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義務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六三八、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之經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更名前為林樹倫)、辛○○、甲○○三人則係從事法拍屋之標購及銷售之人。因癸○○與辛○○均曾於合作金庫長春、圓山支庫任事,因而熟識,其後辛○○並離職經商。緣辛○○、庚○○、甲○○三人因標購之不動產欲向銀行辦理借貸,辛○○乃與癸○○聯繫前去癸○○任職之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詎癸○○因六合分行審查貸款之審查會議需由其擔任主席,乃認有機可趁,明知承辦貸款不得以任何名目額外向貸款客戶要求給付財物,竟基於對於審核貸款申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為後列犯行:
(一)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庚○○、辛○○二人以借貸之方式募集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庚○○岳父丑○○名義向法院標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渠二人為償還金主借款,欲以上開不動產向六合分行抵押借貸,遂由辛○○與癸○○期約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二作為賄賂,再由庚○○檢具相關權狀辦理,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丑○○個人信用貸款一百萬元,計二千七百萬元;上揭款項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撥入丑○○設於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庚○○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並依約定交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計八十一萬元予辛○○,由辛○○保留可得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酬金外,餘款現金五十四萬元則由庚○○在六合分行外交予辛○○,再由辛○○以電話聯絡癸○○在六合分行外見面後,由辛○○交付五十四萬元予癸○○收受。
(二)長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憲公司)八十五年間因欲辦理借款,該公司負責人戊○○(配偶卯○○)乃找上甲○○所開設之泓瑞代書事務所幫忙,甲○○以必須購得不動產乙戶俾便辦理貸款,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以一千零七十萬元之價,承購甲○○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以八百零八萬八千元之價標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法拍屋乙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庚○○、辛○○仲介戊○○至六合分行貸款。辛○○並與癸○○談妥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二作為賄賂,後由庚○○陪同戊○○至六合分行辦理貸款,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放貸七百萬元、戊○○個人信用放貸二百四十萬元,送信保基金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前開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八日分別撥入長憲公司帳戶,戊○○將其中一千零七十萬元支付購屋費用,另支付甲○○仲介佣金二百三十萬元,甲○○再由上開佣金提四十五萬元交予辛○○,辛○○、庚○○扣除十五萬元對分後,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三十萬元存入癸○○指定之壬○○(更名前為康麗紅)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予癸○○收受。
(三)嘉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亦因貸款需要,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承購登記庚○○配偶陳寶倩名義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乙棟,嗣再經由辛○○向癸○○洽談本件貸款,並期約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賄賂,六合分行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貸款六百五十萬元、公司負責人蔡智明個人信用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一百萬元,合作金庫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分別將前揭貸款金額撥入嘉大公司帳戶。林祺宏將其中八百八十萬元用以支付庚○○作為購屋費用,另支付辛○○、庚○○二人仲介佣金六十萬元,庚○○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上開佣金中取出現金三十三萬元,以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入癸○○指定之上開壬○○帳戶而交付予張建治收受。
(四)嗣因前揭三貸款案均未能按時繳付本息,經合作金庫察覺有異,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庚○○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庚○○所使用之現金帳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與辛○○曾為同事而熟識,且伊於上述時間擔任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經理,而六合分行曾受理丑○○、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申請,伊先後參與該三貸款案件之審核程序,六合分行並分別就該三申請案核撥如上述貸款金額,且庚○○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至壬○○前開六合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辛○○所介紹之貸款案件,均由分行承辦人以書面分析擔保品性質及價值後,實際前去察看抵押物現狀,再開審查會議決定放款,並須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係依據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伊從未曾向辛○○談及收受佣金賄賂,且壬○○之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係壬○○自己使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分別存入之三十萬及三十三萬元,係因伊幫忙壬○○調現,乃向辛○○調借現金,伊並無收受賄賂,辛○○在偵查中陳述的真意,應該有提到要還錢給庚○○,但是偵查筆錄沒有記清楚,而壬○○被傳訊時,離金錢往來時間已經好幾年了,當時沒有存摺,所以可能記憶有誤,伊亦未曾由辛○○處取得丑○○貸款案件之五十四萬元賄賂云云。
本院經查:
(一)丑○○、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被告擔任經理之六合分行提出貸款申請,並由被告擔任貸款審查會議之主席,而由六合分行分別核定總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五
六、一八五頁、本院卷三第二一至三一、二三七至二四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一四三頁背面、一四四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六至二八、二一四、二一五頁)、證人己○○(見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背面、二三七至二四四、二四六頁、八十七年聲監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至六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證人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五、二四四、二五九、二六0頁)、證人戊○○(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六、二四四、二四六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八八頁、八十七年聲監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七至十頁)及證人卯○○所證述之貸款申請經過一致(見本院卷二第六三至七一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八七、八八頁),復與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授信職員丙○○(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至二五四頁、本院卷二第三八至四四、六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授信職員子○○(見本院卷二第四五至六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六六頁背面、六七頁、一0九頁背面、一一0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三第四八至五十頁、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九0六號卷第二四至三二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襄理乙○○(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四一、一五二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放款襄理丁○○(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六六頁背面至六八頁、一一0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三第四八、四九頁、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九0六號卷第一八至二三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副理寅○○(見本院卷二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六六頁背面至六八頁、一一0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三第四八、四九頁、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九0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襄理姜芬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三十至三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三第四六、四七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放款職員蕭秀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三第四七頁背面、四九頁背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九0六號第三三至三五頁)及證人即代書甲○○證述之貸款審查及核撥經過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九至十二頁、六八頁背面、八四頁、本院卷三第二0一至二一三、二四三至二四六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0四二七八號函附貸款核撥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二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一八九、一九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一第一一五頁)、透明房訊雜誌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七六、七七頁)、銀行授信實務規定及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七八至一一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五五至五八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融資業務評估獎懲要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五九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業務評核標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六五、六六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丑○○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九至二四三頁)、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0一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二五0頁)、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七十至八九頁)、合作金庫之長憲公司、嘉大公司徵信報告表及貸款資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卷二第四一至四九、五九至六六、七六至八一、一四七至一五九、一七三至一八四頁)、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0號函附丑○○、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之客戶申請書、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設定他項權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至二二三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各層級主管授信額度及貸放徵信與審核流程資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0三至二0九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附建物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三第五一至五六頁)、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八五至八八頁)、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見本院卷三第一0七、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三、一三六至一四二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一至三0二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情形附表(見本院卷三第三0四至三一四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執字第一0六三0號拍賣抵押物卷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三一六至三三八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附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四一至四0五頁),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三號長憲公司清償債務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一號嘉大公司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於任職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經理時,該分行曾受理丑○○、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之貸款申請案,被告並曾以經理身分主持貸款審查會議,且六合分行並分別核撥前揭貸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壬○○之前揭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間存摺及提款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而庚○○於丑○○貸款核撥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三百六十萬元現金,且庚○○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三十三萬元至壬○○帳戶,而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入五十萬元至壬○○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壬○○及丑○○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一、三十、三一頁)、庚○○填寫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及壬○○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得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三二、七三至一0八、一二二至一二六、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二頁),故庚○○於丑○○貸款核撥後即行提領三百六十萬元現金,及於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核撥後共計存入六十三萬元現金至壬○○帳戶,且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至壬○○帳戶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繼查,被告就丑○○、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案,分別收受五十四萬、三十萬及三十三萬元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調查局約談時自承:丑○○、嘉大公司及長憲公司貸款案核撥後,辛○○、庚○○有將回扣的現金送給伊,所以伊就收了,是他們主動付款給伊,壬○○合庫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之現金提領傳票都是伊所親筆提領款項而寫的,辛○○、庚○○給伊的回扣款,轉存於康女帳戶後,本人也在事後分批提領,伊有利用該帳戶收取,所收取的款項事後由伊提領花用,此數筆款項不是壬○○的錢,也和壬○○無關‧‧‧‧因為本行內規,行員不得和客戶有金錢往來,所以只有借用壬○○的帳戶來收取回扣款,丑○○貸款案辛○○給伊的回扣是現金五十四萬元,長憲公司貸款案是三十萬元,嘉大公司貸款案是三十三萬元‧‧‧‧壬○○和辛○○、庚○○間無金錢往來,辛○○和庚○○所支付的回扣伊均沒有歸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辛○○、庚○○於貸款核撥後送的佣金大約是核貸金額的百分之二,錢存入壬○○的帳戶內因員工不能與客戶有金錢往來,壬○○不知伊利用她帳戶的事情,丑○○貸款案取得五十四萬元現金,是辛○○或庚○○其中一人拿給伊的,地點伊忘記了,嘉大公司貸款案收到三十三萬元,長憲公司貸款案收到三十萬元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且被告上開就連續收受賄賂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五年底伊與辛○○合資標得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因資金不足,乃在辛○○建議下向辛○○所熟識之被告任職經理之六合分行貸款,最後以伊岳父丑○○名義貸款二千七百萬元‧‧‧‧本案貸款送件時,辛○○向伊表示依銀行的行規要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五回扣予銀行經理,因辛○○與被告熟識乃以最低百分之三支付,經伊答允,便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貸款核撥後,隔二天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前去領款,並以現金八十一萬元交由辛○○轉交予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伊總共(由丑○○帳戶)領現三百六十萬元,含其中八十一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伊與辛○○一起開車到六合分行,因辛○○不方便到六合分行,由伊負責領現,領完後回到車上,伊將現金分派妥當後,辛○○便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及「『大仔』,錢已經領好了,要如何處理?」、「好、好」,辛○○便下車前去交付,伊便自行返家‧‧‧‧嘉大公司有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回扣予被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五至七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壬○○帳戶現金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之傳票筆跡都是伊寫的,轉存於壬○○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帳戶是被告自己要求指定的,丑○○貸款案是伊將八十一萬元交予辛○○去行賄等語一致(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二、二三、二二七、二二八頁)、並與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三百六十萬元,辛○○說要給銀行另外的服務費是八十萬元左右,辛○○說要給銀行的人員,包括經理及經辦人員,現金帳上「張R」是給銀行的人,辛○○說要給被告,伊領了現金,辛○○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有說錢已經領好了,要怎麼處理,伊將他載到六合分行門口,錢交給他(即辛○○),他下車,伊就走了,事前辛○○說銀行的人要百分之三,伊給辛○○的錢是八十一萬元,百分之三是以總金額二千七百萬元來計算‧‧‧‧長憲公司貸款案甲○○給四十五萬元,甲○○交錢時伊有在場,由辛○○與甲○○商議的,伊從辛○○那裡聽到要百分之三,伊有把四十五萬元中的三十萬元匯款給被告‧‧‧‧嘉大公司貸款案有收服務費,當天林祺宏領出現金,交給伊跟辛○○,有講到抽百分之三,是辦貸款之前辛○○就跟林祺宏溝通過的,辛○○說要拿給被告的‧‧‧‧有匯三十三萬到壬○○帳戶內‧‧‧‧辛○○告訴伊說跟經理很熟,伊相信給辛○○手續費後比較能順利貸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一八五頁、本院卷三第十一至十八頁),並與證人辛○○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存款的方式,在合庫六合分行以外的分行存入被告所指定的壬○○帳戶,壬○○的帳戶是設於六合分行,是由被告的友人壬○○借給被告使用,長憲公司貸款案被告獲得三十萬元佣金,伊以存款方式存入壬○○的帳戶,丑○○貸款案貸得二千七百萬元,伊自己取得二十七萬元佣金,另外五十四萬元伊也是存入壬○○帳戶,為了答謝被告在(三個貸款案)審查上的方便,所以才給百分之二的佣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丑○○貸款案是伊去付款,記憶中當時八十六年快過年了,所以伊要不是以現金五十四萬元當面交予被告,就是轉存於壬○○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現金五十萬元於壬○○帳戶之傳票是被告的筆跡(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貸款人願付百分之三佣金,丑○○貸款案伊記得庚○○拿八十一萬現金予伊,伊賺取貸款額百分之一,所以拿五十四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且證人卯○○亦就付款與辛○○之原因具結證稱:跟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當時伊是找王代書(即甲○○)幫伊找房屋,中間自備款是王代書找金主幫伊調錢,房子購買一千零七十萬元,自備款三百多萬元,伊也要還給王代書所找的金主,剩下三百多萬元,王代書說他要給銀行以及其他人及他自己的費用‧‧‧‧伊有到過合作金庫六合分行一次,是對保的時候,王代書沒有陪我去,是翁先生(即辛○○)在外面等,只有伊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而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伊給庚○○手續費,庚○○說要分給銀行裡的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從而審酌被告之自白內容除與證人庚○○、辛○○、卯○○、己○○供述之交付賄賂經過相符外,亦與前揭丑○○、長憲公司與嘉大公司貸款審查核撥資料及壬○○帳戶往來明細記錄互核一致,且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丑○○貸款核撥提領之日,自行存入五十萬元現金至壬○○帳戶內,是足認被告就連續收受賄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於偵查中自白之原因改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是(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是連續假期後)才剛上班,伊在調查局雖然有承認,但伊有說相關資金可以由電腦查資料,但是調查局就不這樣講,伊當初承認的原因是因為反正調查局可以查資金的流向,當時伊只是急著要回家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三十頁),惟查,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局訊問時為前開自白外,並於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再為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曾前去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就本件貪污案件接受約談並製作筆錄,而該次訊問內容即已涉及被告與壬○○之金錢往來,且被告並未為任何收受賄賂之自白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七頁),從而被告於初次接受約談至為上開自白,前後有二個多月時間可供被告詳細查證與壬○○間之金錢往來狀況,另參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並擔任銀行經理,於調查局約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收受賄賂而為自白之法律效果,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初次約談後,經自行查證與壬○○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後,仍於偵查中為前開自白,且其自白並與事實相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尚難信實。
(五)再查,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於八十六年間均係由被告保管存摺及提款印章,且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就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證人即該帳戶所有人壬○○於調查局供稱:伊不認識庚○○,不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三十三萬元之用途,伊於八十六年間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管理,該六十三萬元伊不清楚,實情要問被告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具結證稱:伊未動用該二筆存款(即上開三十萬及三十三萬元),伊不知道有該二筆錢進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二一頁)、伊未叫被告匯三十萬及三十三萬二筆錢,匯款人林樹倫(即庚○○)伊不認識‧‧‧‧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說為伊向友人辛○○借款再依伊指示匯入款項,伊在調查局所做筆錄回答的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一四二頁),故壬○○既係該帳戶之所有人,就該帳戶究係自行使用或係借由被告使用,客觀上應無記憶錯誤之理,且審酌壬○○長期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而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壬○○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並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並參酌壬○○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庚○○、辛○○供稱:和壬○○間無任何借貸往來等語一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壬○○帳戶係由壬○○自行使用及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記憶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查,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情形改辯稱:因壬○○缺錢向伊調借,伊乃透過辛○○向庚○○借貸,並指定庚○○將三十三萬及三十萬元現金存入壬○○帳戶內,向庚○○借貸是以二分利計算,這二筆借款在一個月內就已加計利息還給庚○○,且庚○○所存入之六十三萬元,係由壬○○電匯予其堂妹康麗瓊及友人蔡光琳,足證該帳戶係由壬○○自行使用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壬○○合作金庫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單、匯款回條及被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七二、一六六頁),且證人壬○○雖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請被告幫伊匯過兩筆錢,一筆三十萬元匯給蔡光琳,三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匯到伊大安銀行帳戶內,另外十萬元匯到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被告的帳戶內,因為伊開被告的支票繳交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然審酌被告及壬○○就壬○○上開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且壬○○與辛○○及庚○○間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已經被告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倘係代壬○○向辛○○或庚○○調借現金,於偵查中亦無須刻意隱瞞之必要,故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且證人壬○○該部分所為證述亦係迴護之詞,均難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復查,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收取之服務費均由伊拿取,伊雖曾向庚○○說過百分之二服務費要給銀行的人,但因為被告是伊以前的老長官,庚○○就以為百分之二是被告拿走,伊沒有交付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二之佣金予被告收受,庚○○前後二次匯款給被告都是被告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三至三十頁),然辛○○此部分供述內容除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顯相歧異外,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分之二的佣金是伊拿走來還欠被告的錢才存入壬○○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明顯矛盾,且審酌辛○○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交付被告金錢以充賄賂款項乙節證稱:伊不好做人,請依照卷內的證據來查,不要讓伊說(見本院卷三第二九頁),顯見證人辛○○因囿於與被告曾有長官部屬關係,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上開供述,則辛○○於本院證稱所有金錢均係渠個人拿取而未交付被告之證詞顯非實在,被告辯稱伊係向辛○○借款而非收受賄賂云云,即非屬實。
(八)末查,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庚○○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現金帳冊,其上亦記載「二月三日張R八十一萬」,有該帳冊影本附卷得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三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收受賄賂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連續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身為銀行分行經理卻對核撥貸款收取賄賂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及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連續三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共計一百十七萬元之賄賂,該一百十七萬元係屬被告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併予宣告追繳沒收,且如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