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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某處向綽號「小謝」、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制式鋼筆槍一支,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制式鋼筆槍等如附表所示之物途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以為扣案鋼筆槍只會發出聲音,不知其具殺傷力,且未擊發使用,僅因當時與人發生衝突不久,為嚇阻、防身用才購入外,對右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物,為美國製之制式鋼筆槍,筆蓋頂部上具「2000 SOUVENIOR U.S.A.」之字樣,及筆身上具有「2000Quality Souvenior MADE IN U.S.A.」之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

22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照);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已分別供稱:「(問:你隨身攜帶前述槍械是否有將子彈上膛?)答:沒有,我只把鋼筆手槍的火藥放入,尚未將鋼珠放入(要放入鋼珠及火藥再將筆蓋往後拉即上膛,用力往前推即可發射)」、「(問:鋼筆手槍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前述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參照),顯見被告明知該鋼筆槍可置入子彈發射,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該鋼筆槍是否有發射過子彈乙節,因不足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且與本案構成犯罪之「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要件無關連性,屬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械種類、數量、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鋼筆槍一支,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違禁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