉本件母版之內容及刻製他人之母版碼,且與被告庚○○、癸○○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6號另以:被告巳○○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晶乾公司擅自重製扣案之「閃亮的節奏」、「五年級下課後」等光碟,並交付與辛○○、魏鴻睿、李俊賢等人共同販賣,而認被告巳○○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其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另以:被告中帝公司之負責人庚○○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中帝公司所有之刻板機等設備,大肆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著作光碟並販售,並擅自使用微軟公司已註冊之商標,於上開光碟之包裝彩盒後出口販售,嗣於92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鈞富公司等人住所時查獲,因認被告中帝公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與本案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查同案被告庚○○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中帝公司係法律上擬制之實體,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且此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事實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中帝公司既無意思能力,即難認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此併辦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