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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FEKELE指定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EFEKELE BENGONGO PHILIPPE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扣案之票號五一五八七號變造美金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EFEKELE BENGONGO PHILIPPE(以下簡稱PHILIPPE)為剛果民主共和國國民,竟與不詳姓名綽號「PIERRE YOUNG」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PHILIPPE在剛果民主共和國購得不知何人變造之MOUROT MARCEL EMMANUEL(以下簡稱EMMANUEL)法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PHILIPPE遂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持該變造之法國護照入出境臺灣而向我國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使境管人員將EMMANUEL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EMMANUEL以及我國對於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PHILIPPE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連續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及中興銀行信義分行之承辦行員行使該變造護照,並分別在該三銀行開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PHILIPPE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而於上揭三帳戶之開戶卡上各偽造EMMANUEL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共六枚,用以表示EMMANUEL本人開設該三銀行帳戶之意思表示並進而持向各該銀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EMMANUEL及上揭銀行管理開戶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旋PHILIPPE返回法國巴黎在「PIERRE YOUNG」提供之支票二紙背面各偽造EMMANUEL署名一枚,用以表示EMMANUEL票據背書之意思表示(該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原為美金二百元,不知何人變造為美金二十萬元),復由「PIERRE YOUNG」自行在法國將該美金支票二紙自法國郵寄至臺灣,並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分別寄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ABNAMR

O BANK美金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票號五一五八七號、受款人註明為EMMANUEL)及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ABNAMRO BANK美金支票、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票號五一五八八號、受款人註明為EMMANUEL)而向上開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該二偽造美金支票及其後票據背書之私文書,然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因收受之票號五一五八八號支票因金額過大經通知PHILIPPE需尋覓保證人一人始可承兌,PHILIPPE因無法找得保證人遂自合作金庫領回該票號五一五八八號支票,嗣因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接獲外國銀行通報而發覺有異,遂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查證所接獲美金支票之真偽,經證實該二張支票之正確金額皆為美金二百元,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乃通知PHILIPPE辦理支票託收手續,並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PHILIPPE,PHILIPPE因見事跡敗露乃當場將票號五一五八八號之支票撕毀滅失,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扣得經變造之票號五一五八七號美金支票一紙及變造法國護照M本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PHILIPPE對於連續行使變造法國護照入出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上開美金支票背面偽造EMMANUEL署名進而前去上揭三銀行以EMMANUEL名義開設帳戶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與合作金庫國外部提示二紙美金支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渠不知悉該二紙美金支票金額係遭變造,渠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PIERRE YOUNG」係渠經商之合夥人,而該二紙美金支票係「PIERRE YOUNG」提供以提示並在臺購買電腦貨品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持之EMMANUEL法國護照係經換貼被告照片並更改護照上出生日期及身高資料之事實,有法國在臺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偵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及該法國護照扣案足憑,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以該法國護照入出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二)由「PIERRE YOUNG」自法國郵寄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之ABN AMRO BANK美金支票、票面金額均為美金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五一五八七號及五一五八八號之美金支票二紙均係將原票面金額美金二百元變造為美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有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詢函(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扣案之票號五一五八七號美金支票一紙附卷足考。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連續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及中興銀行信義分行之承辦行員行使該變造護照,並分別開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並在該三帳戶開戶印鑑卡上各偽造EMMANUEL署名二枚用以表示EMMANUEL開設帳戶並進而向承辦銀行行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領組吳怡琳(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及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襄理陳啟智證述開戶經過綦詳(見偵卷第

六五、六六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表、合作金庫開戶印鑑表(偵卷第六七頁)及中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四)「PIERRE YOUNG」自法國郵寄前揭二紙變造美金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再由被告前去向各該銀行以託收支票方式欲領取現金,是被告與「PIERRE YOUNG」共同以變造支票向銀行行員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該二紙支票係經變造而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惟被告所欲提領之支票金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元,且審酌被告居住之剛果民主共和國國民年平均所得僅約美金二、三百元,則被告於該二紙支票託收兌現後所得領取之現金對被告而言為數甚鉅,而被告就「PIERRE YOUNG」之年籍姓名及經營何種行業均供稱不知,且對「PIERRE YOUNG」為何願意將鉅額美金支票交其託收提示亦無法解釋,則其所辯係與「PIERRE

YOUNG」共同經營生意而由「PIERRE YOUNG」交付供購買電腦設備之支票等情尚難採信,且被告果真係來臺經商購買電腦貨品,則其自無刻意以他人護照入境臺灣更進而以他人名義前去三家不同銀行開戶之理,另被告自承其在剛果民主共和國之專業為廚師(見偵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既無電腦方面專業且亦無出資,「PIERRE YOUNG」並無需遠自非洲延請被告前來臺灣共同經商之理,再者,被告倘無行使之支票係變造有價證券之認知,更無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票號五一五八八號美金支票一紙予以撕毀之必要,從而被告係與「PIERRE YOUNG」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PIERRE YOUNG」自法國郵寄支票,而被告則在臺灣以假名前去不同銀行開戶並伺機託收兌現變造支票之事實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論,足認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意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二紙美金支票背面偽造EMMANUEL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票據背書,雖其偽造署名之地點為法國巴黎,然該偽造之背書既係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即由共同正犯「PIERRE YOUNG」郵寄至我國向各該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是依刑法第四條我國就被告於法國巴黎偽造票據背書部分亦有審判權而應予以論究,另被告在前揭三銀行開戶印鑑卡偽造EMMANUEL署名用以表示EMMANUEL開戶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亦未據起訴,而公訴人雖僅就在臺灣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法國巴黎偽造私文書及在前揭三銀行開戶偽造私文書復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甲○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與「PIERRE YOUNG」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偽造EMMANUEL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與「PIERRE YOUNG」之分工、被告於其所屬之剛果民主共和國謀生不易、行使變造美金支票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智識程度、變造美金支票金額共高達美金四十萬元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所示之EMMANUEL署名共六枚均係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扣案之票號五一五八七號變造美金支票一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故該支票背面之偽造EMMANUEL署名一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變造法國護照M本,其所有權應係EMMANUEL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票號五一五八八號變造美金支票一紙業據被告撕毀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為剛果民主共和國人士,而係屬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其行為本質即當然包含有詐欺成分在內,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然公訴人認此部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孟良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表一┌──┬───────┬──────────┬─────────────┐│編號│行使護照地點 │時 間 │備 註 │├──┼───────┼──────────┼─────────────┤│ 一 │中正機場 │九十年九月十日 │入 境 │├──┼───────┼──────────┼─────────────┤│ 二 │中正機場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出 境 │├──┼───────┼──────────┼─────────────┤│ 三 │中正機場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入 境 │├──┼───────┼──────────┼─────────────┤│ 四 │中正機場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出 境 │├──┼───────┼──────────┼─────────────┤│ 五 │中正機場 │九十年十月一日 │入 境 │├──┼───────┼──────────┼─────────────┤│ 六 │中正機場 │九十年十月四日 │出 境 │├──┼───────┼──────────┼─────────────┤│ 七 │中正機場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入 境 │└──┴───────┴──────────┴─────────────┘附表二┌──┬─────────────────────┬───┬──────┐│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備 註 │├──┼─────────────────────┼───┼──────┤│ 一 │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開戶印鑑卡 │ │ ││ │ EMMANUEL署名 │二 枚│ │├──┼─────────────────────┼───┼──────┤│ 二 │ 中興銀行信義分行開戶印鑑卡 │ │ ││ │ EMMANUEL署名 │二 枚│ │├──┼─────────────────────┼───┼──────┤│ 三 │ 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開戶印鑑卡 │ │ ││ │ EMMANUEL署名 │二 枚│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3-11